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謙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袁中新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及106年8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