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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韋岑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歐嘉瑞

  • 原告
    一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一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良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 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應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案件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辦理「大林廠南區轉動機械零星檢修工作(案號:MDE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並由最低標決標,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第1次開標時,因 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嗣於107年12月13日辦理第2次開標時,共計有聲請人及第三人寶鼎機械工程企業行(下稱寶鼎企業行)2家廠商投標,系爭採購案開價格標時,相對 人之兩位審標人員當場宣布寶鼎企業行未於廠商報價單中之「本案報價總價」書寫國字大寫金額,與相對人招標文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工程/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9條第(三)項、第60條第(七)項及第66條規定不符,並當場將報價單拿給寶鼎企業行參與開標人員確認,寶鼎企業行參與開標人員還詢問可否現場補寫,然遭審標人員拒絕,並判定寶鼎企業行為不合格標,由寶鼎企業行參與開標人員在「工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上簽名、蓋章後,當場退還 押標金,而聲請人之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2萬低 於底價,故宣布聲請人為得標廠商,相對人旋於當日下午傳真決標通知書予聲請人,並於翌日(12月14日)公告決標結果。 (二)詎相對人嗣後竟以經事後審視寶鼎企業行之報價單,其於「本案報價總價」國字大寫欄位之佰萬位數及拾萬位數確有書寫國字大寫,於佰萬位數書寫「玖」,拾萬位數書寫「伍」,報價總價為950萬元,並無報價單「本案報價總 價」未書寫國字大寫之情形為由,認定寶鼎企業行報價單報價應符規定,故以107年12月25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710812590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撤銷原決標決定並重新辦理開標程序,聲請人旋於107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 相對人以108年1月2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710849940號書函駁回異議,聲請人再於108年2月25日提出申訴。嗣相對人於108年2月20日來函通知聲請人將於同年月26日繼續辦理開標作業程序,並於108年2月26日以寶鼎企業行報價最低且低於底標,當場決標予寶鼎企業行,聲請人對決標結果不服提出異議,惟相對人以108年3月7日油南採中心發字 第1081015071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 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認聲請人108年2月25日申訴部分,已逾法定申訴期間,不予受理,就聲請人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於108年2月26日決標予寶鼎企業行之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之申訴審議判斷,已提起撤銷訴訟,惟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恐相對人逕與寶鼎企業行進行系爭採購案之簽約、履約及執行等後續程序而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停止上開決定及後續執行之效力。 (三)相對人已於108年2月26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寶鼎企業行,且並未因聲請人提出異議、申訴程序而暫緩與寶鼎企業行就系爭採購案之後續簽約、履約、執行事宜,而系爭採購案將於108年8月中旬由寶鼎企業行進行施作,迄今已不足月,顯有迫在眉睫之急迫情事,一旦寶鼎企業行開始履約,聲請人縱使嗣後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亦將面臨系爭採購案勞務工作業已履行完畢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若不准予停止執行而容任後續履約程序進行,反會衍生出諸多法律紛爭而產生額外社會成本,此種後果亦應列入「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顯須藉由原決標處分之停止執行,以防止發生上述難以回復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其次,相對人逕自更改系爭採購案之審查結果、改判寶鼎企業行之報價為合格並撤銷聲請人得標之決定,已違反投標須知之程序規定,而相對人嗣後回復寶鼎企業行審標時之狀態並繼續開標作業、宣告決標予寶鼎企業行之決定,更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自應予以撤銷,則相對人所為之決標處分其合法性既有疑義,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具有相當勝訴之蓋然性,是本件就與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院查: (一)緣相對人於107年12月13日就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 預算金額為1,200萬元,總計有聲請人及第三人寶鼎企業 行投標,後經相對人於翌日之決標公告表示聲請人得標,決標金額為1,002萬元。惟相對人嗣後以107年12月25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710812590號函略謂相對人事後發現另一 投標廠商寶鼎企業行價格標文件所附報價單顯示為合格標且為最低,故撤銷聲請人之決標,重新辦理價格標開標程序,並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聲請人旋於107 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8年1月2日 南採中心發字第10710849940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 請人則遲至108年2月25日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俟相對人於108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同年月26日續辦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作業程序,並於同年月27日發布決標公告,表明系爭採購案共有聲請人及寶鼎企業行投標,得標廠商為寶鼎企業行,其投標金額為950萬元,為合格標且最低價。聲請人隨即於108年3 月5日對相對人前揭決標通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8年3月7日油南採中心發字第10810150710號函以聲請人未於 法定期間就相對人108年1月2日函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系 爭採購案已回復審標後之狀態,而108年2月26日開標當時聲請人又未到場,其嗣後提出異議,應屬無效為由,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聲請。雖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8年3月7日函 ,續於108年3月19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08年3月7日函,並應依107年12月13日決標結果,判定聲請人為得標廠商,後經工程會以108年5月17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相對人108年2月26日所為決標決定並無不合,相對人108年3月7日函亦屬適法,至於聲請人請 求判定其得標部分則不予受理。隨後聲請人即於1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訴請撤銷前揭申訴審議判斷、相對人108年3月7日函及108年2月 26日所為之決標結果,及相對人系爭採購案應由聲請人得標等事實,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是認,並有聲請人提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決標通知書、107年12月14日決標公 告、相對人107年12月25日函、108年2月27日決標公告、 相對人108年3月7日函、工程會108年5月1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文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二)是觀諸聲請人前揭異議聲請、申訴書、行政起訴狀及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聲請人無非主張寶鼎企業行就系爭採購案所遞交之投標文件非屬合格之投標文件,而系爭採購案既僅有二家廠商投標,相對人仍應依107年12月13日決標 結果宣告聲請人得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3日認定聲請人得標之決標記錄,業經相對人以107年12月25日函予以撤銷,聲請人逾期未對相對人前揭撤 銷決標處分提出申訴,而是就相對人嗣後重辦開標作業程序所為之決標公告另予爭執,則其可得救濟之範圍僅限於相對人重新辦理開標作業程序之合法性及寶鼎企業行是否遞交合格之投標文件。又縱認寶鼎企業行遞交之投標文件非屬合格標,且系爭採購案僅二家廠商投標,亦應由聲請人得標,然聲請人所取得者,僅是優先與相對人訂立契約,並據以提供勞務並取得約定服務費之權利,是聲請人縱認其應為得標廠商,所涉及者當為金錢之利益,故若因此造成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縱使系爭採購案108 年2月26日決標處分並未停止,而續由寶鼎企業行履約, 於聲請人仍無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相對人108年2月26日之決標處分及其後續簽約、履約、執行之程序云云,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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