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林益慶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開立108年1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EA227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27日裁字第82-ZEA227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係以:(一)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光碟中「6K-198」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7:30:21至07:30:41】畫面為國道1號北上高速公路鼎金系統匣道之外線車道上,系爭車輛為畫面前方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畫面時間07:30:42至07:30:50】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0號東西向分道處(畫面靠左為西向左營方向,畫面靠右為東向旗山方向),系爭車輛向右側行進,其車輛後方未見有任何燈光亮起,系爭車輛繼續朝旗山方向行進。依前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高速公路最右側車道,嗣於前開時、地,未使用方向燈朝右跨越白色虛線,繼而駛入白色虛線右側之車道,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故上訴人既跨越車道線,自屬於變換車道之情形,上訴人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左側車道駛入右側車道而變換車道,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未變換車道,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顯屬無稽。(二)上訴人另主張此路段應不用畫設車道線,由用路人自行決定即可,且此類叉路畫法不一致容易使人疏忽而違法云云。然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外,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反應,不得僅憑其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之判斷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準此,上揭路段之標線設置上訴人本應遵行,其如認為該標線繪設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在該等設置未變更前,仍有遵守之義務,非憑一己主觀判斷,遽以該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三)綜上,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上訴人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於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該規定僅明示車道線的功用,並未對何謂「變換車道」為定義。
2、從上訴人遭舉發的07:30:42這張照片來看,上訴人駕車車輪最初壓到的白虛線,顯然比左側正常車道的白虛線(車道線)短得多,其長度明顯未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所規定的4公尺,故上訴人遭舉發的地點所劃設的白虛線不是車道線,大概只能視為「車道警示線」,用來提醒駕駛人前方道路將增流或縮減車道。基此,上訴人遭舉發的路段所劃設的短白虛線既非法定車道線,上訴人駕車車輪雖壓到這些短白虛線仍應屬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也就無變換車道的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稱:「經查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63.1公里往鼎金系統匝道前之車道分流處,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以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庭上稱:「虛線是車道線,原告往旗山方向前進,非從其原本的車道走,就是變換車道,……」,顯然於法無據。
3、上訴人遭舉發的地點所劃設的短白虛線右側既非另一線車道,當無「變換車道」的問題,原處分及原判決均顯有錯誤。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足見「穿越虛線」之設置,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如行車有跨越「穿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主線車道匯出其他車道,或由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均構成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稱之「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否則應受處罰。
(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國道1號北向363.1公里處(即至國道10號東西向分道處),自原本行駛之主要車道往右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往旗山方向之國道10號匝道,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匯出其他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依其理由欄所載「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故原告既跨越車道線,自屬於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變換車道之情形,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左側車道駛入右側車道而變換車道,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其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