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 原告
- 謝文德即恆春汽車商行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代表人
-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在案。可知,關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除有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訂約之申請,「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外,應均屬私法上之爭議,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商行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方有被告用於道路開發剩餘之畸零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幾乎全部阻礙原告之車輛及人員通行,然經原告與被告數度協議,仍未能承租使用,為能透過承租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承租權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因未能合法承租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則是為其商行車輛及人員通行便利之目的。另關於原告向被告主張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陳情,被告係以:「……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檢證送件申請承租。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104年6月12日(含)以後被占用,不得現狀標租。因台端提出105年起使用時間證明,故不符前揭申租及標租規定,……。」等由,而未予同意一節,亦有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700134400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原告雖係因未能得被告同意承租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其既係基於系爭土地阻礙其商行車輛及人員通行而為承租系爭土地之請求,且被告未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理由,亦無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之情。則本件原告因向被告陳請承租公有之系爭土地,卻未獲被告同意所生之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