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民國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寬山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伏和中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5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徵逾進廠限值之加計使用費超過新臺幣3,490,057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伏和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原告設於被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範圍內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設有連接使用本洲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嗣被告所屬本洲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園區服務中心)於民國106年11月4日至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 ),採集水質樣本進行下水道廢(污)水水質檢驗,經送驗結果系爭工廠排放之廢(污)水化學需氧量(COD)及總毒 性有機物濃度,未符合進廠限值之標準。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29日以岡山本洲廠商廢(污)水檢測數據超標通知單 告知原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及12月1日採集水質樣本,分 別進行廢(污)水化學需氧量(COD)及總毒性有機濃度之 複驗,經檢驗結果認系爭工廠排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標準。嗣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29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原告106年11月份自來水用水量分別計算當月之廢(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核徵符合進廠限值之基本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651元,及逾進廠限 值之加計使用費3,540,885元(含COD共計14日之使用費及總毒性有機物共計30日之使用費),總計3,544,536元。原告 就應繳納逾進廠限值之加計使用費3,540,885元部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4日至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採集水質樣本時,並未通知原告派員在現場會同,且當日為週六原告並無營運,則園區服務中心人員何以有樣本得以採集。又系爭工廠外之污水人孔屬本洲園區所有廠商共用之廢(污)水排放管道,除原告之系爭工廠外,其他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亦會流向該處再匯流至污水處理廠,則園區服務中心所採集之樣本難謂為系爭工廠所排放之廢(污)水。 2、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4日即已取樣檢測,惟卻遲於同年11月29日始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及時改善或停止排放廢(污)水,以減少逾越進廠限值的計算天數,且原告於收受通知當日立即向園區服務中心申請複驗,惟其卻遲至同年12月1日始採樣檢測,自有遲延通知及遲延複驗之情形,原處 分命原告給付加計使用費部分,即有失公允。 3、原告依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系爭工廠裝設合格之廢(污)水計量 設備,則關於系爭工廠排放之廢(污)水水量,應按廢(污)水計量設備之讀數計算,且該廢(污)水計量設備並非無法正確計量者,核與應按使用自來水總量計算之情形不同。縱認系爭工廠排放之廢(污)水水量無法依廢(污)水計量設備之讀數計算,惟仍應按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80計算。又本件係屬工業廢(污)水之排放計算,其排放量將因行業類別、使用原料、製造過程及產品的不同而有極大差異,是工業廢(污)水量應參考現況資料調查,核與被告依家庭廢(污)水量推估比例百分之80計算不同。故被告遽以系爭工廠自來水計量設備106年11月份之抄錄度數, 計算逾越進廠限值之加計污水處理系統收費水量,顯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園區服務中心係於原告專屬納管人孔採集水樣,本洲園區內納管人孔皆為各廠商獨立專用,並無原告所述有其他廠商排放之廢(污)水也會流向該處再流至污水處理廠之疑義,且依現場採集水樣之情形,樣本水體具有機溶劑氣味且水色為深灰色,足認系爭工廠當時有排放廢(污)水之事實。 2、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8日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總毒性有機物濃度檢測 ,SGS公司乃於106年11月29日告知園區服務中心檢驗結果,園區服務中心旋於當日16時34分通知原告,而原告固於16時56分為複驗之申請,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原告不可能於約22分鐘內完成水質超標改善,故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及於同年12月1日方進行總毒性有機物之複驗,並無遲延。 3、原告雖為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之業者,惟該錶所統計106年11月份之廢(污)水排水量總度數與自來水用水量總度 數,兩者相差甚巨,是原告自行設置之廢(污)水計量設備實無法正確計量,被告按原告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水量計算系爭工廠之收費水量,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一)系爭工廠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是否符合被告所公告之進廠限值? (二)被告以原告設置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有無法正確計量情形,而按自來水使用量計算廢(污)水水質逾進廠限值之收費水量,有無違誤? (三)園區服務中心就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項目之採樣檢測過程,有無遲延送驗、遲延通知檢驗結果及遲延辦理複驗之違誤? (四)原處分核算之收費日數及核徵金額,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於本洲園區成立園區服務中心。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廠(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位於本洲園區內,並設有連接使用本洲園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園區服務中心依據管理辦法之規範,於106年11月4日晚上至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 執行系爭工廠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檢測,經採集水質樣本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COD)為6萬2,200mg/L(進廠限值710mg/L)、總毒性有機物濃度為799.6mg/L(二氯甲烷763mg/L及甲苯36.6mg/L,進廠限值1.37mg/L),已逾被告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函公告之「高 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各管制項目進廠限值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中有關廢(污)水進廠限值(化學需氧量(COD)為710mg/L、總毒性有機物1.37mg/L為進廠限值標準)。 2、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29日經SGS公司通知系爭工廠水質樣本總毒性有機物濃度超標後,旋於當日以岡山本洲廠商廢(污)水檢測數據超標通知單告知原告。又園區服務中心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日至系爭工廠執行排放水質之化學需氧量(COD)及總毒性有機物濃度複驗程序,經檢測 結果,認系爭工廠排放之廢水符合公告進廠限值之標準。 3、嗣被告以106年11月4日採樣水質不符合公告進廠限值為由,作成核徵原告下水道系統使用費總計3,544,536元之原處分 (包括符合進廠限值之基本費3,651元及逾進廠限值之加計 使用費3,540,885元)。原告就其中應繳納逾進廠限值之加 計使用費3,540,885元部分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4、以上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園區服務中心106 年11月4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12月1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第41、43及87頁)、岡山本洲廠商廢(污)水檢測數據超標通知單(第122頁)、本洲園區下水道進廠限值表(第83-84頁)、原處分(第129-134頁)及訴願決定書(第30-40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廠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不符合被告所公告之進廠限值標準: 1、應適用的法令: (1)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1、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2、污 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第2項)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 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管理辦法第7條:「用戶應於其得合法使用之土地設置廢( 污)水採樣井,……供主管機關進行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前項廢(污)水之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除採樣井外,主管機關亦得於用戶之納管人孔為之,並以採得之水樣作為使用費之計算基礎。」第13條:「用戶排入園區下水道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第15條第1項:「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每月按用戶 排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計收。」 2、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成立園區服務中心,並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課徵性質上屬於特 別公課之廢(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區分符合進廠限值之基本使用費與不符合進廠限值之加值使用費等不同課徵標準,擬定屬法規命令性質之管理辦法,核係為管制本洲園區廠房廢(污)水之排放及下水道廢(污)水處理系統之使用,並藉以維護與改善本洲園區下水道系統及本洲園區水域之水質,及充作本洲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 條及第49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核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自可援引適用。 3、綜合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13條、15條規定意旨,可知園區 用戶應維持其所排放之廢(污)水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進廠限值標準,主管機關於用戶所設置之「採樣井」或「納管人孔」所為之採樣,均得做為檢測之基礎。倘檢測結果不符合公告之進廠限值標準者,園區用戶除應負擔基本使用費外,尚須負擔超過進廠限值標準之加計使用費。 4、經查,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4日至系爭工廠專屬之納管人孔(AE07-1b)執行廢(污)水水質樣本採集裝瓶,經委 託專業檢驗公司檢測結果,水質樣本化學需氧量(COD)及 總毒性有機物濃度,均不符合被告公告之進廠限值標準,此有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本院卷1第41頁)附卷為證。又受 委託檢測COD、總毒性有機物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發之許可證(被證13),則上開檢測結果應屬可信。故原告自應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就排放之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負有給付加計使用費之義務。 5、原告雖主張採樣之污水人孔屬本洲園區所有廠商共用之廢(污)水排放管道,且採樣當天未通知原告派員到場,其採樣過程並未透明,因此難以證明採樣水質為系爭工廠所排放,而非其他工廠排放云云。惟查,系爭工廠所排放之廢(污)水乃先行集中於原告自行設置之獨立採樣井中,再以獨立水管接至各廠商獨立專屬之納管人孔後,再經由被告所埋設之下水污水管道,匯流至污水處理廠,則廠商納管人孔乃各自獨立並無相互匯流之情形,此有本洲園區辦理工廠污水納管、聯接申請說明書附卷(本院卷1第341-345頁)可稽。又106年11月4日採樣當日,係由園區服務中心主任洪崇啟帶同污水處理廠人員陳嘉軒及曾中義到場,由陳嘉軒、曾中義2人 持採集廢(污)水之長管子,自納管人孔接受廢水,現場作完PH值檢測後,即倒入樣本瓶,完成水質採樣工作,洪崇啟則全程同步口述並錄影存證,此經洪崇啟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2第12-13頁筆錄),並有採集水樣現場照片附卷(本院卷1第115-117頁)為證,且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採樣當日之錄影光碟畫面,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因此,園區服務中心採集之系爭工廠廢(污)水水質樣本係由專業人員使用適當之採樣工具所採集取得,且採樣地點並無本洲園區其他廠商廢(污)水相互匯流導致混淆之情形,足信被告採取之上開水質樣本確屬系爭工廠所排放之廢(污)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三)被告以原告設置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有無法正確計量情形,而按自來水使用量計算廢(污)水水質逾進廠限值之收費水量,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用戶應裝設廢(污)水計量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加裝鉛封後,始得使用……。」第16條:「用戶每月排放之廢(污)水水量,按廢(污)水計量設備之讀數計算;計量設備校正或送修者,按前12個月單月之最高水量計算;計量設備因未定期校正、適當維護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正確計量者,按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計算,並計算至設備可正確計量之日止;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按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80計算。」第18條:「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用費依下列規定計收:1、收費日數:……2、收費水量:(1)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者:依前款收費 日數所抄錄之起訖讀數計算。(2)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 計量設備計量者:依當月排放水量之日平均值乘以前款收費日數計算。」 2、依上開管理辦法之法規結構可知,業者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適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其收費水量之計算方式係區分為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以自來水計量設備計量者二種。其中業者設置廢(污)水計量設備者,倘該計量設備因故無法正確計量時,自應適用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同一情形,亦即按業者使用自來水之水量計算之,藉以避免本洲園區內廠商利用無法正確計量之廢(污)水計量設備,並透過計算錯誤之超過進廠限值之廢(污)水水量讀數,而降低或規避本應負擔之加計使用下水道系統處理費用。 3、系爭工廠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於106年11月間,確有無法 正確計量之情形: (1)臺灣各地區污水量與用水量之比值,正常約0.7至0.8之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各地區污水量與用水量之比值表」所載「工業廢水處理之研究」比值(本院卷1第409頁)可參。又參照永安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其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二、未設置流量計者,按使用自來水、地下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80及排放廢(污)水水質計收。……。」意旨,亦可推知工業區廠商排放之廢(污)水量,大約自來水使用量百分之80左右,故明文規定在未設置流量計時,以自來水使用量百分之80採算為廢(污)水排放量。從而,被告以廢(污)水量與自來水用水量之比值,與0.8相差甚大時,作為 廢(污)水計量設備因故無法正常計量之判斷因素,應有其依據。經查,原告係依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設置廢(污)水 計量設備之廠商,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不論係依原告自行填製之污水、自來水水量紀錄表(本院卷1第305-327頁),抑或園區服務中心抄錄之廢(污)水計量錶及自來水計量錶一表(本院卷2第57頁)觀察,其廢(污)水計量錶 度數與自來水計量錶度數之每月比值,均在0.44以下,遠低於0.8,其比值有顯著異常現象。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工廠之 廢(污)水計量設備有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尚非無據。 (2)又園區服務中心因原告廢(污)水與用水量之比值明顯異常,於106年6月26日至系爭工廠辦理廢(污)水計量設備校驗檢測,核認該廢污水計量設備故障致計量不正確情形,製有載明:「告知廠商自6月份起,依自來水總量計費至設備可 正確計量之日,有關污水計量不正確之情事,倘貴公司具相關事證,速請提送至服務中心。」等語之園區流量校驗紀錄表乙份(被證16)在卷可證。被告旋以106年7月4日高市經 發工字第10633222300號函(被證15)通知原告,略以:原 告有計量設備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自106年6月14日起,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按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計算,並請原告儘速改善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嗣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按原告使用之自來水計量計算廢污水使用費,原告均如數繳納,迄未提出異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原告設置之廢(污)水計量設備確有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按原告自來水使用水量計算系爭工廠之廢(污)水收費水量,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設置之廢(污)水計量設備為合格之設備,106年11月間非屬「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坤慶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出具之水量計檢定(查)紀錄表及其自行填製之污水、自來水水量紀錄表為證。惟查,原告抄錄系爭工廠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所製作的逐月水量紀錄表,除有污水錶值不增反減之情形(諸如106年4月19至20日,4月24至25日,4月27至28日,參見本院卷1第311頁)外,亦有自來水水量正常增加,但污水錶值卻數日皆維持不變之情形(諸如106年1月24日至2月9日、2月23日至3月2日 、4月13日至18日、5月10日至17日、5月18日至6月5日、8月22日至25日,本院卷1第305、307、308、311、313、315、319頁),不合乎常理,倘原告確實抄錄自廢(污)水計量設備,則可據以認定廢污水計量設備之記載確有不正確情形。又原告遲至訴訟中所提出由坤慶公司出具之水量計檢驗紀錄表3份,其中2份之檢定日期為106年3月9日、5月17日者(本院卷1第271、275頁),係在上開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6月26日前往系爭工廠校驗檢測而核認廢(污)水計量設備故障 致計量不正確情形、被告以106年7月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2223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改善之前,顯然不能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另一份檢定日期為106年11月3日者(本院卷1第279頁),其上並無原告公司名號或本洲園區工廠之記載,無法據以判斷系爭工廠之廢(污)水計量設備是否在檢定紀錄表之中。再者,該核定紀錄表載明檢定地點為台南縣○○區○○街0段000號之坤慶公司地址,而非位於本洲園區之原告設置地點,更無法證明確屬本件爭執之廢(污)水計量設備,其信憑性容有疑慮,本院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設置之廢(污)水計量設備具有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則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以自來水計量錶度數計算收費水量,並無違誤。 (四)園區服務中心就總毒性有機物濃度項目之採樣檢測過程,並無遲延送驗、遲延通知檢驗結果及遲延辦理複驗之違誤: 1、經查,園區服務中心雖於106年11月8日始將水質樣本檢送SGS公司測驗水質樣本總毒性有機物之濃度,惟依經驗法則及 社會通念,水質樣本應進行何種項目之檢測,尚非易於判斷與認定。況106年11月4日(星期六)、5日為非上班日,因 此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檢送水質樣本予SGS公司進行總毒性 有機物濃度檢測,並未逾越合理之相當期限,難謂有遲延送驗之情形。 2、又系爭工廠之污水水質樣本總毒性有機物濃度檢驗報告書於106年12月7日始送達園區服務中心,此有環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108年4月19日環佑字第1080000312號函及SGS公司108年4月26日台檢(環計)南字第100426002號函附卷(本院卷2 第83、99頁)可證,則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29日主動 向SGS公司查詢檢驗結果,並於知悉水質樣本超標後,旋於 當日向原告告知,委實係提早通知原告,並無有遲延通知檢驗結果之情事。 3、原告雖於106年11月29日接獲通知超標當日,隨即申請總毒 性有機物濃度之複驗,惟斟酌園區服務中心事前之準備作業期間及原告改善所需之期間,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2月1日始至系爭工廠進行總毒性有機物濃度之複驗,難謂有逾越合理之相當期間,應無遲延辦理複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送驗、複驗及通知之情形,並不足取。 (五)原處分計算逾進廠限值之收費日數,其中化學需氧量(COD )部分應修正為13日,另總毒性有機物部分核算為30日,則無違誤。核徵金額應減為3,490,057元: 1、應適用的法令: 管理辦法第18條:「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用費依下列規定計收:1、收費日數:……(二) 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1日止 ;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1日起算。」 2、關於不符合化學需氧量(COD)進廠限值部分: 經查,園區服務中心曾於106年11月1日至系爭工廠採集排放廢水進行水質檢驗,檢測結果水質樣本化學需氧量(COD) 值符合進廠限值公告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園區服務中心水質檢驗報告附卷(本院卷1第45頁)為證。因此, 106年11月4日水質樣本化學需氧量(COD)值檢測超標,其 加計使用費收費日數應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即106 年11月2日)起至園區服務中心於106年11月15日複驗合格之前1日止,收費日數共計13日(即106年11月2日至同月14日 )。原處分誤以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為由,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計算收費日數共14日,於法有違,應予修正。 3、關於不符合總毒性有機物進廠限值部分: 原告當月並無總毒性有機物濃度檢測合格之紀錄,故原處分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複驗合格之前1日止,收費日數共計30日,於法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廠排放廢污水逾進廠限值之加計使用費用為3,490,057元{計算式:COD處理費660,763元(收費日數:13日×收費水量:自來水計量錶度數)+總毒性有機 物處理費2,829,294元(收費日數:30日×收費水量:自來 水計量錶度數)}。原處分核徵加計使用費在3,490,057元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核徵金額超過3,490,057元部分,即屬違法有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則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贊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