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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原告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芳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有關營業稅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簡富松,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7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一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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