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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戴見草林韋岑曾宏揚

再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謙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袁中新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及106年8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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