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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黃堯讚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黃萬發
相對人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停車場法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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