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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彥君廖建彥黃堯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賢鋒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現系爭民事案件判決後,經兩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9月27日111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及該院112年12月5日112南分院瑞民雅111上299字第1078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因認停止訴訟程序的原因已經消滅,故依上述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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