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吳永宋、黃堯讚、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程俊
- 原告陳邦彥
- 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陳邦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 俊 訴訟代理人 朱敏慧 黃國鎮 黃穎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屏府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之類型化簡易訴訟事件,明文劃歸由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足認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意旨,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原則上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確定裁定之羈束,惟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則例外不受羈束。準此,倘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訴訟事件,因性質上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應裁定移送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段310、312、312-1、312-3、312-4,312-5地號及訴外人陳允苡所有同段312-2地號等7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獅頭庄水農場」, 場內設有售票亭、停車場、玩沙區、涼亭休憩區、水上活動、景觀橋、表演舞臺、烤肉區、餐飲區、娛樂區、沙灘半島及廁所等設施,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通報被告所屬潮州分局。潮州分局依據屏東縣政府通報資料,將原告所有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段310、312、312-1 ○000○0○000○0○0○○○○○段000○0○號土地部分面積18 ,029.51平方公尺(原771.49平方公尺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以108年1月4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080710005 號函核定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發單 補徵106年、107年地價稅,稅額分別為216,027元及216,692元,合計432,719元。原告對其中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課徵之地 價稅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於109年8月12日以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屏東地院卷第5頁),惟原處分之範圍不明確。本 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何。原告陳明「僅就系爭3筆土地之106、107年度地價稅單不服, 不包括被告108年1月4日改課通知函。」等語(本院卷第74 頁筆錄)。依此調查結果,可知原告係不服系爭3筆土地106、107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據以提起撤銷訴訟。 2、系爭3筆土地之106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1,582元;107年度地價稅,亦合計71,582元,兩年度共計143,164元(312地號土地各年度均64,249元、312-1地號土地各年度均4,305元、312-3地號土地各年度均3,028元),有補發地 價稅繳款書2紙在卷為證,並經被告當庭核算後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4頁筆錄)。由此可知,本件係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性質上應專屬由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訴訟事件。3、又被告對原告核課地價稅之原處分,係針對具體之稅捐客體、稅基,依法定稅率所作成課予繳納一定數額金錢債務之不利行政處分,並非原裁定所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免徵,若經核准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自無原裁定所謂「於處分存續期間……之地價稅均予免徵……原告財產權數額受有多少損害,尚難確定」之情事,亦核與原裁定所援引「103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八」之研討案例情形,並不相同。原裁定認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核屬有誤,本院自不受其移送裁定之羈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屬屏東縣行政轄區,本件自應專屬由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結論:移送於專屬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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