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和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和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名荃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鄭永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748-Z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5日14時30分許,由李宗翰駕駛於屏東縣內埔 鄉清涼路段,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填掣屏警交字第V00246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並於107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遂於107年4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V002469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於上開時點載運「再生級配」遭攔停。參照現場照片觀之,清楚可辨上訴人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立法要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系爭車輛所載運物品雖有泰美企業社出具名稱為「再生級配」之載運證明影本,然為貫徹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高溫焚燒環保廢棄物後產生之粒料(再生級配),非為砂石、土方,且系爭車輛所牽引之車廂高度為370公分,高於立法者限制車廂高度270公分達100公分之 多,自難謂有載運物品散逸、掉落及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交通部99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90049548號函(下稱99年8月25日函)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非為「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防止砂石、土方外漏,僅需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之載運物,而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皆有本條之適用」,否則,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即不會將水泥熟料等與砂石、土方相似之載運物排除本條適用。上訴人所載運者縱外觀與砂石、土方相似,惟其並非為砂石、土方,且無散逸、掉落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果尚無違誤,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規: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20、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26、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27、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第1項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 ,應依下列規定:……14、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15、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3、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等規定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 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7、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 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二)綜合上開規定建構之砂石專用車制度,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一以「砂石專用車」為裝載工具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顏色、外框,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考量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砂土容易飛散,影響行車視野,致生危害行車安全,且因車體龐大,所載砂石、土方負重甚巨,易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主要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重量甚巨,且行車時易於飛散,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自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倘有違反,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於系爭時點由李宗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妨害環境衛生之虞,為原審檢視現場拍攝之裝載物照片、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據以認定之事實,參照舉發機關107年5月20日作成之職務報告:「當時李男向警方供稱該載運車輛沒磅單也沒有載運土方證明文件,現場無法證明載運之重量及物品名稱」「警方請李男打開後車斗網蓋,警方登上後車斗查看發現後車斗所載運為黑色砂土,警方當下拍照存證。」(原審卷第34-35 頁)等語,指明載運物係以網子罩蓋之砂土,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雖主張載運物為環保粒料(再生級配),並非屬砂石、土方云云,然系爭車輛遭警攔查當時,無法提出載運物品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如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則上訴人嗣後於原審提出泰美企業社所出具委託載運環保粒料(再生級配)之載運證明書,其信憑性已屬薄弱,況僅載有貨品名稱之該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行車時並無易於飛散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故原審未採納此部分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上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僅因原判決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事實認定結果與其主張有異,遽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尚無可採。 (四)原判決業已論明: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係要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等情,據以涵攝適用於上開認定事實,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交通部99年8月25日函釋「『水 泥熟料』應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故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1條應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等語,核與本件情形不同,況該函為行政機關解釋性行政規則,法院就法規之解釋適用,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援引該函釋主張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非基於維護公共安全或防止載運物於行車時有逸散掉落致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原審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七、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