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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原告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 律師
被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表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0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準備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行為時醫療器材生產規範法規:
    原告援引之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配合101年6月27日藥事
    法第57條第2項及第5項之修正,已於102年3月11日由行政院
    衛生署獨立訂定發布「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原告並應說明
    上開法規範與資遣張女決定之關係。
二、行為時(107年5月)原告公司請假規定:
    原告107年6月22日檢送被告之工作規則及請假規定(見原處
    分卷第9-17頁)是否為修正後之規定,如有修正前規定,並
    檢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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