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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賴俐云、李孟諺

  • 當事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李宗恆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環署訴字第106101106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1年間派 員至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坐落學甲區宅子港段165-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遭人棄 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及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嗣該局查證確認系爭廢棄物為原告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第三人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豊等人棄置於系爭土地。環保局爰以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 函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廢棄物,惟原告遲未完成清除系爭廢棄物,環保局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為免污染擴大,該局緊急啟動應變換桶作業並委託專業單位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情形調查,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土壤中鉻、銅、鎳、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E~F號公告(下稱被告106年 10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及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嗣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周邊農地,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以106年11月16 日府環土字第106115783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第三人程文慶及廿一世紀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前提送污染改善 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報環保局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雖於106年10月16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一,雖原告未就上開106年10月16日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惟系爭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已於106年12月25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昶笙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俐云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昶笙福之處罰即 失所附麗,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系爭廢棄物(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事業廢棄物)既非原告所堆置,上開不起訴處分應可作為本件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故本件應不受上開被告106年10月16日 公告所拘束,自無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 2、關於被告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已確認廿一世紀公司違法 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鐵桶404桶係來自於原告部分, 此完全扭曲事實,當時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將對原告所有之南投廠廠房設備進行「查封拍賣」,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為求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僅得屈從被告之要求,針對溶劑及廢樹脂協助處理,並「非」承認該等溶劑及廢樹脂係由原告所處理並任由廿一世紀公司擅自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先前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廿一世紀公司職員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出廿一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表,認定原告共給付廿一世紀公司新臺幣(下同)1,070萬6,276元,如以單價5千元/公噸(5元/公斤)計算,原告違法清運廢棄物數量約有2,141公噸, 如以單價5.8元 /公斤計算,約有1,845公噸。惟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所載「臺南市官田區番 子田段、嘉南段及學甲區宅子港段(系爭土地)廢鐵桶疑似事業產出廢棄物清理流向彙整表」涉案廠商高達20家以上【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與廿一世紀公司往來廠 商除原告外,尚包括世全塗料公司、大華公司、臺灣櫻宮公司、翔緯公司、帆宣公司、光磊公司一廠、光磊公司二廠,且有個人委託如「草屯洪」(應係長倫化工)】,被告卻獨獨針對原告,並且草率認定系爭鐵桶404個、貝克 桶21個及PVC桶93個均係來自原告,顯見就本件廢棄物流 向疏於查證,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3、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所示,系 爭土地上尚有「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油漆公司)違法棄置之鐵桶,而系爭土地之鐵桶僅其中1桶上 面之標籤標示4件客戶「昶笙福」字樣,相較於系爭土地 高達404桶鐵桶內裝事業廢棄物,原告所占僅約1%,顯不 成比例,被告卻逕認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均與原告有關,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再者,環球油漆公司係委託「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清宇公司)清除廢棄物,而達和清宇公司則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交由「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碩公司)違法處理,且達和清宇公司與廿一世紀公司間確有切削液(再生燃料油)之往來,而達和清宇公司業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予以認罪,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參,如歸納與分析帳冊 所載內容,亦可發現達和清宇公司與「地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地寶公司)有密切往來,僅100年2月至100 年11月再生燃料交易數量即高達2,945公噸,又地寶公司 與金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順福」(金碩公司現已更名為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開內容可知,本件存有諸多疑點須予以釐清,關於環球油漆公司、達和清宇公司、金碩公司及地寶公司是否在系爭土地堆置桶裝廢棄物尚待調查,被告卻逕認原告係土壤污染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4、又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可知, 環球油漆公司除委託達和清宇公司清除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亦係處理廠商之一,而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有甚多印有「中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字樣,而「中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即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另案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發現遭棄置 之桶裝事業廢棄物即有標籤記載「聯合處理中心(彰濱廠)」,且委託清除廠商、處理廠商均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中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綜合上開資料,足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極有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逕行認定原告係造成土壤污染之行為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5、依環保局所公佈新聞資料指出100年間即有環保公司將所 收受無機性污泥24.44公噸違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且依環 保局於現場所採集污泥檢測成分,其中1包總鉻已超出標 準;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均指出「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安公司)先前已向環保局標得350桶有害廢溶劑換桶 及移置暫存作業,該公司嗣後於學甲區新達里頂山寮涉嫌將未經許可6車水肥車河水(約24公噸)灌注於強酸或強 鹼有害廢溶劑內進行非法處理,並由該公司填具不實之記載,意圖向環保局詐欺取得工程款157萬餘元,故系爭土 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是否確與原告有關,尚待被告詳加深入調查,詎被告僅在系爭土地查獲印有客戶「昶笙福」之4件鐵桶 ,即草率推論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 係來自原告,逕行認定原告係造成土壤污染之行為人,且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應接受4小時環境教育講習,被告 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出於臆測等諸多違誤。 6、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緝字 第41號刑事判決「……由侯東良先於96年12月1日向不知 情李林丹、李明雄夫婦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租得李林丹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並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26日止,提供該土地予不特定人堆置、貯存、處理廢塑膠回收料、廢木材、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同年12月25日,李林丹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乃透過出租系爭土地之仲介業者何明智聯繫要求侯東良處理,侯東良委請其舅謝福堂到場,李林丹當場要求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移除,惟侯東良置之不理,更於97年1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而將先前所堆置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現地為回填掩埋處理」及101年度訴字 第1572號刑事判決「……程文慶自101年7月8日起,以每 月租金2萬3,000元代價,向不知情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使用,並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分4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 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 鐵桶404桶至上開土地堆置……」,可知系爭土地於96年 12月1日至101年間至少有3次遭人堆置廢棄物,何以被告 草率認定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原 告所違法堆置,且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日由侯東良向李 林丹承租,嗣程文慶又於101年7月8日承租該系爭土地, 李林丹一再出租該系爭土地予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其是否確實不知情,凡此諸多疑點均尚待詳加調查,被告逕認定系爭土地上40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均係原告所違 法堆置,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7、況且,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原告代表人賴俐云(當時任會計)曾提出100年3月至101年10月原告委由廿一世紀公司 清理資料及付款明細,原告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合計僅為1,162.730公噸,支付廿一世紀公司 費用僅為(未含稅)627萬7,786元,並非1,070萬6,276元,如今原告在廢棄物棄置場址臺南地區已清理523.79公噸,在嘉義縣水上鄉、大林鎮已清理998.42公噸,合計已清理1,522.207公噸,顯已超出上開實際委由廿一世紀公司 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1,162.730公噸,被告對此明顯有 利於原告之證據,全未採信,且原告一再表示,被告應詳加深入調查環球油漆公司、達和清宇公司、金碩公司及地寶公司是否有在系爭土地堆置桶裝廢棄物,然被告卻未予以詳加調查,仍逕行認定原告係土壤污染行為人,忽略原告與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並無任何關係,因此,被告認定鐵桶404個、貝克桶21個及PVC桶93個均係來自原告,並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廢樹脂、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液、廢油漆、漆渣及廢油混合物(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共5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該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環保局於系爭場址為現場稽查發現有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嗣於鐵桶上方發現原告名稱,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 定,兩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均未能清楚交代何以系爭場址有載有原告名稱之鐵桶,既未能對其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提出合理流向,亦未提出任何營運紀錄予以說明,核認原告確實有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廢棄物,即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違法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等人非法清運至系爭場址棄置,且系爭廢棄物經檢驗,亦有與系爭場址污染物相同之重金屬,原告有棄置污染物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環保局於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之數百個鐵桶、塑膠桶、貝克桶,內容物為廢溶劑、廢樹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調查後發現係原告收受廢棄物後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蒸餾或油水分離處理,即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任意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且勾稽原告100年6月至101年9月間廢棄物申報委託清理情形,並無申報其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流向,原告顯有規避廢棄物流向查核之情事。且原告係明知其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完成,即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棄置於系爭土地,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確認,原告空言否認,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清理 系爭廢棄物及污染物之義務,被告於105年2月5日以環土 字第1050007593號函,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廢棄物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在案。況且,原告行為時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弘瑜與蔡志雄(廿一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益豪(廿一世紀公司經理)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益豪及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許益豪出面,以低於正常合法流程處理之價格,向原告等廢棄物處理機構(事業單位及處理機構)承攬處理其等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意循法定聯單及車輛管制流程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卻由許益豪與王正豐指示程文慶載往他處棄置,有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等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實屬明確。又因原告遲未清理污染物,致污染物洩漏而污染系爭土地,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無誤。 2、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查獲之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原告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地址:南投……工業區工業南七路8-1號等字樣,參諸原告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會勘系爭土地時,其前代表人賴永泰表示:現場有貝克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機油、廢食用油非屬原告負責,其餘溶劑和廢樹脂由原告處理,再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等語,足徵原告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已確認廿一世紀公司違法 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係來自於原告無誤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查獲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之鐵桶,雖僅有4件,且稽之第三人陳宏瑜於臺南地院103度年訴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我們的員工必須把每一桶都分 開來放,然後把上面的標籤全部都弄掉等語,可見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鐵桶,雖非全部印有原告公司名稱,然斟酌該鐵桶已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 無訛,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 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衡諸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及前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主動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 惟對第三人駿瀚公司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原告公司進行處理,但實際上係經廿一世紀公司清運棄置在租用土地上,並未由原告妥善處理,卻仍由廿一世紀公司及原告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原告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表明100年11月3日自駿瀚公司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已清運至原告收受,由原告於同年11月5日依法處理完成等情,已據刑事被告陳宏瑜及 許益豪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足徵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之相關資料,與客觀事實並不符合。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被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之PVC 桶及貝克桶之桶裝事業廢棄物,亦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 3、況依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如果有付款給廿一 世紀公司,就是廿一世紀公司幫他處理沒有辦法處理的那些下腳的廢棄物等語,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2年7月18日與廿一世紀公司合作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廠商至臺南另案棄置現場會勘,而與廿一世紀公司合作之廠商,包括原告在內,均同意以廿一世紀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之各公司支付金額依據、各公司支付給廿一世紀清除費用的單價,決定各公司應負責清運之重量,是以,系爭廢棄物之實際堆置者雖非原告,惟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且廿一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並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 會勘時確認無誤。再者,系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又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D-1504、D-1701或D-1799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合理真實。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廿一世紀公司將該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自應與廿一世紀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事實甚明,且因原告遲未清理污染物,致污染物洩漏而污染系爭土地,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 人無誤。 4、原告所提附圖一出處不明,且未出現「環球油漆公司」字樣,再者,其所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5743號卷之相關 資料,亦僅為許志全於森林警察隊調查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所述未經任何司法機關之查證,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兩造於105年6月3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當天原告前代表人賴 永泰親自到場,並表明「現場有貝克桶及20公升塑膠桶、廢油桶、廢食用油非屬本公司負責,其餘溶劑和廢樹脂由本公司處理,再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該鐵桶404桶 部分由原告負擔清除責任,應堪認定,倘原告非自認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為何於105年6月3日會勘當天願意提 出負起清理系爭土地義務,並依提送清理計畫書辦理;又為何於102年7月18日另案偵查勘驗臺南市官田區嘉南段137段時,承諾將依廿一世紀公司帳冊所載各公司支付金額 負擔清運處理責任。況且,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等刑事判決已確認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將所收取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而被告稽查系爭土地上所棄置廢棄物亦確實載有原告公司字樣,實可認定原告確有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情事。綜上,凡客觀上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之行為或未依法令規定清除污染物者,均屬污染行為人,縱有他人同為污染行為人,其等依土污法所應負之義務,並不互相影響。 5、被告以106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制並認 定原告及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此一行政處分不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效力,屬有效即應續行程序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為本應視該處分為既成事實,依前開土污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得命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被告為減輕系爭土地土壤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至周遭農地,而有命原告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之行政義務,否則即可能發生污染危害擴大或惡化等行政怠惰責任。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實屬依法有據。 6、被告以106年10月16日公告載明:「一、污染行為人名稱 :程文慶、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場址名稱:臺南市○○區○○里○○○0○00號。……八、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公告本處分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經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等語,可知該公告已明確告知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收受後即可明瞭此係一行政處分,且亦明瞭違反效果及救濟方式,卻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就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自應視為既成事實,原告即為系爭污染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故原告僅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對上述被告106年10月16日公告提起救濟,該公告既 為獨立且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基於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得以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15條命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7、原告代表人於104年10月20日由賴永泰變更為賴俐云,故 賴俐云所辯犯罪時間渠未參與公司事務等情實與本件無涉,賴永泰為行為時原告負責人,此一事實業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該案偵查時原告負責人即賴俐云,並非行為時之負責人而為。賴俐云亦於偵查程序中辯稱:「本案在學甲區發現標示昶笙福鐵桶之時間,渠當時非公司負責人,負責人是賴永泰,本案被告應係昶笙福公司及賴永泰,與渠等無關」;本件不起訴之理由為:「另案被告賴永泰、陳宏瑜分別係昶笙福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4492、5743號、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確定上揭事實在案……。足徵被告賴俐云所辯犯罪時間渠未參與公司事務等情,尚非無據。」是以,賴永泰為原告行為時負責人,賴永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6款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而原告則經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有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載述實際為行為者為原告當時負責人賴永泰,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其與系爭場址無關之情形。 8、弘力安公司先前雖承包原告有害廢棄溶劑換桶及移置暫存作業,非法處理,惟該暫時堆置污泥太空包已於100年11 月移出,且堆置時並未與土壤直接接觸,又弘力安公司換桶作業係於105年11月8日起開始進行,然系爭土地土壤採樣於105年11月2日為之,系爭土地污染顯與弘力安公司無關。又系爭場址之污染物可能由多數污染行為人共同污染所致,原告既為污染行為人,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原告依土污法應負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責任,況依一般之情況,有害事業廢棄物才會造成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縱第三人侯東良於96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不特定人堆置、貯存、處理廢塑膠回收料、廢木材、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由於此非可造成土壤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影響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再者,原告雖非系爭廢棄物實際棄置者,惟其未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作業,亦未自行處理廢棄物,逕將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原告、廿一世紀公司及程文慶同屬污染行為人,實屬明確,而有其他之污染行為人並不影響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仍負有土污法第15條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2、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當事人及處分機關皆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決定之基礎,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7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被告環保局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系爭廢 棄物。案經被告環保局調查後,核認原告為得處理廢棄物代碼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共5類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卻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豊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環保局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限期原 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理由略謂:被告環保局於101年間查獲遭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 ,係廿一世紀公司委託並交付第三人程文慶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因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及原告公司地址「南投……工業區工業南七路8-1號」等字樣,原告前 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至系爭土地會勘時, 亦確認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係來自於原告無誤,且系爭廢棄物經被告委託工業 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採樣檢測結果,其中閃火點低於60度C者,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 理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 棄物性質,至於其他樣品液體、黏稠液體或黏稠液體之狀態,亦無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701(廢油漆、漆渣)或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另依原告前總經理陳宏瑜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產生的廢棄物,沒辦法處理的,交給廿一世紀公司幫原告私底下處理掉……原告委託不具處理事業廢棄物資格之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如果是委託有處理執照的機構,處理費用要收1公斤7元,再加上清除費用1公斤就要8元,但是21世紀公司清除加處理費用只有收1公斤5.8元,便宜2.2元,為 了省錢才會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做清除處理等語,以及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廿一世紀公司僅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無處理許可文件,廿一世紀公司算是比較剛成立不久的公司,認識的處理廠比較少,有時候要跟處理廠搭上線,他們會提出說順道幫他們處理沒辦法處理或沒有處理完的廢棄物,這些處理廠包括原告在內……我們幫原告處理好像上千桶,幫他處理第1批 完以後,他覺得OK,所以陸續一直請我們,陸續都有在處理,到事情發生前都還有在處理……原告除了請廿一世紀公司清除廢樹脂、PU之類東西外,還有溶液及其它廢棄物等語,並佐以廿一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自99年9月至102年3月止,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 業廢棄物數量總計應為1,955.33公噸〔計算式:126.92公噸(99年)+1,308.29公噸(100年)+520.12公噸(101年)=1,955.33公噸〕,扣除原告於事發後已清理堆置臺南市永康區、官田區等3筆土地數量523.79公噸、嘉義縣 水上鄉土地數量227.9273公噸、大林鎮土地數量770.490 公噸,共計1,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1,955.33公噸-1,522.2073公噸=433.122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對照系爭土地上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 加侖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估算約124公噸,可知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原告待合法清 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再參以程文慶、許益豪、21世紀公司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基於犯意聯絡,與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前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21世紀公司以每公斤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原告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原告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暨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廿一世紀公司會計李慧芬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認被告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理,再由廿一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處分限期原告完成系爭廢棄 物清除處理並無不合等語。雖原告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對之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廢棄物僅其中4鐵桶上方印有 「客戶:昶笙福」及原告公司地址「南投……工業區工業南七路8-1號」等字樣,其餘鐵桶、PVC桶及貝克桶上固無任何可資辨別來源之標示或字樣,且原審並未查明其他亦涉嫌傾倒系爭廢棄物之涉案廠商,即草率認定系爭廢棄物均原告所為;況臺南地檢署已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現任代表人賴俐云於101年間未參與原告事務,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犯行,原告亦不得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則原告對系爭廢棄物並無清理責任云云。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理由略謂:原判決係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查獲之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運,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原告所提臺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於聲明上訴後所另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故不得援為上訴理由等語。 2、又原告因對被告環保局105年2月5日函提起前揭行政救濟 ,以致遲未完成清除系爭廢棄物,被告環保局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為免污染擴大,緊急啟動應變換桶作業並委託工研院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情形調查,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土壤中鉻、銅、鎳、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系爭廢棄物經被告環保局送請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復育實驗室檢驗後,亦查得該廢棄物有與系爭土地污染物相同之重金屬物質(即鉻、銅、鎳、鋅)。被告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及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原告收受被告106年10月16日公告後 ,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後被告乃於106年11月16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表明其以106年10月16日公告為依據,並爰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7、8款規定,為減輕系爭土地土壤污染危害及避免造成污染擴散周邊農地,命污染行為人之原告、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前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其內容須包含污染改善應變措施、污染防治、安全衛生、改善結果驗證方式及計畫期程等事項。 3、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環保局105年6月7日 環土字第1050055208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工研院105年11月 系爭土地第二次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復育實驗室106年7月13日樣品檢測報告、被告106年10月16日公告、本院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處分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267至307、435至438、588、649至661頁),則此 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依此,被告環保局既前以105年2月5日函以系爭廢棄物來 自於原告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理,再由廿一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故命原告限期清運;後因原告遲未清運致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經被告環保局查得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污染物質,且該項重金屬污染結果係因系爭廢棄物違法棄置所致,被告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等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及原告及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而被告環保局105年2月5 日函及被告106年10月16日公告在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則揆諸前揭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關於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原告、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乙節,已於被告106年10月16日公告所認定,並對被 告依據前揭公告所作之後續其他污染管制措施具備構成要件效力。從而,被告依據前揭106年10月16日公告,並為 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周邊農地,續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等污染行為人於106年12月15日 前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報被告環保局審查,堪屬合法之處置,原告尚不得於原處分就系爭土地為土壤控制場址及其為污染行為人等節續予爭執(但原告仍得就被告命原告提送之污染改善計畫是否為該當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乙節有救濟餘地)。乃原告 復於本件訴訟更續主張系爭廢棄物僅有4桶與原告有關, 其餘均非伊違法棄置,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對該土地污染物之移除並無清理責任云云,要屬無據。(五)次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此係針 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亦即例外允許對已有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以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欲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申請程序重開之對象,應為該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而非處分機關依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後續且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查原告另主張被告106年10月16日公告確定以後,臺南 地檢署已於106年12月25日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 原告現任代表人賴俐云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依此,對原告之處罰亦失所附麗,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是以系爭廢棄物既非原告所堆置,上開不起訴處分應可作為本件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故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云云。惟查,被告環保局前以第三人賴俐云為原告代表人,卻與程文慶等人合謀,於101年7月間起向第三人李林丹承租系爭土地後,陸續將渠等從廿一世紀公司及原告等處收集之系爭廢棄物,由程文慶在系爭土地挖坑後棄置掩埋,因認賴俐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嫌,原告並應依同法第47 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故將原告及其代表人賴俐云移送檢方偵辦,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應係原告實際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渠等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及判處賴永泰、陳宏 瑜等人有期徒刑及原告科處罰金在案,故賴俐云101年當 時既未參與原告公司事務,即難認其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從而對原告之處罰亦失所附麗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依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2月25日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檢察官並非否定原告無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是以原告現任代表人賴俐云於101年7月間僅是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未曾參與原告公司事務,自不能以自己一身未曾違犯之罪行而受處罰,以致原告之罰金罪責亦應連帶失所附麗,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否定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等人所執行之原告事務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解於被告環保局105年2月5日函所指原告不依規定處理 而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違法清理,再由廿一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更無足改動被告106年10月16日公告所為污染控制場址及污 染行為人之認定;況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撤銷之標的為被告106年11月16日作成之原處分,並非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之被告106年10月16日公告,有原告起訴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縱認臺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得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但原告亦不曾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106年 10月16日公告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則被告106年10月16 日公告迄今仍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於本件原處分仍具構成要件效力。乃原告逕主張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得作為否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原告既非污染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送污染改善計畫,即非適法云云,洵屬無據。 (六)末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棄置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 污染物,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為污染行為人;另土污法第15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豎立告示標誌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及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是衡諸污染行為人之設定,係為貫徹環境法上之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行為人不僅應為其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負責,並對其造成之污染狀態負有移除及預防污染擴散之義務。是以,只要污染行為人棄置污染物之行為確與控制場址土壤污染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污染行為人對污染狀態就負有移除及預防污染擴散之行為義務,縱使控制場址另有其他可能非法棄置或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而加劇場址內土壤污染能量,此僅是主管機關經查證後得將第三人併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及命其加入污染物清除處理期程,至於原公告確認之污染行為人自不因第三人污染行為之介入,而解免其應負擔之整治及預防義務。經查,原告因未依法令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致系爭廢棄物有液狀污染物洩漏,經被告環保局查得系爭土地有重金屬污染物質,且該項重金屬污染結果係因系爭廢棄物違法棄置所致,被告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 等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以及原告及第三人程文慶、廿一世紀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是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 ,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另有侯東良等污染行為人存在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此僅是被告應否另公告認定其他污染行為人之問題,尚無礙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責任之認定。乃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存有其他污染行為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不負污染整治責任,故無義務依原處分提送污染改善計畫云云,亦屬無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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