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 法定代理人陳寶郎、謝世傑
- 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5 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固有明文。惟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可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停止 訴訟程序規定,係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行政法院知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時,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條既是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如同條第1項係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係具有裁量權。二、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相對人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3月24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裁處: ⑴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⑵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 利益142,405,120元。⑶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 ⑷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前處分)。聲請人不服前處 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將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不服,就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 前完成改善」部分提起上訴,另就「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2,405,120元」及「應接受環境講習」部分,則重新 審酌另為處分,以104年8月3日環土字第1040072154B號函附同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71557號裁處書裁處:⑴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裁處「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41,960,590元」。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小時」(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即關於「罰鍰6,000元」及「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審理 。又相對人另以聲請人未遵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即103年5月28日)完成改善,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10日止均有 未遵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行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分別以104年2月4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31號等共計147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認為原處分之適法性,以相對人前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 訴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前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駁回。聲請人與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以相對人所提上訴部分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 處分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乃係基於相對人「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前處分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處分,而該「命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前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予以撤銷,訴訟程序已 經終結,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故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所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即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聲請本院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認為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以相對人前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4月1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 關於「限期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惟相對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院內查詢單存卷足佐。是以,本院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所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含其後續發回更審案號即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且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行政法院具有裁量權,已如 前述,則本院經審認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認為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仍屬存在,自無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舉他案行政法院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為憑云云,惟乃行政法院就個別案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尚無從拘束本院,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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