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民國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築夢方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展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邱盈銘 呂依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9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3日及5月7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原告與所屬勞工龔靖淳工資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3,100元,龔靖淳108年2月8日至2月24日共上班17天,並分別於2月10日及15日有延長工時1小時及0.5小時,扣除出勤 日減少工時、工時私用時間及勞保自負額,則原告應至少發給工資9,040元,惟原告僅給付6,750元,尚不足2,290元, 顯有未全額給付龔靖淳108年2月份工資之情事。被告爰以108年6月4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4079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6月5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8年7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4692200號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公司上下班均有系統明列,再由各員工自行計算,龔靖淳也是由他自行計算工時後全額發給,LINE訊息皆可證實,領取工資當日該員也無異議,之後原告收到調解申請書,龔靖淳指稱原告自扣工資,被告即對原告進行裁罰。惟從LINE對話證實一切工資皆係龔靖淳自行計算,原告何來扣除工資,原告亦從未承認未將工資全額給予龔靖淳,被告指稱原告不否認未將108年2月份應領之工資全額給予龔靖淳之事實,實為栽贓。 2、原告公司係由勞工自制自我規範,事件起因為員工龔靖淳係月薪制,卻要求時薪150元計算,是龔靖淳對於時薪及 月薪認知的問題,爾後的勞動檢查縱然因被告及原告對薪資算法不同,但從未有苛扣員工之行為,且從未有過違規之事項,被告對原告開罰2萬元,對原告實是一大負擔。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的,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7月1日高市勞條字 第10834692200號函暨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8年5月3日及7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勞工龔靖淳工資約定月薪23,100元,未全額給付勞工龔靖淳108年2月8日至同年2月24日工資,依原告108年6月5 日築字第108060501號陳述意見函所附龔靖淳出勤紀錄, 扣除休息時間、出勤日減少工時、龔靖淳上班時間行私人事務工時及勞保自付額後計算,龔靖淳108年2月10日、15日分別有延長工時1、0.5小時,該期間出勤日減少工時計有38.5小時,且龔靖淳於108年2月13日上班時間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17時請兩位肖像漫畫老師繪製其肖像畫兩張,依畫展負責人柯乃嘉小姐於通訊軟體Line所言,完成一張肖像畫約20分鐘,中間穿插聊天時間,被告審認應扣除工時私用時間為1.5小時;及龔靖淳利用上班時間請楊翊老 師指導鋼琴兩次,應扣除工時私用時間共計1.084小時, 因此,至少應發給龔靖淳該月份工資9,040元,惟原告工 資清冊僅發給6,750元,仍不足2,29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 2、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係為顧及勞雇關 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雇主應嚴格遵守勞基法之義務。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乃明定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同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為強制規定,雇 主不得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倘有爭議,雇主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有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3、觀諸108年5月7日原告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所示,可知龔靖 淳每月薪資為23,100元,勞雇雙方約定每月10日發給上月工資,詎原告於勞雇約定之工資發給日108年3月10日僅發給龔靖淳同年2月份工資6,750元,仍不足2,290元。另參 酌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及89年7月28日函釋意旨,龔靖淳 是否因此構成違約及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原告單方面所能認定,倘有爭議,原告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予扣發龔靖淳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執前詞主張卸免應受之行政處罰責任,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未全額給付龔靖淳108年2月份工資之情事?被告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處分卷第47至48頁)、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處分卷第51至53頁)、108年6月4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4079400號函(處分卷第41至44頁)、原告108年6月5日築字第108060501號函(處分卷第25頁)、被告108年7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 10834692200號函暨裁處書(處分卷第3至6頁)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4、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 5、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6、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7、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8、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9、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 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三)經查,原告與勞工龔靖淳係於108年2月8日議定勞動契約 ,約定工作內容為文宣、網站管理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不含午休1小時,每月有8日排 休(可擇星期一至星期五休息,星期六、日有活動時不能排休),月薪為23,100元。惟因勞工龔靖淳需上夜校有早退需求,雙方並約定勞工龔靖淳得因課提前下班,但所缺工作時數應自行補回。其後勞工龔靖淳並於同年月9日以 簡訊告知原告其預定之排休及其補缺之時數。惟勞工龔靖淳自108年2月8日開始工作後,依其刷卡紀錄顯示當日工 作7小時、2月9日上午10時進辦公室後無下班刷卡紀錄、2月10日工作9小時、2月11、12日未上班、2月13日工作7小時、2月14日工作7小時、2月15日工作8.5小時、2月16日 未上班、2月17日工作2.5小時、2月18日未上班、2月19日工作2小時、2月20日工作6小時、2月21日未上班、2月22 日工作6小時、2月23日未上班、2月24日工作4小時,勞工龔靖淳並利用上開上班期間,請插畫老師為其繪製肖像畫及請鋼琴老師教授鋼琴,嗣後雙方即於108年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發給勞工龔靖淳前揭108年2月8日起至 同年月24日止薪資共6,7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 有被告108年5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告代表 人許展彰108年5月7日談話紀錄、勞工龔靖淳簡訊截圖、 108年2月龔靖淳刷卡紀錄、原告員工薪資表、原告108年5月8日函(含附件)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1至53 、65至66、76至9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是依原告與勞工龔靖淳議定之勞動契約固允許勞工龔靖淳彈性上班,然上開勞動契約調宜工時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先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可。然依前 揭查證事實觀之,原告顯然未先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則本件即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此,勞工龔靖淳於108年2月10日即有延長工時1小時 、108年2月15日有延長工時0.5小時之情形,亦堪可認定 。 (四)次查,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出勤刷卡紀錄認定原告勞工龔靖淳於108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共上班17日,108年2 月10日、15日分別有延長工時1、0.5小時,該期間出勤日減少工時計有38.5小時,且龔靖淳於108年2月13日上班時間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17時請兩位肖像漫畫老師繪製其肖像畫兩張,依畫展負責人柯乃嘉小姐於通訊軟體Line所言,完成一張肖像畫約20分鐘,中間穿插聊天時間,被告審認應扣除工時私用時間為1.5小時;及龔靖淳利用上班時 間請楊翊老師指導鋼琴兩次,應扣除工時私用時間共計1.084小時,因此,至少應發給龔靖淳該月份工資9,040元【計算式:23,100/30×17+延長工時工資23,100/240×4/3 ×1.5-減少工時23,100/240×38.5-工時私用時間23,100/ 240×2.584-勞保自付額288=13,090+192.5-3,706-248.7- 288=9,040】乙節,有被告原處分及其計算表在卷可佐( 原處分卷第5至6、4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勞工龔靖淳108年2月9日既有打卡上班,就不會視為曠職, 因此係以其通常上班7小時計算;至於108年2月11日至17 日為一個週期,雖勞工龔靖淳在該期間共有3日未上班, 但其中2月11日及16日為一例一休,另2月12日則多休,應算減少出勤工時8小時;另108年2月18日至24日亦為一個 週期雖勞工龔靖淳在該期間共有3日未上班,但其中2月18日及23日為一例一休,另2月21日則多休,應算減少出勤 工時8小時,故總計減少工時為38.5小時等語(本院卷第 104至106頁)。準此,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綜合考量勞雇雙方各項因素後,合理計算原告應給付勞工龔靖淳之薪資。而原告計算勞工龔靖淳薪資之方式則是逕以雙方約定之變形工時為基礎(即2月10日及15日係補其他正常工作時間之不足,而非延 長工時),並依據勞工龔靖淳自行以簡訊傳送之排休表及刷卡紀錄,認定勞工龔靖淳應係排休2月11日、12日、17 日、18日,且2月9日未刷卡下班視同當日未上班,而將2 月9日、16日、21日均算入應上班而未上班之減少工時時 數內(參原告計算表及其於本院陳述,見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因而明顯增加勞工龔靖淳減少 出勤之工作時數,已有可議。雖原告辯解此係因被告未輔導原告關於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之規範,致伊不慎誤算勞工薪資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早於105年12月21日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告亦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則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綜此,原告既僅支付勞工龔靖淳108年2月份薪資6,750元,尚不足2,290元,即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事,從而,被告據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 低罰鍰2萬元即公布名稱,自屬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有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龔靖淳之情事,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作成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