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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戴見草林韋岑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
    戴謙、袁中新

  •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袁中新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及106年8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 規定,自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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