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民國10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英芝(原名:李英滋)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林健三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1177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起將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南側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魏聖良使用。惟魏聖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委請原告等人載運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棄置,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並查有堆置廢布、污泥及桶裝廢棄物等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魏聖良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則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魏聖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告代表人李英芝及其配偶莊永全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在案。其後,被告以104年9月30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C號函命魏聖良於104年11月14日前清除系爭土地其上廢棄物,惟魏聖良並未清除,被告復以104年11月20日環土字第1040122324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20日函)命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惟原告仍未依限清除,被告乃代為清除系爭土地污泥廢棄物34.05公噸完竣後,復以106年4月13日環土字第1060031294號函命其繳納清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8,6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該部分原告後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聲明上訴後,則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系爭土地上仍有大量廢布料及桶裝廢棄物等物堆置,被告乃於106年6月7日起進場代為執行其中之廢布料清理,並於同年8月3日清理完成,故再次以106年8月22日環土字第1060082017號函命原告於同年9月23日前繳納本次廢布料清除及場地整理相關費用149,85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285,688元,共計435,538元。原告不服,亦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第三人魏聖良並未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該土地不是台糖的土地,臺南地檢署雖以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但地檢署當時未經測量土地,誤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租用之台糖土地,經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才發現該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非在原告管理範圍內。
2、原處分要求魏聖良及原告要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但該土地非原告管理範圍,原告也未將該土地租給魏聖良,所以原告不必負責任,之前是地檢署未經測量而形成誤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8月22日環土字笫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民眾陳情案件辦理,並於100年12月27日16時前往稽查,經查現場確有堆置廢棄物,惟當時負責人及布料所有人並未在場,故被告再於100年12月28日10時5分再次會同被告廢管科、南區督察大隊、環保警察前往稽查,當時並有魏聖良、原告陪同查察。又現場空地上堆置有布料、太空包裝之汙泥、疑似爐渣(石)、集塵灰、疑似廢液、溶劑等廢棄物,並據魏聖良表示其於100年12月23日至25日,委託原告以每車次4,000元代價共18車次至臺南市新化區之停業中愛惠紡織廠區內所清運出來,並載運至此系爭土地,現場空地係其向原告負責人李英姿所承租,此外,現場廢棄物據魏聖良表示,係委託原告以堆高機每日1,500元價格進行卸載。
2、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104年11月20日以環土字第1040122324號函限期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作業,該處分事實認為:「100年10月貴公司租借本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供魏聖良君(魏君)使用,貴公司於該土地旁設有辦公處所及停車場,且於土地借用承諾書中亦說明,土地將作為回收布料及堆棧物品之用,故魏君於土地租用期間堆置大量廢布、污泥及桶裝廢棄物於前揭土地,貴公司無不知之理,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偵字第4492號、102偵字第5743號、103偵字第1403號)貴公司代表人李英滋證述曾見魏君於現場作業,且貴公司亦曾接受魏君委託載運廢布,顯見貴公司容許魏君於前揭土地堆置廢棄物,魏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貴公司卻未及時予以制止或通報被告機關,是該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係因貴公司容許所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貴公司容許前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旨揭地號土地,應負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之責。」上開限期清理之處分已送達於原告,原告並無異議,亦未提起訴願,是限期清理之處分業已確定,實堪認定。
3、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魏聖良堆置廢棄物,並受魏聖良委託載運至此空地,甚至受魏聖良委託以每日1,500元以堆高機進行卸載堆置於土地上,魏聖良與原告均於稽查紀錄簽名,是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提供予第三人魏聖良堆置廢棄物,實已至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被告前已限期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作業,惟屆期原告仍未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作業,依法被告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被告先於106年3月8日代為執行完成該址污泥廢棄物34.05公噸之清理。惟現場仍有大量廢布料堆置,原告仍拒不清理,為恐影響市容孳生蚊蟲,影響周遭居民健康,被告遂於106年6月7日起進場執行廢布料清理,於106年8月3日完成所有廢布料清除處理,本件廢布料清除處理作業相關執行費用計有廢棄物清除及場地整理相關費用149,85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用285,688元,共計435,538元,此一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自得向原告求償。原告於稽查時、臺南地檢署偵查時均未否認上開使用系爭土地容許堆置廢棄物之情事,被告予以限期清理之處分亦無任何異議,臨訟否認自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在原告之管理使用範圍內,被告據以求償代為清理之費用435,53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第2條:「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受託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下列標準收取費用:一、代清除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1,650元。未滿1公噸者以1公噸計算。二、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或廢橡膠混合物者,代處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3,500元;其餘種類,代處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2,050元。未滿1公噸者以1公噸計算。」
(二)按行政法上義務依照義務來源之不同,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兩種不同之責任,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另觀諸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增訂第2條之1,定性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只要對之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同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應視為廢棄物(同法第2條之1第2、3款參照),顯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明白規範廢棄物一旦產出後,除有必要之貯存或再利用之需求外,就應依規定儘速清除、處理,而不得閑置以影響環境衛生及後續造成環境污染。是以,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係因民眾陳情,被告機關派員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經查現場確有堆置布料等廢棄物,惟當時無人在場,故被告再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分會同所屬廢棄物管理科人員、南區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前往,並有第三人魏聖良及原告公司代表人李英滋(即李英芝)陪同,當日發現系爭土地堆置有布料、太空包裝之汙泥、疑似爐渣(石)、集塵灰、疑似廢液、溶劑等廢棄物;且據魏聖良於會勘現場時表示:堆置於現場之廢棄物係其於100年12月23日至25日委託原告以每車次4,000元之代價,自臺南市新化區停業中之愛惠紡織廠區內清運至系爭土地,共計18車次,系爭土地則係魏聖良向原告公司代表人李英芝所承租,現場廢棄物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委託原告公司以堆高機進行卸載等語,至原告代表人李英芝於被告會勘時全程在場,並於記載魏聖良陳述之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確認。
2、嗣後被告以104年11月20日函命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其說明欄第二項並敘明:「100年10月貴公司租借本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供魏聖良使用,貴公司於該土地旁設有辦公處所及停車場,且於土地借用承諾書中亦說明,土地將作為回收布料及堆棧物品之用,故魏君於土地租用期間堆置大量廢布、污泥及桶裝廢棄物於前揭土地,貴公司無不知之理。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偵字第4492號、102偵字第5743號、103偵字第1403號)貴公司代表人李英滋證述曾見魏君於現場作業,且貴公司亦曾接受魏君委託載運廢布,顯見貴公司容許魏君於前揭土地堆置廢棄物,魏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收受廢棄物,貴公司卻未及時予以制止或通報本局,是該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係因貴公司容許所致,依法貴公司有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之責。」等語,而原告代表人李英芝於104年11月25日親自收受該函後,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是被告104年11月20日函已告確定。
3、後因原告遲未進場清理,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廢棄物分為污泥、廢布料及桶裝廢棄物等3大類,先於106年3月8日進場清理污泥廢棄物34.05公噸完竣後,以106年4月13日環土字第1060031294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清除處理費258,660元,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後,業經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4、其後被告再於106年6月7日進場進行第二批廢布料139.36公噸之清理,依被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第2條第2款所訂代處理費用每公噸2,050元,計285,688元;另廢棄物清理及場地整理計149,850元(25噸抓斗車每日18,000元進場5日計9萬元+200型挖土機清運費用17,850元+甲級機構清運車輛每車次7,000元清運6車次計42,000元),二者合計435,538元,被告乃作成本件原處分再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此部分之清除處理費用。
5、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00年12月28日製作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被告104年11月20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被告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過磅單14件、被告106年11月3日環土字第106010969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訴願卷第25至26頁;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30至3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是由前揭查證事實可知,被告104年11月20日函乃係依據被告100年12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單、魏聖良土地借用承諾書及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原告代表人李英芝證述情節等事實,認定原告有提供其管領之系爭土地供魏聖良,進而參與並協助其棄置該等廢棄物,故據以追究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應負擔系爭土地清除處理之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而原告因未對被告104年11月20日函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自是負有清除處理義務。雖原告於本院主張伊於會勘當時不清楚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之內容,且伊係被迫簽署並非伊自願所為;況棄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管理人實為國有財產局,並非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伊對非承租之土地不負清除處理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簽署被告100年12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有遭受被告或魏聖良強暴脅迫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姑不論原告是否被迫簽署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單,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被告104年11月20日函(基於稽查工作紀錄單所確認之事實)後,亦未曾對該下命處分提出異議,顯見原告對該處分事實亦予是認;更無論被告104年11月20日函對本件原處分亦具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容許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被告前揭下命處分之效力。
2、至原告主張伊非系爭土地承租人部分,姑不論原告曾否向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台糖公司、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既容認魏聖良借用系爭土地,進而受任為其清除處理由他處產製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搬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乙節,已如前述,依此,原告不僅實際從事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資格容認魏聖良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則原告自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此與原告究竟是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干係。
(五)是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及被告104年11月20日函示意旨,原告本應就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負其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今原告對被告於106年6月7日至同年8月3日於系爭土地進行廢布料清運作業範圍即係被告100年12月28日會勘廢棄物棄置地點乙節,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因代原告執行系爭土地上第二批廢棄物(廢布料)清運工作而支出處理費用共435,538元乙節,復如前述,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求償該等清除處理費用,自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逕以前詞卸免其清除處理責任,要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