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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戴見草張季芬孫國禎

原告
張武華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許立明
被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代表人
吳文正
被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代表人
鍾飲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又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母張連金英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到被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當晚即被移到8樓A16病房,住院期間並未受到適當的醫療照顧,竟於同年7月3日7時27分在病房內去世。被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是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所設立,再委由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但被告醫院對求診的病人僅圖營利,均未認真善盡專業醫療機構之責,導致原告之母竟因就醫而喪命,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被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要負責,被告高雄市政府更是要負責,最好知錯就要認錯─國賠,有權利得到優渥的好處,就要有負責賠償的義務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之上述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原告係就其母接受醫療導致死亡之結果為由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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