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46,746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746,74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2,746,74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5年11月22 日通報,債務人於101至103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訴外人「萬帝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又查得其無銷貨事實,卻開立虛偽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因其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債權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746,746元,限繳日期108年6月11 日至同年月20日,繳款書已於同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債務 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又於案件調查期間(107年7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計16筆買賣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顯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債務人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送達證書等件作為證據,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2,746,74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 求其清償的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