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OLIVIA FLOROS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OLIVIA FLOROS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 3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0718400號處分書,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於同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嗣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 提起行政訴訟,因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8月5日收到訴願決定書,本 應在法定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惟聲請人早於108年6月26 日即已離開臺灣返回非洲探親,直至108年9月10日方才返台。出國期間聲請人無從知悉掛號信已由大廈管理員代收,且不能自己處理在台事務,亦無親戚朋友可幫聲請人寄起訴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出國期間寄送地址台灣無其他親屬,造成聲請人無法寄出起訴狀,而遲誤起訴期間。聲請人回國收到訴願決定書回復之2個月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 遲誤起訴期間亦未超過3年,請准許回復原狀等語。 四、經查,訴願決定書係於108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並由同大樓1樓大 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車業)郭慧君代為收受。經本院以109年3月5日高行應紀和108訴00420字第1090000966號函詢 郭慧君與聲請人有何關係可代收文件?郭慧君出具說明書表示,該大樓未設置管理員,所有信件均委由擔任大樓主委之大裕車業負責代收再分發至各住戶信箱,若有掛號信件或包裹部分則是在代為收取後置於大裕車業店內特定櫥櫃保管,再於各樓住戶個別信箱外貼上印有「有掛號」標籤提醒至大裕車業領取各戶掛號信函,並不會逐層按鈴發送;郭慧君乃是大裕車業負責人(即該大樓主委)之妻子等語,有送達證書(訴願卷2第1頁)、本院109年3月5日高行應紀和108訴00420 字第1090000966號函(本院卷第35頁)、大裕車業說明書(本 院卷第4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頁)、郭慧君書面告知 書(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之大樓住戶已委任1樓經營大裕車業之主任委員可代大樓全體住戶收受信件, 則該主任委員應可視為該大樓全體住戶之接收郵件人員,且聲請人於聲請回復原狀狀中亦不否認郭慧君代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效力(本院卷第13頁),故郭慧君代聲請人收受訴願 決定書,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復觀諸聲請人所陳之內容,其遲誤提起訴訟之期間係因出國情事,非屬天災,且依客觀之標準,亦非屬通常人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或與訴訟行為逾期有何因果關係。況且,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提起訴願(訴願卷2第12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預期訴願機關至遲會於提起訴願之3個月內(即108年7月12日之前)做成訴願決定,故聲請人 於108年6月26日出國(本院卷第17頁)前,即應預先委任他人於其出國期間代為訴訟行為,以免遲誤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且該等事務得委任之人並未限於聲請人之親戚朋友,故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親戚朋友可幫其寄起訴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出國期間寄送地址台灣無其他親屬,造成聲請人無法寄出起訴狀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聲請人未為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起訴之不變期間。從而,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