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吳貴香
- 原告北華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北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貴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70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營造業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10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調查訊問證人魏宏昇,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新臺幣702元, 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295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 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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