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OLIVIA FLOROS、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OLIVIA FLOROS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玲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黃健源 許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6043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邱俊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玲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 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文書送達於訴願人住所地,而不獲會晤訴願人時,得視其住所所在地大樓管理中心之接收郵件人員為其受雇人,由該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訴願文書,而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兩造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07184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願決定書係於108年8月5日送達原告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乃交由同大樓1樓大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車業)郭慧君代為收受。經本院以109年3月5日高行應紀和108訴00420字第1090000965號函詢大 裕車業與原告有何關係可代收文件?大裕車業出具說明書表示,該大樓未設置管理員,所有信件均委由擔任大樓主任委員之大裕車業負責人或其妻子郭慧君負責代收再分發至各住戶信箱,若有掛號信件或包裹部分則是在代為收取後置於大裕車業店內特定櫥櫃保管,再於各樓住戶個別信箱外貼上印有「有掛號」標籤提醒至大裕車業領取各戶掛號信函,並不會逐層按鈴發送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5頁)、本院 109年3月5日高行應紀和108訴00420字第1090000965號函(本院卷第247頁)、大裕車業說明書(本院卷第259頁)、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261頁)附卷可稽,上開說明亦經原告出具說明 書(本院卷第273頁)所是認。可知原告之大樓住戶已委任1樓經營大裕車業之主任委員可代大樓全體住戶收受信件,則大裕車業之負責人或其妻子應可視為該大樓全體住戶之接收郵件人員。觀之上述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書於108年8月5日 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裕車業郭慧君代為收受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8月6日起算;因原告住在高雄市前金區,沒有扣除 在途期間的問題,所以算至108年10月5日即屆滿2個月不變 期間,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8年10月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本院卷第11頁)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 限,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