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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抗告人
呂國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雖於108年12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提出異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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