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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黃堯讚

原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賢鋒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表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二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承攬被告辦理「A000000-0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採購案,被告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逾期未完成交貨」及「已交貨待改正項目」,經去函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迄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以被告民國107年6月15日成附醫資字第1070011462號函終止契約,並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經異議及申訴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並提起反訴,刻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一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牽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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