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仁懷 原 告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仁懷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 。又「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基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若發生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7號、42年判字第10號、56年判字第136號判例可稽。再公行政所管理之「公有財產」,可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分。「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非公用財產」則係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公有財產。公行政對其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私法之行為方式出租、利用、出售或贈與,即為「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而公行政從事財產管理行為時,其角色即相當於理財之私人,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首先皆應適用一般之私法,原則上並與一般之私法主體,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參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5 版,第662、665頁)。依上可知,行政機關將國有土地出售或出租與人民,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之地位為之,乃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司法上契約行為,嗣後人民如因該契約關係而與行政機關發生爭執,應為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前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及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下稱處分辦法)之規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府經開字第1060174049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以下簡稱精機二期)」產業用地(二),並自106 年9月9日起受理第4次申請【相關出售事宜,被告係委託開 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辦理】。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依據前揭公告,檢附申請書等文件,向被 告申請承購精機二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下稱系爭土 地),因原告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由開發商麗明公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等補正 。被告嗣於107年2月5日以府經開字第10700263832號函核准原告申購並通知限期繳交第1期土地價款,其後,原告於107年2月8日申請展延繳款期限,經被告以107年2月13日府經開字第1070029977號函同意展延繳款期限至107年4月20日止,並載明未於期限內繳清,將依「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出售要點」(下稱出售要點)第25點規定撤銷承購之核准且不予退還保證金,惟原告至展延期限屆至仍未繳交第1期土地價款,被告爰以107年5月10日府經開字第1070081075號函撤銷承購之核准並不予退還保證金。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遭經濟部107年8月8日經 訴字第1070630731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參與被告精機二期產業用地之系爭土地申購案,並繳納總價款3%之申購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682萬8,24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經被告通知原告通過申購資格,並命原告應繳納申購案之第1期款項。然依 據系爭公告,原告自始不符申購資格,被告作成核准原告承購之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核准原告承購之處分既屬無效,自不得依相關規定將原告已繳納之申購土地保證金,轉為第1期土地價款之一部份,更不得依處分辦法第8條及出售要點第25點規定,撤銷原告本即不符之承購資格且不予退還原繳之申購保證金。原告繳納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既已消失,被告應立即退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被告未予退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證金退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萬8,242元。 四、本院查: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可採取公權力行政行為或私經濟行政行為為之,如採私經濟行政,國家即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為私法行為。有關產業園區土地之「出售」,係規定於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及同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之處分辦 法(處分辦法第二章第1節出售之相關規定)。而本件精機 二期產業用地之「出售」,被告即依上開處分辦法第3條規 定訂定出售要點,就相關出售依據、出售標的、出售對象及使用限制、申購程序、承購土地應繳價額等訂有明文,並已於系爭公告揭示明確【見該公告附件-精機二期產業用地( 二)出售手冊(第4次公告)】,是系爭土地之出售,自應 依前揭要點辦理;出售要點未規定者,依產業創新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處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觀諸出售要點第5點:「精機二期土地『出售』係供商號、法人或政 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精機二期細部計畫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精機二期引進產業類別限制」第6點:「(第1項)申請人申購精機二期土地,須承諾於嘉義縣政府核發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件(或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發文起4年內 完成使用……。(第3項)本園區土地因法院『拍賣』等『 所有權移轉』者,『受讓人』須依第九點規定檢送……至本府審查同意,並於審查同意後,仍受第1項於期限內完成使 用與限制條件……之限制。」第62點:「申請人依本要點第6點完成使用後,如將土地『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時,應同時告知第三人其土地使用應遵循本要點所規範之自來水用水量、廢(污)水用電量等標準及興建需知之規定……。」另參酌本件被告與開發商麗明公司之精機二期產業園區委託開發、出售及管理案契約之約定,可知本件精機二期產業園區之土地(產業用地),係屬非公用財產,且被告對於上開產業用地之出售行為,係以私法之行為方式為之,即行政機關立於私人之地位,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雖前開出售要點與處分辦法,就產業園區土地之出售,尚有公告、申請人應繳交申購保證金、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承購程序、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土地價款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等規定,然此僅係為達成產業創新條例所示之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等特定行政目的,而就買受人之承購資格有所限制,仍不影響前開出售行為,係被告立於私人地位與申請人即原告締結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性質,即以私經濟行政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則其基此締結買賣契約前、後所衍生之爭執,自仍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保證金之爭議,核屬私權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