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冠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冠媖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方澤心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 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99年度裁字第3005 號、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台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58年興建時,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作3 米寬私設道路,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 (二)訴外人吉大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大公司)於107年11月 間以其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為建 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相對人以107年12月18日善建字 第106號指定建築線處分(下稱原處分)准許在案。原處分 劃定建築基地所面臨之道路為4米寬巷道,將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即系爭房屋騎樓內1公尺寬之基地)劃設在該巷道內 。因原處分指定建築線之結果,誤將原本3米寬私設道路, 劃設為4米寬,聲請人將來改建系爭房屋時,勢必退縮基地1公尺而減少可供建築面積,已損害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三)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中。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月13日具函申請相對人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指定之建築線,經相對人以109年1月21日善農字第1090002203號函復該建築線指定尚無不合理之處,聲請人遂於109年2月7日向台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情,有原 處分、上開各函、訴願書、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為證,可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訴願,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足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又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特別情狀,亦未經聲請人釋明,核無因訴願機關怠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核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再者,原處分之執行效力,為訴外人吉大公司得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使用權能,雖有不利影響,但並非遭拆除或命立即停止使用之危害,核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至於聲請人所指「將來改建系爭房屋時,勢必退縮基地1公尺而減少可供建築面 積」之損害,性質上得以訴訟救濟除去其損害,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