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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協明孫國禎黃堯讚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上列被告與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美琪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到庭作證,上開期日證人具領之日旅費為新臺幣638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卷宗(第167頁)為憑,足以認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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