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常致泰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 顏鳳君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吳家安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且上 揭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0日宣判,並於108年8月7日送達判決書予被告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斯時其代表人為袁中新。茲被上訴人以其代表人於本件裁判送達後之108年9月2日變更為吳家安,而由 其新任代表人於108年9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