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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原告
呂宜峰
原告
黃進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吳昭霖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訴訟代理人
王淑宜
被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訴訟代理人
邱以欣
參加人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森榮
參加人
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榮波
參加人
元闊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素敏
參加人
蔡火成

趙榮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公司、蔡火成、趙榮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緣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於新化區頂山腳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等12筆土地,及關廟區埤子頭段759-2、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9筆土地,共計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作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政府以92年5月21日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登記場址為頂山腳段159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地號及埤子頭段762、765、766-1、772等11筆地號土地,同年8月則申准變更主要管理人員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嗣再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31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59、795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築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835、3523號建築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築執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執照)。

㈡嗣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查知上開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認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於106年9月15日以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1060988137號函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證書字號誤植為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嗣於106年11月1日更正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1061092781號函廢止系爭執照。

㈢其後,參加人趙榮波、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因臺南市政府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及畜牧場登記證書以及廢止系爭執照,致其所有土地已非屬系爭容許使用設施之範圍,參加人寓莊公司即向被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區○○○段000○000○0○號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於107年3月19日登記完竣;參加人趙榮波、蔡火成則向被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區○○○段0000○0000○號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於107年3月28日登記完竣(下合稱系爭分割登記處分)。嗣參加人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公司)、元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闊公司)再以上開新化區頂山腳段1596-2等地號土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2360號至2430號、第2873號、第2575號至2639號等共137件建造執照;參加人寓莊公司則以前揭關廟區埤子頭段765等地號土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4780號建造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照)獲准。

㈣本件原告呂宜峰、黃進忠不服上開被告等核准系爭分割登記、核發系爭建照之處分,主張為該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分割登記及建照處分。

㈤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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