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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廖建彥

原告
朱旺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6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合計確定為1萬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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