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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韋岑

原告
浮士德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煌展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被告104年11月11日府衛國健字第1041087469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104年11月11日府衛國健字第1041087470號裁處書(裁處1萬元)、105年4月7日府衛國健字第1050289008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共計裁處7萬元罰鍰之3件裁處書,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上開原處分,經被告以107年4月27日府衛國健字第1070355937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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