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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4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

再審原告
陳勝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白河鎮大仙寺(下稱大仙寺)於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262-4、262-25、262-34、267-3、267-4、283-4、283-5、284-1、286、287-10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九品及七寶2座納骨塔,其中九品納骨塔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南縣工務局)核發民國84年6月6日(84)南工局造字第3047號建造執照(下稱84年6月6日建照)、87年3月31日(87)南工局使字第0576號使用執照(下稱87年3月31日使照)、92年4月23日(92)南工局變使字第91號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下稱92年4月23日變更使照);七寶納骨塔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南縣府)核發97年1月22日(97)南縣建字第00275號建造執照(下稱97年1月22日建照)、97年10月17日(97)南縣使字第02358號使用執照(下稱97年10月17日使照)。上開2座納骨塔經南縣府92年12月16日府民殯字第0920215010號函(下稱92年12月16日函)同意設置,並分別以93年3月3日府民殯字第0930039937號函(下稱93年3月3日函)核准啟用九品納骨塔、99年10月4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A函(下稱99年10月4日函)核准啟用七寶納骨塔。再審原告認上開2座納骨塔其建築外觀影響四周環境景觀,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為違章建築,不服上開2座納骨塔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同意設置及啟用公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同意設置及啟用公文,並請求被告拆除七寶納骨塔、九品納骨塔建築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或變更為都市計畫業務,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應經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徵詢意見,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層報內政部核定,地方政府將變更計畫書、圖公布實施,併將發布地點、日期登報周知等程序,七寶、九品納骨塔未依照上述程序辦理,變更無效。南縣府92年12月16日函核准同意設置七寶、九品納骨塔、93年3月3日函核准啟用九品納骨塔、99年10月4日函核准啟用七寶納骨塔、92年4月23日函變更佛教文物古蹟紀念塔為九品納骨塔使用、97年1月22日核發七寶納骨塔建造執照、97年10月17日核發七寶納骨塔使用執照,以上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或變更,為都市計畫業務,無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程序辦理,違法核發非法納骨塔各項執照,應予撤銷。

2、七寶納骨塔高25.9公尺,九品納骨塔高32.25公尺,超過國家古蹟約8公尺,影響三級古蹟及風景特定區環境景觀,其建築物之用途、式樣、色調違反變更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3點「應與四周環境景觀相配合,併應報經主管管理機關之核准」之規定,且無依法成立管理機關,所發各項執照,無經管理機關核准,違法無效。再審被告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助長納骨塔設置及營業,影響土地使用,應予撤銷。

3、92年公告實施變更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始編定「墳墓專用區」,七寶及九品納骨塔設置時間依法無據。又土地使用分區「墳墓專用區」為公墓專用區,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係專供營葬屍體、埋葬骨灰(骸)及樹葬之設施,轉供納骨塔存放骨灰(骸)設施,違反墳墓區營葬屍體、埋葬骨灰(骸)及樹葬之專用,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特定區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之規定。再者,墳墓專用區在都市計畫內,專用區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管制,再審被告提及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設置、擴充殯議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將「非公墓」誤解為「公墓」發照是違法。又依都市計畫規劃納骨塔沿用發照乙節,本區無是項規劃不適用。

4、大仙寺於系爭土地違法興建納骨塔,南縣工務局82年4月13日工建字第5563號函認為違章建築通知大仙寺拆除,違建人未自行拆除,南縣工務局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強制拆除,亦無斷水斷電停工處分,大仙寺84年5月切結承諾,不為其他用途使用,建竣失信,承辦人被騙,違章建築緩拆。南縣工務局84年6月6日核發「佛教文物古蹟紀念塔」建造執照,高32.25公尺9層樓超高建築,建築物用途、式、色調依納骨塔格式建造,建竣實作納骨塔使用,南縣工務局87年3月31日使照違法核發,納骨塔是非法,應予拆除,所發執照應予撤銷。

5、南縣府92年12月16日函同意設置七寶、九品納骨塔,93年3月3日函核准啟用九品納骨塔,99年10月4日函核准啟用七寶納骨塔,上開3函有以下之違法:⑴土地使用分區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違法無效。⑵民政局無都市計畫權責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設置、啟用越權違法。

6、除上列規定外,尚有規定如下:⑴訴願無結論,都市計畫法為母法,要依都市計畫法第18至21條規定編訂或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才能設置。⑵殯葬設置管理是子法,母法無設置,子法不適用。⑶殯葬設置管理規定「非公墓內」誤解為「公墓內」憑以發照違法。⑷本區都市計畫內,無規劃納骨塔,憑以發照,違法。⑸七寶、九品納骨塔領有合法建造執照一節,無依都市計畫法第16至21條程序變更為非法。⑹無依法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違法。⑺墳墓專用區是墳墓專用,不能作納骨塔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定,土地建築物不能違反特定用途之使用。⑻墳墓專用區建築物是公共設施,影響環境景觀是公共權利,再審原告適格。⑼再審原告訴訟無聲請補償,合乎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⑽再審被告無依都市計畫法第18至21條聲請土地使用區分區變更為納骨塔,非法興建2座超高非法納骨塔,納骨塔影響環境景觀,妨礙風景特定區土地之利用,違法核發各項執照,影響地價低落,再審被告多次重複違反都市計畫、程序,以防後患,要拆除。

7、原審109年8月4日宣判時,再審原告因病治療未出席,但109年7月9日已提出言詞辯論狀(三)及準備狀(七),鈞院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與訴之聲明及理由,及事實不符。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原告誤載為第273條第2項)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

1、南縣工務局84年6月6日建照、87年3月31日使照、92年4月23日變更使照、南縣府97年1月22日建照、97年10月17日使照、92年12月16日函、93年3月3日函、99年10月4日函均撤銷。

2、再審被告應拆除七寶納骨塔、九品納骨塔建築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0.6363公頃回復原狀。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理由中述明:「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之處分)、被告應拆除七寶納骨塔、九品納骨塔建築物、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453,177,93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對照其主文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七寶、九品納骨塔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第38條、變更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3點等規定,原確定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與訴之聲明及理由,及事實不符等語,均核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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