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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

上訴人
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代表人,惟上訴人逾期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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