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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蘇秋津林韋岑林彥君

原告
蔡春紀
原告
謝貿順
原告
包鐵增
原告
辛瑞賢
原告
趙國宏
原告
謝添財
原告
楊國華
原告
林宜男
原告
鄭清智
原告
楊正雄
原告
李耀慶
原告
劉瑞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錦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庭」開發案(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並檢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系爭開發案前經被告民國103年4月25日第3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決議,並於103年5月30日以高市府環縱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下稱前處分)審查結論。原告李耀慶、劉瑞泰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李耀慶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參加人於107年3月26日將系爭開發案補正後之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環評會續行審查,經被告107年4月19日第54次環評會審查結果,作成「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審查結論,並經被告107年5月15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735350301號公告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開發行為所影響之居民,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等情,足認被告核發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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