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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黃堯讚

民國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韓福興
原告
韓福文
原告
曾王美月
原告
楊王美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學祥
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0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辦理屏東火車站周邊光復路及柳州街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屏東縣○○市○街段0○段○○○0○段○0○號等3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605公頃(原告韓福興為其中3小段2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曾王美月、楊王美足為3小段2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韓福文則在3小段213-2地號土地上同段753建號建物,經營「山之戀登山休閒精品店」),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民國107年2月7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0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00174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參加人於107年4月10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1號公告(下稱參加人107年4月10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4月11日至107年5月10日止),同日另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2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3號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屬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未就系爭徵收案之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議、判斷,未審酌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逕作成「准予徵收」之決議,顯流於形式而未落實實質審議,原處分有重大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土地徵收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當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以避免過度侵害。次依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授權訂定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101年3月3日廢止,內政部於101年1月6日發布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應針對各案具體情形,核實審議是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該土地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有無顯失均衡,倘未落實審查上述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難謂適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參。101年9月1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亦有相同要求。系爭徵收案固經被告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決議,該次會議紀錄雖記載符合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最小限度徵收原則,及用地勘選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等文字,然其內容僅為空言泛稱,並未確實檢驗,更無得出此結論之判斷過程,顯然未就法定應審查事項進行實質審議、判斷,原處分據此核准徵收,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原告韓福文具當事人適格,系爭徵收案之公聽會、說明會及聽證之通知程序,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未收到系爭徵收案公聽會等程序之相關通知,僅事後依他人告知、收到會議紀錄,方知悉有此程序。「屏東火車站周邊光復路及柳州街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第14頁雖記載參加人舉行公聽會、說明會及聽證之情形,惟僅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並未依據前開規定以書面通知徵收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致原告於部分公聽會未受通知而未能到場陳述意見,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參司法院釋字第400、425、51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可知如因土地徵收而受有營業損失,徵收機關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補償。系爭徵收案之3小段213之2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753建號建物(門牌地址:屏東縣○○市○○里○○路000○0號),由原告韓福文經營「山之戀登山休閒精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前揭規定,原告韓福文自有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權利,而參加人僅編列拆遷補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有違誤,原告韓福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即為本件徵收案之利害關係人。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公聽會聽取意見之對象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故縱使同條第2款未明定應通知利害關係人,需用土地及徵收單位仍有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之義務,從而負有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之義務。參加人以107年4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3號函通知原告韓福文領取地上物補償,顯已認定原告韓福文為徵收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卻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正當法律程序。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開庭自承,以「韓福文非土地所有人」而未予通知,據此,本件徵收程序未符前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原告韓福文未受通知而對於舉行公聽會乙事無所知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原告韓福文自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當事人適格,且對於原告韓福文而言,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3、系爭徵收案徵收範圍無益系爭徵收計畫書所載公益目的之達成,且柳州街與光復路現況已足敷使用,被告逕予審議決議,未就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詳予審酌,顯非適法決議:

(1)系爭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係為因應現況及日後接駁、轉運通勤人口之車流,而認現狀無法負荷未來交通需求成長,並提出119年及125年之全日進出站人數、尖峰小時進出站人數之數據,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8年4月以「台灣高雄-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補充規定(定稿本)」為憑據。惟依參加人人口統計資料,屏東縣人口數自85年91多萬人,逐年以減少6千至9千左右人數速度降低,截至108年底統計資料,屏東縣人口已不足82萬人,屏東市人口亦不足20萬人,依據現今人口統計資料,既已呈現逐年降低、人口外移之現象,代表屏東縣境內居住、活動人數、或利用屏東火車站及周遭硬體設備之人口亦當然逐年降低,佐以原告前所提出之實測數據,光復路上每小時通過之車流至多不過每小時515輛,且係於交通尖峰之下班、下課時間所測出之結果,應屬公路服務水準之A級自由車流或B級穩定車流,故實無再行拓寬之必要。

(2)屏東市光復路及柳州街交岔口寬度已達25公尺,光復路中心線自81年即已偏移,倘再向東拓寬5公尺(即向光復路113之1號處往外推移5公尺),該路口將嚴重歪斜,為不對稱路口,致使光復路在柳州街東段、西段連接產生阻礙,且此路口為多向路口,柳州街以東的光復路北側尚有一條上林街,倘擴寬後將使兩邊道路懸殊落差更大,反而成為交通事故製造點,無法達到改善交通之公益目的,不符公益性外,亦無徵收必要。況原告韓福興所有上開土地,原非定於徵收範圍內,是擴大徵收範圍始將之劃入,益證該徵收土地無徵收必要性。

(3)光復路東西向車流量不多,通往之六塊厝非繁華熱鬧市區,該區居住人口亦非眾多,六塊厝車站為無站員之自助車站,可見拓寬光復路並無必要。退萬步言,依工程範圍圖之施作範圍所示,該處路口仍呈現多向路段,無助於增加運能之公益目的,故拓寬光復路實無必要,並無參加人所稱紓緩車流、提升運能之必要及公益目的。

4、本件徵收之協議價購程序,並未實質進行,侵害原告正當程序利益,被告未予審查即核准徵收,顯屬違法: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進行土地徵收前,應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價格之協議,而所謂協議係指「談判、協商後雙方取得之共識或決議」,並非單方決議並強迫他方接受。參加人105年9月30日召開協議價購程序,該日現場並未說明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且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詳細溝通交涉,亦未解說有無其他取得方法或是詳述各種取得方法之利弊得失,僅匆匆帶過,流於形式。然協議價購之立法目的、實質內容及保護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溝通、價購之目的,均未達成。

(2)參加人雖有與原告(除韓福文外)進行協議價購程序,然參加人僅有於106年11月28日公布自行訂定之徵收價格,並表示係依據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或顧問公司之鑑定結論而訂定。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徵收價格之決定除委請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鑑定外,尚須考量「市場買賣實例」、「收益實例」或其他影響市場價格之因素。本件參加人僅公布不動產鑑定之價格,要求在場土地所有權人全盤接受,未進行協議或磋商,甚至原告及其他在場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應該協議徵收價格時,參加人即認提出質疑之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接受價購。是參加人舉行之協議價購程序,徒具形式而未實質進行,遑論提出基礎價格標準、範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顯然悖離協議價購之定義與精神,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3)又原告遭徵收之土地位於屏東市精華地段,生活機能及交通功能便利,且為營業之店面,此項有利不動產價格之因素,未見於鑑定報告內容,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相扞格。

5、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長久安身立命之處所,具重大意義: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規定,可見個人之財產權與其生存權、人格權緊密連結,有絕對關係,財產權之侵害即剝奪基本人權。原告自曾祖父、祖父時代即於系爭土地安家生活,具深厚情感。原處分所剝奪者非僅是原告之財產權,更及於原告基本人權、家族紀念情感及主觀認同空間。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所舉行公聽會程序,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通知寄送原告,而屬違法處分: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自「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於104年10月27日發布實施後,即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興辦事業核准前,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召開2場公聽會,並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縣政府及市公所,並請市公所轉送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及張貼於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且於參加人(工務處)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於臺灣時報;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個別以雙掛號郵寄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有雙掛號回執等文件足資佐證。參加人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韓福文,係因其僅為3小段213-2地號土地上登山休閒用品店負責人,而非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是本件進入徵收前應踐行召開公聽會之通知及送達程序,已屬完備。

2、原告以系爭徵收計畫書數據來源疑義、屏東縣境內近10年人口外移致人口減少等情事,主張系爭徵收案實無益於公益目的之達成,且現況已足敷使用、無徵收之必要性乙節:

(1)本件係屬都市計畫土地,於變更都市計畫階段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並受理人民團體意見,經提送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及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等專家學者充分討論修正後始由被告核定並發布實施。參加人後續依104年10月27日公告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第一階段)劃定之計畫道路報告規劃,並依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取得。又屏東縣雖因生育率下降、就業人口外移等因素,而有人口數逐年以極低幅度減少情形,惟無大規模的人口驟減情況,且未來透過國家政策刺激生育率、增加就業機會及提高工作待遇,並在地方基礎建設逐年完善下,人口減少或外流情形應可有效改善。

(2)系爭徵收計畫書引用數據乃規劃當時之實際資料推估而得,具備一定之參考價值,加上屏東縣境內近年來已導入多項重大建設(屏東新火車站特區、鐵路高架化、屏東公路客運轉運站、屏東交流道、屏17線海豐外環道開闢、瑞光路延伸開闢等),且屏東新站自啟用以來,進出站人口節節高升,而後續諸如高屏東西向第二快速公路、高鐵南延等國家政策亦將陸續評估辦理。在便捷之交通建設逐步實現後,對於促進屏東市區人口成長實有相當助益。故單以現況成長數據不如預期而否定系爭徵收計畫書內容之真實性,實非允當。

(3)另依據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辦理站區周邊道路拓寬,參加人就範圍內私有土地向被告提具徵收計畫,並就該路段道路服務水準及交通流量重新進行相關調查分析,由該調查報告內容亦可佐證,依都市計畫變更案辦理本件道路拓寬,確有必要性。

(4)至原告主張光復路自81年徵收之始即道路中心線偏移,再向東拓寬5米將致該路口嚴重外斜、不對稱,並認光復路東西向車流不多,故無紓解車流、提升運能之必要及公益目的等節。光復路(原寬度13米)拓寬為18米道路過柳州街路段,係為改善光復路於柳州街兩側道路寬度之落差情形,並考量光復路站前路段配合站區整體規劃,而將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捐贈之部分鐵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故往南側車站區拓寬5公尺,劃設光復路為18公尺道路寬度,另在柳州街西側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附九)配合變更為道路用地,以維持光復路齊一性。屏東車站為屏東門戶及公共運輸中樞,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配合屏東都市縫合計畫之配置規劃,需調整周邊之交通路網與開放空間系統。然周遭停車秩序雜亂,轉乘、託運車輛穿越性高,常造成人車爭道,且道路寬度過於狹隘致車禍頻傳。為改善道路寬度落差及配合站區整體交通動線,藉由拓寬光復路18公尺、柳州街12公尺,將光復路由雙向混合車道增加為雙邊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柳州街由單邊3.5公尺寬雙向共用車道改善為雙向混合車道,可容納大量通過性車流,改善汽機車爭道,有效疏解尖峰時段車流回堵及駕駛人不當逆向超車,提供安全行車空間。經綜合評估分析系爭工程拓寬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且為顧及廣大屏東市民需求及實現屏東市都市計畫藍圖之擘劃,徵收雖損及原告私有財產權益,但確有其公益之必要,且業以金錢補償方式將其損失填補,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3、原告指稱本件協議價購程序未實質踐行,侵害原告正當程序利益,顯屬違法乙節:

(1)參加人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24日召開2場協議價購會,另因陳報被告徵收時,經106年10月25日被告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針對協議價購程序再行檢視確認,並補充協議取得相關說明之書面資料,參加人爰於106年11月28日再召開第3場協議價購會議,並就協議價格估定、市價案例選取、建築改良物估價成果以及就系爭工程額外承諾事項(門面修復費、暫行遷移費、建物部分拆除搭設之鋼骨支撐)等資料併入會議通知,嗣於會中亦向出席與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妥為說明。惟原告仍以都市計畫規劃不當等事項為由拒絕與參加人協議,或主張應按照商業區房地成交價格與其價購,雙方終因對協議市價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協議不成。

(2)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61筆,經3次協議價購會議後,參加人價購取得並移轉登記其中24筆,協議不成而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為37筆。爰本件協議價購除符合法定程序外,所提出之市價亦為部分地主所認同,已踐行實質協議之內涵。

4、本件經被告審議小組審議,系爭徵收計畫有其公益性及必要性,且工程用地取得採徵收方式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私有土地在無法以協議價購及其他方式取得之情況下,為達成本案公共利益之實現,始以徵收方式取得所需用地,相關徵收法定程序之踐行亦無違誤,原告稱被告未就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詳以審酌即貿然准予徵收,尚非屬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原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24日召開2場協議價購會,嗣經被告106年10月25日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針對協議價購程序再行檢視確認,並補充協議取得相關說明之書面資料,參加人為求慎重,乃於106年11月28日再行召開第3場協議價購會議,並就協議價格估定、市價案例選取、建築改良物估價成果以及參加人就系爭工程額外承諾事項(門面修復費、暫行遷移費、建物部分拆除搭設之鋼骨支撐)等資料併入會議通知,並於會中亦向出席與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妥為說明。足見,應以參加人106年11月28日第3場協議價購會議為準,是原告據以105年9月30日第1場協議價購會,主張參加人有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違法云云,已屬誤解。又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市價,提出估價報告書,作為協議價購之依據,惟出席會議之原告或以都市計畫規劃不當等事項為由拒絕與參加人協議,或主張應按照商業區房地成交價格與其價購,從而,參加人只能就協議價購價格之產生程序向原告說明後,若原告仍無法接受依法定方式計算出之協議價購價格,參加人只能視為協議不成,依法申請徵收。是參加人上述處理過程,經核難認參加人未與原告進行實質協議價購之行為。況且,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合計61筆,歷經3次協議價購會議後,亦有部分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價購,可認參加人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提出之價購金額應屬合理市價,自不因原告不同意該價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反推參加人未與原告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二)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自「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104年10月27日發布實施後,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召開2場公聽會,並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並請公所轉送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及張貼於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且於屏東縣政府(工務處)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於臺灣時報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個別以雙掛號郵寄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有雙掛號回執等文件足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實在。又原告韓福文僅為3小段213-2地號土地上登山休閒用品店負責人,並非系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且參加人發給原告韓福文者,為經營設備(招牌)遷移之遷移費,並非用以彌補土地改良物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足見,原告韓福文並非受徵收人,則其對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處分不服,應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已屬誤解。

(三)屏東火車站為屏東門戶及公共運輸中樞,光復路則位於屏東火車站正前方,且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配合屏東都市縫合計畫之配置規劃,需調整周邊之交通路網與開放空間系統,又因周遭停車秩序雜亂,轉乘、託運車輛穿越性高,常造成人車爭道,且道路寬度過狹隘致車禍頻傳。為改善道路寬度落差及配合站區整體交通動線,藉由拓寬光復路18公尺(原寬度13米)、柳州街12公尺,將光復路由雙向混合車道增加為雙邊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柳州街由單邊3.5公尺寬雙向共用車道改善為雙向混合車道,可容納大量通過性車流,改善汽機車爭道,有效疏解尖峰時段車流回堵及駕駛人不當逆向超車,提供安全行車空間,經綜合評估分析系爭工程拓寬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再者,屏東縣境內近年來已導入多項重大建設(屏東新火車站特區、鐵路高架化、屏東公路客運轉運站、屏東交流道、屏17線海豐外環道開闢、瑞光路延伸開闢等等),且屏東新站自啟用以來,進出站人口節節高升,而後續諸如高屏東西向第二快速公路、高鐵南延等國家政策亦將陸續評估辦理。在便捷之交通建設逐步實現後,對於促進屏東市區人口成長實有相當助益。故單以現況成長數據不如預期而否定土地徵收計畫書內容之真實性,實非允當。

(四)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並於存有多數與需要相符之土地時,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且已就各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不符情事。再者,系爭工程既擇定以拓寬光復路,就公有土地部分,已儘量使用臺鐵局捐贈之部分鐵路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故往南側車站區拓寬5公尺,劃設光復路為18公尺道路寬度,符合使用公有地為原則,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先光復路道路中心線為基準,兩側平均來拓寬,惟此將造成光復路兩側房屋均需退讓拆除及徵收,影響民眾數遽增,損害即非最小,參加人基於交通運輸順暢目的,改以徵收原告所有土地拓寬道路,難認有違反必要性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爭點︰

(一)原告韓福文是否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徵收前之公聽會,通知程序有無違誤?

(三)本件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是否經實質踐行?

(四)本件徵收是否經被告審議小組實質審議,符合公益性、必要性等要件?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有107年2月7日被告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第113至117頁)、被告10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0017483號函(第111至112頁)、參加人107年4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1號公告(第123至126頁)、107年4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2號函(第127至129頁)、107年4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3號函(第131至132頁)、地價補償費清冊(第139至145頁)、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第147至151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1)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2)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3)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4)第5條第1項前段:「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5)第10條第2項前段:「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6)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7)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8)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9)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1)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2)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通知。(第3項)前2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三、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如附表)。」

(三)原告韓福文就被告核准徵收之原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參照)。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違法。而原處分核准徵收之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僅3小段2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韓福興、3小段2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曾王美月、楊王美足為上開徵收標的之所有權人,原告韓福文則在3小段213-2地號土地上同段753建號建物,經營「山之戀登山休閒精品店」,尚非原處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原告韓福文雖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及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其享有營業損失補償之權利,而參加人僅對原告韓福文編列拆遷補償2萬元,而未補償其營業損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稱既未予營業損失補償,徵收即違法,主張原告韓福文為本件徵收案之利害關係人(本院卷第269頁、第265頁)。然查,原告韓福文爭執被告辦理徵收未補償其營業損失,係屬請求徵收補償之問題,尚非因被告徵收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關於原供合法營業之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徵收所致之營業損失補償,亦與徵收處分並無直接關涉,難認原告韓福文具有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原告韓福文援之作為保護規範,主張依該規定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委無可採。是原告韓福文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被告作成准予徵收之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韓福文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徵收前之公聽會,其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至少舉行2場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惟舉行前需以書面通知者,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餘利害關係人以公告周知即已足。查參加人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6日舉行3場公聽會(各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表,參見系爭徵收計畫書附件三);參加人並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縣政府及市公所,並請市公所轉送村(里)辦公處張貼於公告處所及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另於參加人(工務處)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於臺灣時報,且以105年3月7日屏府工土字第10507048400號函、同年4月29日屏府工土字第10513526800號函及同年5月27日屏府工土字第1051714580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上述函文、公告、網路公告及報紙刊登,參見系爭徵收計畫書附件二)。而參加人上述舉行公聽會之通知函,業以雙掛號郵寄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韓福興、曾王美月及楊王美足雙掛號回執附卷可依(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原告韓福興、曾王美月及楊王美足未收到書面通知,係事後經他人轉述或收受會議紀錄始為知悉,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於原告韓福文,如前所述,並非系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則參加人未以書面通知,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徵收前公聽會之召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非可採。

(五)本件徵收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應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於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召開前,已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場價值評估,經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調查鄰近土地買賣實例等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並斟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綜合考量後,評估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此有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及協議價購估價說明資料(第238至266頁、第289至306頁)附系爭徵收計畫書為憑。嗣後參加人分別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及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3場協議價購會議,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之價格作為協議價購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以105年9月19日屏府工土字第10528771800號函、105年11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10577825200號函、106年11月16日屏府工土字第10678886400號函(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28至263、267至274、278至306頁),通知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1)105年9月30日進行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系爭徵收計畫書第308至327頁),經主辦單位說明系爭工程及徵收原因、協議價購土地範圍及面積、以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之概述,及上開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形成依據及相關程序。原告韓福興在場陳述意見略以:現況需測量是否有拆到房屋,並說明解釋等語,經參加人答覆略以:參加人將另排定地上物查估,並於查估前7日通知各權利人,查估時亦會同測量人員標註道路用地範圍,查估成果將併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通知寄發各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作成結論略以:另部分所有權人反應地上物拆除範圍及補償費未提供乙節……為使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確認實際道路拓寬範圍及補償範圍,以提供充分之資訊供所有權人決定是否同意按該價格價購,本府將委託測量公司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月中旬辦理用地範圍標示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至少7日前以雙掛號郵寄通知,查估成果將併協議價購會議通知寄發各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系爭徵收計畫書第318頁、第321頁、第350至352頁)。原告韓福興復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略以:為何要進入光復路113-1號的土地;以既有道路18米對13米路口交會設置,應雙向考量,光復路與柳州街南側以西已預留18至25米,此路段又非重要路段,為何還規劃南側徵收?地主25年前已遭徵收1次,現又徵收等語。經參加人以105年11月22日屏府工土字第10578701600號函覆略以:台端所有土地處非正交之路口位置,致都市計畫變更劃設符合交通安全之路口截角,故無法避免使用;該路段於都市計畫變更階段進行研析,檢討該區原為鐵路用地,81年變更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迄今近20年無法完成附帶條件申請建築,造成發展停滯,即應檢討回復原分區,今配合鐵路高架化,將鐵路用地併同週邊附九住宅區變更為車站用地,且為採整體損害最小方式,如採雙向拓寬,除影響人數倍增,亦增加數倍補償費,且未盡可能使用公用土地,與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精神不符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373至375頁)。

(2)105年11月24日進行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依該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所載,其程序略同於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系爭徵收計畫書第377至380頁),原告韓福興在場陳述意見,復於105年12月8日、106年2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系爭徵收計畫書第383頁、第452頁、第481頁),主張其於81年已遭土地徵收,現又徵收,都市計畫規劃錯誤,及105年5月10日公聽會未將其土地及房子劃設於計畫內等語,分別經參加人於105年11月24日現場回覆(系爭徵收計畫書第383頁),及以106年1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0581909100號函覆略以:現階段無法以行政或交通技術手段滿足台端訴求,仍須按原計畫執行,並於法令範圍下給與最優渥補償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450至451頁)、106年3月22日屏府工土字第10609800200號函覆略以:台端所提出之圖面係公益性、必要性評估報告所載「小比例尺圖面」,因屬示意性質,故未將截角以延伸方式標示,惟公聽會所揭示之大比例尺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書及土地清冊,均載有台端土地屬計畫範圍內;就合法建物及營業損失將依據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及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計算全額補償費,土地部分前已按當期市場價格與台端協議,若後續仍協議不成致需陳報中央核准徵收者,台端仍得提出有關「徵收市價」之異議及後續救濟;台端土地及地上物坐落位置於計畫道路轉折點之鈍角處,當時部分土地坐落於道路用地,故81年依據44年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拓寬工程開闢完竣,本次變更都市計畫係因火車站前光復路全線劃定為18米計畫道路,且銜接處須劃出路口截角,以符合道路設計規範,致台端坐落位置路段寬度增加;因屏東車站及高架鐵路已部分啟用,現有站前道路已無法因應日後車站及轉運站全面啟用之車流,故有依該都市計畫執行道路拓寬之必要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479至480頁)。

(3)106年11月28日進行第3次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於開會通知時已將價格勘估過程簡報、補充建物門面修復、結構安全鑑定、拆除作業辦理方式及暫行遷移費等資料一併提供所有權人參閱(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78至306頁),協議價購會議中之會議程序,則增加說明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依據、門面修復費用、遷移費之發給、建物結構安全鑑定、拆除建物時協助之臨撐搭設等(系爭徵收計畫書第488至492頁)。原告韓福興於現場陳述意見,復於106年12月7日陳述意見書,仍以都市計畫規劃錯誤,致其土地重複遭徵收;系爭工程規劃有無交通流量考量;是否為公路順暢而拆屋;徵收價格不能與一般市價徵收,應比市價多3成以上徵收等語為爭執(系爭徵收計畫第539頁、第548至550頁),經參加人以106年12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0682213600號函回覆略以:81年係依據44年發布之屏東都市計畫辦理拓寬道路以順利銜接站前13米寬之光復路,現為因應變更都市計畫將站前光復路權限劃定為18米計畫道路,以利銜接及加寬原有路口截角;重慶路為1貫通前後站道路,主要功能係強化前後站連結及交通便利性,紓解車流量為次之;都市計畫變更案係源於行政院96年核定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案建設經費後,為工程用地取得等需要所辦理;鐵路高架啟用後,跨越光復路之台3、台27省道陸橋拆除,與光復路成為平面路口,原有通往車站經由民族路或逢甲路前往之車輛多改由光復路前往,加上客運站亦位於光復路,顯有光復路路寬將不敷使用,此係依104年10月27日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第一階段)辦理,而協議價購係按協議當期之「市價」價購,其市價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估定;台端提議補償費應比市價多3成,與現行法令應以市價補償地價之規定未符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535至538頁、第543至546頁)。另原告楊王美足、原告曾王美月分別於106年12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系爭徵收計畫書第591頁、第594頁),主張光復路已為18米道路,徵收規劃令人質疑,而未就協議價購價格有所爭執,亦經參加人以106年12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0682213900、10682213800號函覆略以:光復路現況為兩端18米道路順接東端站前13米寬之光復路,本次因應變更都市計畫將站前光復路全線規劃為18米計畫道路,以銜接順暢等語(第589至590頁、第592至593頁)。

3、由上可知,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標準,係以言詞或書面資料等方式,供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參考,而原告韓福興、曾王美月及楊王美足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個意見,給與確經評估之回覆及溝通。則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回歸市場交易機制,於歷次協議價購會議,按合理市價與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買賣價格之磋商,足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自不因原告不同意該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議價購,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指摘參加人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是原告指稱參加人僅公布不動產鑑定之價格,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接受,未進行協議或磋商,違反協議價購之精神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尚非可採。

(六)被告審議小組業已審查系爭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而為決議,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核屬適法:

1、查系爭徵收計畫書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記載該徵收案對社會因素(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對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經濟因素(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及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政支出及負債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土地利用完整性)、文化及生態因素(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永續發展因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國土計畫)、其他因素等之研析(系爭徵收計畫書第5至11頁);綜合評估分析則載明:「本事業計畫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經評估應屬適當:1.公益性:本案分別將光復路由雙向混合車道增加為雙邊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柳州街由單邊3.5M寬雙向共用車道改善為雙向混合車道,屆時將可有效改善以往汽機車爭道問題,並有效紓解尖峰時段車流回堵及駕駛人不當逆向超車等情況,且光復路18M道路寬度可供公路車輛進出轉運站時不致影響往來車輛動線之需求,將屏東車站周邊交通運輸通道將成為一完整與順暢之市區交通路網。2.必要性:屏東車站為屏東門戶及公共運輸中樞,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配合屏東都市縫合計畫之配置規劃,調整周邊之交通路網與開放空間系統,加上周遭停車秩序雜亂,轉乘、拖運車輛穿越性高,常造成人車爭道,且道路寬度過於狹隘車禍頻傳,為改善道路寬度之落差及配合站區整體交通動線,藉由拓寬光復路18公尺、柳州街12公尺,並調整適當車道設施配置,將可為市區居民及利用火車通勤的民眾提供安全優良的行車空間,可大幅容納通過性車流,強化縣道運輸功能,以提升道路服務水率,故拓寬工程有其必要性。3.適當性:本道路之劃定於變更都市計畫時即以沿鐵路用地兩側拓寬道路為優先,考量周邊土地利用的完整性,並減少私有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以促進周遭土地合理利用及產業運輸之餘將影響減至最小,故具有適當性。開闢完成後,將有效整合屏東車站周邊地區都市發展紋理與交通運輸網絡,提升當地居民居住與出入安全,並提高該地區生活及交通品質,有效落實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執行。4.合法性:本案係配合『交通部屏東潮州鐵路高架化計畫』,並依104年10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第一階段)案』辦理計畫道路用地取得。另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綜前,本案符合其興辦計畫之合法性。」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11至12頁)。而該計畫書內3次公聽會所公告之系爭工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則記載興辦計畫用地範圍選勘情形,包含用地範圍之四端界線、用地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筆數及面積與各佔用地面積之百分比、私有土地改良物概況、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情形及其面積之比例、用地範圍內勘選需用私有土地合理關連及已達必要適當範圍之理由、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及理由、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等,其中系爭工程私有土地39筆(約680平方公尺),公有土地30筆,私有土地約佔用地總面積13.62%,公有土地部分約佔用地總面積86.38%(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6至33頁)。

2、次查,107年2月7日被告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中提案編號第150-3案,其決議「准予徵收」,理由略以:「一、本計畫道路係為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及屏東車站新建後,出入旅客、接送車以及客運車輛調度增加,以及復興路橋與和平路橋拆除後,原往返於台3線、台27線間及通往火車站經由民族路及逢甲路之車流逐漸改行本工程路段,使原有路幅寬度不足之道路更形壅塞,導致站區周邊光復路形成交通瓶頸、整體行車速度降低、服務水準不佳及行車安全等問題,爰配合屏東都市計畫變更,檢討調整站區周邊之光復路及柳州街計畫寬度,以強化屏東新站周邊市區道路運輸功能,並作為屏東車站、屏東轉運站銜接周邊地區之主要聯絡道路。二、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古蹟,且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本計畫道路呈L形(光復路及柳州街),光復路西段起於柳州街兩側,東側沿鐵路往東延伸銜接正交復興路止;柳州街北端起於光復路往南至公勇路止,總長度分別為800、110公尺,依據都市計畫寬度18至12公尺辦理拓寬。為達道路服務水準的要求下,於都市計畫變更階段已採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以最小限度徵收需求之最精簡設計,盡量避免徵收私有土地,用地勘選已達必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尚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工程完工後可為市區居民及達成火車之民眾提供安全優良之行車空間,有效改善現況路寬不足問題,並配合站區整體交通動線,以提升車流運作之效率、整體運輸效能及道路服務水準。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顯見系爭徵收案與屏北鐵路高架化、屏東火車站之新建,以及復興陸橋與和平陸橋拆除後通往車站之車流改道之交通需求具有關連,而該道路拓寬則有助於提升屏東火車站周邊聯外道路之交通運輸量,具有公共利益及必要性。且系爭工程用地範圍於都市計畫變更階段,已考量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及手段最小侵害原則,其中公有土地部分約佔用地總面積86.38%,需徵收之私有土地約佔用地總面積13.62%,且屬無其他可替代地區之必要範圍,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與合理性。

3、再查,依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提會審查單所載,被告就系爭徵收案於提請審議小組審議前,以上開審查單就下列事項已事先詳為審核:①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及合理。②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③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④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⑤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⑥徵收土地計畫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⑦是否已依規定召開公聽會、說明會或聽證。⑧是否已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⑨是否已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陳述情形。⑩徵收補償地價是否依規定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且初審意見記載,本件前經106年10月25日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審議,決議補正後再議,參加人均已補正,並擬具系爭徵收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之同意徵收理由(原處分卷第61至第70頁)。被告審議小組之成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為審議徵收案件之委員,均為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故各該委員對於審核系爭土地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應甚為熟稔,於會議前各委員審酌前揭相關書面資料,於會議時有助於各該要件之審查,以迅速取得共識,且依該會議紀錄所示,審議當時並無委員發現疑義而提出不同意見,並就准予徵收之理由詳予記載。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審議小組流於形式,未就系爭徵收案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進行實質之審議、判斷,有重大程序違法云云,實不足採。

4、原告雖以屏東縣人口逐年降低為由,主張系爭徵收計畫書數據過時,現今已無車流增加、道路拓寬之需求。惟如前述,系爭工程係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以因應屏北鐵路高架化、屏東火車站之新建,以及陸橋拆除後原通往車站之車流將改行系爭路段所生之交通需求。屏東火車站作為全臺西側鐵路之一環,彼此相通,具有加乘之運輸效果,而車站之新建,亦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之配合,方能發揮連結屏東縣市內外交通網路樞紐之功能,並非僅供在地居民出入使用。故縱使屏東縣近年確有人口遞減之情形,亦尚難僅以單一人口負成長之趨勢,即否定系爭工程用地作為屏東火車站聯外道路所承載之交通需求。再者,依參加人107年3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10707693500號函(原處分卷第5頁)檢陳參加人107年2月5日「屏東火車站周邊之光復路、柳州街及建民路交通流量調查報告」所載:屏東火車站周邊之光復路、柳州街及建民路於107年1月28日(星期日)及107年1月30日(星期二)之現地尖峰時段進行交通流量調查彙整結果,其中駐點一柳州街、建民路及光復路平日之車流量,柳州街車流量狀況屬穩定車流,服務水準皆處於B或C級;建民路車流量狀況屬接近不穩定車流及不穩定車流,服務水準皆處於C級至E級,且建民路與柳州街及光復路之路口前約60公尺皆為商家,值上、下班時段其服務水準恐己處於強迫車流(交通阻塞之狀態),故建議改善方式:1.擬定車流改道路線及方案。2.進行道路拓寬。(原處分卷第6至19頁),可見建民路與柳州街及光復路之路口前約60公尺之路段,於平日尖峰時段之承載狀態已不堪負荷,確有進行道路拓寬之需要,並非無據。是原告以屏東縣人口外流、逐年減少為由,主張實際上無運輸增加、道路拓寬之需求,不足憑採。

5、原告又稱光復路中心自81年即已偏移,再向東拓寬5公尺,該路口將嚴重歪斜,無法改善交通,更有礙於交通安全,且系爭工程完成後該路口仍為多向路段,無助於增加運能。然查,系爭徵收計畫依據「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配合屏北鐵路高架化計畫)」,將光復路全線拓寬為18公尺,作為屏東火車站、屏東轉運站銜接周邊地區之主要聯外道路,經核確實有助於達成提升交通運輸效能,而未採雙向拓寬則係為減少私有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亦屬具備妥適性之最小侵害手段。光復路與柳州街相交處本為非正交之不規則路口,此觀系爭徵收計畫書內容、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書(系爭徵收計畫書第2頁、第736頁、第740頁)即明,並非因系爭工程興辦始形成,故縱使系爭工程無法變更該路口非正交之情形,亦難因此即認系爭工程無助於改善交通運能或有害交通安全。至於原告韓福興稱其所有土地原非屬徵收範圍部分,參加人已於106年3月22日以屏府工土字第10609800200號函覆略以:台端提出圖面係公益性、必要性評估報告所載小比例尺圖面,因屬示意性質,故未將截角以延伸方式標示,惟本案公聽會揭示之大比例尺地籍圖、土地使用計畫書及土地清冊均已載有台端土地位處計畫範圍內等語(系爭徵收計畫書第479頁)。且原告韓福興所有3小段213-2地號土地,位置坐落於光復路與柳州街相交轉折處之鈍角處,此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3至341頁),該地坐落位置乃提供光復路與柳州街相交路口截角必要之地,要無其他土地可供替代,確實具有徵收必要性。原告以其個人主觀認知爭執徵收處分之妥適性、必要性,尚非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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