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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訴人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上訴人
戴文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吳家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且上揭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宣判,並於108年8月7日送達判決書予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斯時其代表人為袁中新。茲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其代表人於本件裁判送達後之108年9月2日變更為吳家安,而由其新任代表人於108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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