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賢鋒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二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承攬被告辦理「A000000-0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採購案,被告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逾期未完成交貨」及「已交貨待改正項目」,經去函通知原告限期改正,迄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以被告民國107年6月15日成附醫資字第1070011462號函終止契約,並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經異議及申訴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並提起反訴,刻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 中一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牽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