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 原告
-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延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哲華 律師
- 被告
-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代表人
- 蘇振綱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0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準備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行為時醫療器材生產規範法規:
原告援引之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配合101年6月27日藥事
法第57條第2項及第5項之修正,已於102年3月11日由行政院
衛生署獨立訂定發布「藥物優良製造準則」。原告並應說明
上開法規範與資遣張女決定之關係。
二、行為時(107年5月)原告公司請假規定:
原告107年6月22日檢送被告之工作規則及請假規定(見原處
分卷第9-17頁)是否為修正後之規定,如有修正前規定,並
檢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