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弘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傅耀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庭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程學鵬 李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有民事爭訟事件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服 務費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開民事爭訟已終結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被告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