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永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46號上 訴 人 陳永勤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送達代收人 陳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因拍賣取得大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年公司)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兩棟建物及大寮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平方公尺,下稱原3276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定建號 為3370),其中遺有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棄置之「汞污泥」廢棄物1批。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將原3276地號土地分割為大寮段3276地號(面積4,211平方公尺,下稱3276地號土地)及大寮段3276-1地號(面積289平方公 尺,下稱3276-1地號土地)2筆地號土地後,即以裝載貨櫃 方式將上開汞污泥廢棄物堆置於3276-1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9月7日將3276地號土地出售予建一強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一強公司)。嗣建一強公司整地時發現地下埋有裝填固體廢棄物之太空包,上訴人遂僱用怪手將固體廢棄物挖出置入貨櫃後,置放於101年12月14日由3276地號土地分 割出之大寮段3276-2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下稱3276-2 地號土地)上,並再於102年1月2日由上訴人向建一強公司 買回3276-2地號土地。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2日將3276-1地 號及3276-2地號土地(遺留有以貨櫃裝填廢棄物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陳清貴。陳清貴再於102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沈鄉傳。105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囑應對系爭土地積極查處之來文,遂於同年8月22日派員稽查系爭土地,發現3276-1地號土地有22只填汞污泥廢棄物之貨櫃,3276-2地號土地 有37只填汞污泥廢棄物之貨櫃,遂於105年8月26日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1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 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系爭土地上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5年11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07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6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應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經拍賣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訴完成點交,在訴訟中上訴人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才得知於大有一街14號廠內之有毒廢棄物汞污泥,屬運泰公司所放置,依理應由運泰公司負責清除,大年公司為土地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清除責任。運泰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撤銷處理執照,無法再處理大有一街14號之廢棄物,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運泰公司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然執行機關未依法代為清理,顯有怠忽職責之嫌,卻反要與該批廢棄物無相干之上訴人擔負此清除責任,顯不合理又不合法。(二)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依法完成點交後,發現放置於大有一街14號內之汞污泥廢棄物散落於廠區各處,上訴人曾於100年 10月初向被上訴人呈報上述廠內之汞污泥廢棄物散落情況,經被上訴人科長等人員口頭同意,依上訴人所述方式將汞污泥廢棄物裝於貨櫃,再置於3276-1地號土地排放,避免造成土地二次污染,被上訴人多次派員巡視勘查,因此可認上訴人將污泥裝載於貨櫃內之行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許可無誤。其後建一強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到取得使用執照,此期間該地均有被上訴人會同相關人員多次會勘之紀錄,亦未曾告知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孰料上訴人卻於105 年8月26日收到被上訴人來函告知,需負責清理置放於系爭 土地上之汞污泥廢棄物。(三)第三人陳清貴向上訴人表示能合法申請程序處理放置於系爭土地之汞污泥廢棄物,惟陳清貴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經上訴人同意後,並經陳清貴簽立切結書,保證會依法定程序申請清理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汞污泥廢棄物,因而於102年5月2日完成過戶 手續,事後陳清貴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沈鄉傳,此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 屬行為責任性質,上訴人既非污染行為人,即不承擔公法上清除責任。縱認該規定係屬狀態責任性質,參酌實務見解,主管機關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對象選 擇,應以最符合目的性及有效性之主體為對象。因此,要清理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汞污泥廢棄物,除原先之始作俑者外,依法依理也應是現有土地者之責任,或當初出租者,而何以被上訴人找不到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應負責者,就命令上訴人需負責清理,況且當初拍定系爭土地時,明訂拍賣範圍僅土地與建物,未概括承受扣押之汞污泥廢棄物,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清除處理之對象,已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係就系爭土地部分有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為處分,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均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指稱廢棄物係棄置為運泰公司所為,顯有未合。上訴人於清理3276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時,並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自行或委託合法機構清除、處理,而其逕自將裝載廢棄物之貨櫃堆置於3276-1地號土地,更非事業廢棄物清理法令所允准之清理方式,此一清理方式復未見上訴人依前述法令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上訴人清理事業廢棄物之方式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又上訴人於發現另有廢棄物掩埋於出售之3276地號土地,本當亦依前開法令規定方式清理廢棄物,惟上訴人並未委託合法清理機構清理,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許可,竟僅私自僱用挖土機將廢棄物挖掘後裝入貨櫃,再將貨櫃堆置於3276-2地號土地,上訴人此一行為顯屬不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二)上訴人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載明需依環保法令處理,惟上訴人取得高額土地價款後,未以獲利之鉅額款項清理堆置之廢棄物,反而將堆置貨櫃物之土地「贈與」予他人(陳清貴),上訴人雖於契約內記載「……該廢棄物乙方(陳清貴)願依合法管道向政府機關申請處理」,然而,陳清貴既非清除處理業者,上訴人復又從未要求陳清貴履行清除處理責任,益證其僅係藉由贈與移轉土地脫卸責任,實有故意(至少有重大過失)將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之情事。(三)上訴人雖表示將汞污泥裝載於貨櫃內,係經過被上訴人許可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如欲以其他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廢棄物處理方法及標準)第42條規定,上訴人需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再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方能不受上開標準之限制,惟上訴人從未提出申請,更無可能有許可之情事;況依上訴人贈與陳清貴之契約記載,益可證明上訴人明知本件廢棄物須依法申請處理,上訴人辯稱業已經過許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在98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大年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棟建物及原3276地號土地,當時拍賣公告已註記「本件拍 賣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定建號為3370),因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情況不明,且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有放置汞污泥,汞污泥已被地檢署扣押中,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即原3276地號土地上以33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貯存之汞污泥廢土,原係運泰公司所貯存於該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於上訴人拍賣當時即已明確知悉,惟上訴人於知悉後仍決意購買,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該當容許 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要件,並應就其狀態責任負其清除處理義務。然上訴人於拍定後未曾執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卻於其欲出售分割後3276地號土地時,開始著手「收集」原3276地號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裝載於貨櫃之方式「運送」至分割後之3276-1地號土地堆置存放,依其與建一強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金實已包含上訴人應以合於環保規定之方式處理置放於該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甚且於建一強公司整地發覺地底下尚有遭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時,亦係通知上訴人前來清除處理,並由上訴人將之「收集」後再度「運送」到3276-2地號土地存放及買回該筆土地,均足見上訴人事實上已從事廢棄物處理方法及標準第2條第2款之清除行為,且有受任清除處理貯存於上開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及實際行動;然上訴人既已著手清除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其清除後,即不曾再對該廢棄物進行處理,且顯然未依廢棄物處理方法及標準執行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甚且隨後便將該廢棄物以處分並移轉所有物之方式,連同系爭土地贈與其下包工人陳清貴,惟陳清貴顯然非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之委託清除處理機構, 且其亦未曾依法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際,因其受任並執行清除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卻未依法清除處理,已成就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行為責任,依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課其限期 清理義務,自屬於法有據。乃上訴人主張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運泰公司所棄置,且現今該等廢棄物所置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沈鄉傳,故對該廢棄物應負行為責任者,應為運泰公司,若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亦應為沈鄉傳作為最有利管制目的為代履行處分對象,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清除處理之對象,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取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建一強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不動產標的物係為3276地號土地(面積4,211平方公 尺)及大寮段709號、711號建物,並於101年9月11日正式完成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該筆買賣契約書從始至終完全與3276-1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無關,何來買賣價金含 處理廢棄物之說法?此屬被上訴人不實之栽贓,原審未經查證,即以被上訴人不實之證據認定買賣價金含處理廢棄物,而認上訴人應負清除之責任,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處。(二)建一強公司於發包營造公司進行整地工作時,發現3276地號土地東側後方3處有掩埋汞污泥廢棄物,上訴人即表示 自己並非清運公司,應由建一強公司自行處理,其後經建一強公司一再請託,上訴人遂代為連絡先前曾為上訴人處理過廢棄物之陳清貴處理。清理費用建一強公司請求上訴人負擔一半,經上訴人同意後,由建一強公司開立支票,再由上訴人直接付款補其不足之金額。建一強公司完成前開廢棄物處理工程後,再將327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成2筆土地,即3276 地號土地(面積4,008平方公尺)為空地,另3276-2地號土 地(面積203平方公尺)為建一強公司放置該廢棄物貨櫃之 區域。此處理廢棄物之工程,上訴人是受土地所有權人建一強公司之託,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原審未就此部分進行詳細查證,即率爾以上訴人係因建一強公司通知,而前來清除處理,並由上訴人將之「收集」後再度「運送」到3276-2地號土地存放,此與事實完全不符。(三)建一強公司表示該公司屬冷凍食品外銷行業,若於公司土地上放置廢棄物貨櫃,恐會影響公司之營運及聲譽,因此請求將3276-2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先過戶予上訴人,並由建一強公司設定假債權抵押,建一強公司並立承諾書約定日後建一強公司如要處分抵押物,不得另行處分上訴人其他所有動產與不動產,以維護上訴人權益,並約定待3276-2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物之貨櫃由政府相關單位清除後,再由建一強公司無償過戶回去,此皆有相關明確證據可證,不容事後否認推諉。(四)依拍賣公告已註記「本件拍賣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暫定建號為3370),因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情況不明,且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有放置汞污泥,汞污泥已被地檢署扣押中,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等語,足認本件廢棄物係屬運泰公司所棄置之贓物,其非上訴人所標購之範圍,該廢棄物根本非屬上訴人所有或應負清除責任,依法應由原肇事者運泰公司負責清除。上訴人係信任該招標公告,並曾以電話詢問確認該事實,若僅因上訴人依法標售合法取得該土地,遽認應由其負清除責任,則不啻法院騙人,以詐欺手段將該涉及龐大清除金額之責任移轉至上訴人,此符合公平正義之行政最基本法理?原判決就此未經調查,且違背行政法基本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五)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清貴,並將系爭土地所放置之廢棄物已詳細告知,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由陳清貴依合法管道向政府機關申請處理,而陳清貴未依約向政府機關申請處理,原審卻不追究陳清貴而認上訴人仍應負行政責任,其判決理由與論理法則顯有矛盾,原判決違背法令無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 設施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3條前段、第36條及第71條第1項所 明定;又按行政法上義務依照義務來源之不同,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兩種不同之責任,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 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另觀諸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增訂第2條之1,定性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只要對之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同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應視為廢棄物(同法第2條之1第2、3款參照),顯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明白規範廢棄物一旦產出後,除有必要之貯存或再利用之需求外,就應依規定儘速清除、處理,而不得閑置以影響環境衛生及後續造成環境污染。是以,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 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責任,以及狀態責任。 (二)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 判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第1、2 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㈠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其中附表四明定「汞及其化合物(總汞)」係屬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為0.2(毫克/公升);另「甲基汞」、「汞」則為環保署依 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依此,含汞之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屬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廢棄物處理 方法及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第7 條第1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 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第11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第20條第8、9款規定:「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含汞及其化合物:乾基每公斤濃度達260毫克以上者,應回收元素汞 ,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低於0.2 毫克/公升;乾基每公斤濃度低於260毫克,以其他方式中 間處理者,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應低於0.025毫克/公升。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 、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30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依此,事業產出物無論是何人產製或最初係由何人所傾倒,只要該等物品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且凡是欲對該事業廢棄物加以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及前揭標準等規定進行該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及再利用,若行為人已對該廢棄物著手清除、處理程序,但其清理方法或設施不符前揭規定或不為完足之清理程序時,行為人即產生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行為義 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並於義務人不依前揭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命其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原3276地號土地上以33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貯存之汞污泥廢土,原係運泰公司所貯存於該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上訴人參與拍賣當時即已閱卷而明確知悉,惟上訴人於知悉後仍決意購買,則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該當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要件,原應就其狀態責任負清除處理義務(至其執行清理責任後,得另向運泰公司求償,但此屬雙方間之民事權利義務事項,且不妨害上訴人仍應負擔之行政責任)。然上訴人於拍定後未曾執行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卻於其欲出售分割後3276地號土地時,開始著手「收集」原3276地號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以裝載於貨櫃之方式移至分割後之3276-1地號土地堆置存放;且依其與建一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除買賣價金外,上訴人另補貼新臺幣1百萬元予建一強公司,欲由建一強 公司處理地面含汞污泥廢棄物(裝載貨櫃)部分;嗣因建一強公司於整地時,發覺地底下另有遭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時,亦係通知上訴人前來清除處理,並由上訴人將之「收集」後再度「運送」到3276-2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存放及買回該筆土地,均足見上訴人事實上已從事廢棄物處理方法及標準第2條 第2款之清除行為,且有受任清除處理貯存於上開土地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及實際行動;然上訴人既已著手清除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其清除後,即不曾再對該廢棄物進行處理,且顯然未依前揭標準執行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甚且隨後便將該廢棄物以處分並移轉所有物之方式,連同3276-1及3276-2地號土地贈與其下包工人陳清貴,雖陳清貴向上訴人切結願依合法程序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並擔負全部責任,但此純係雙方間之民事關係,並不因此阻斷上訴人應負之行政責任,況陳清貴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之委託清除處理機構,且其亦無力依法清除、 處理該等廢棄物,業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之前揭事實,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屬無違。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截至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原處分之際,受任並執行清除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卻未依法清除處理,亦已成就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行為責任為由,認定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清理義務,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運泰公司所棄置,應處罰行為人運泰公司或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之陳清貴,原審就上開重要之點未詳細調查,逕以上訴人為應清除處理之對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不當、矛盾之違法云云,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