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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吳貴香

  • 原告
    北華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北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貴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70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營造業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10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調查訊問證人魏宏昇,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新臺幣702元, 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295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 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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