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上 訴 人 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至勝 被 上 訴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據繳納裁判費,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足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