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宗揚
- 訴訟代理人
- 薛政宏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第三人盧美蘭原所有位於高雄市鳥松區美德段(下稱美德段)17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於民國93年11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由第三人陳宗亨及吳志輝2人拍定取得,案經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48,317元、396,742元、152,665元、12,376元、42,155元、209元計1,052,464元,並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7日檢附美德段174、433、434-2、434-3、436-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申請同段434-1地號土地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就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內抵繳因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按溢繳稅額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予高雄地院。案經再審被告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核認再審原告檢具系爭土地證明文件為本件申請距前開執行案件土地增值稅款獲分配之94年1月24日已逾5年,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另同段434-1地號土地則與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不符,爰以104年4月30日鳳稅分增字第1048312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就原處分否准系爭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另關於美德段434-1地號土地部分,再審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該部分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代位申請,作成將1,052,255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因此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至再審原告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再審被告最後一次更改稅單即最終之土地增值稅稅單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5月10日高縣稅土字第090035093號函,分配日期為94年11月21日,而本件申請日期為104年4月7日,並未罹於10年之時效,亦即不論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5月10日的發文日期或是依法院分配日期94年11月21日都未逾10年時效之期限。因此94年11月21日高雄地院93年執字第11486號之1分配表之證據足以影響時效起算日,進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屬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所稱時效起算日應為94年5月10日係為再審被告94年5月10日高縣稅土字第0940035093號函,此為美德段435地號土地,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後更正應納稅額,將溢繳土地增值稅590,531元退還執行法院重行分配,該退稅款與本件無涉。又本件稅款繳納日為94年1月24日(即法拍案稅款獲分配日),於該時點因稅款已繳納,納稅人退稅請求權已可行使,是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本件退稅請求權應自94年1月2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7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所繳稅款,顯已逾10年,其退稅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退稅請求權應自94年1月24日起算,縱事後有退稅再分配情事,亦不影響本件退稅請求權起算日期,再審原告之訴稱實屬誤解,不足憑採。
2、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查明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所繳土地增值稅款已逾10年,其退稅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否准退稅自屬於法有據。是再審原告本於相歧之見解及無意義之事證,泛指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提起再審,實屬無據且顯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1日93年執字第11486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主張不論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5月10日的發文日期或是依法院分配日期94年11月21日都未逾10年時效之期限,該分配表足以影響時效起算日,進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屬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已經提出,再審原告可輕易掌握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之爭執,該分配表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證物,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其次,第三人盧美蘭原所有系爭土地及美德段434、434之1、435、435之1等地號土地,由第三人陳宗亨及吳志輝2人拍定取得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13日將稅額分配款發給再審被告,嗣第三人盧美蘭就美德段435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審核後認符合規定,乃予以更正其應納稅額,並以94年5月10日高縣稅土字第0940035093號函,將溢繳稅額590,531元退還予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則以93年執字第11486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該退稅款分配予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自93年10月1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足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1日93年執字第11486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係就美德段435號土地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進行分配,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無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既於94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分配款發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代位盧美蘭行使請求權,自應以盧美蘭可行使時起算,即應以94年1月13日為起算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7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所繳稅款,顯已逾10年,其退稅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不合。是以,縱經斟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1日93年執字第11486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