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經核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248-16號5樓、248-18號5號、248-23號5樓 設立廠名為「凱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產業類別「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為「261半導體,269其他電子零組件」,工廠登記證編號為90H00028號。 (二)再審被告於102年及103年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均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而無法校正。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2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而 無法校正。再審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現勘系爭工廠時,認 定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系爭工廠雖有開啟機器設備2 部,但再審被告仍認定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案經再審被告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定系爭工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 年而有視同歇業之情形,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20條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 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至再審原告對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工輔法第20條所指「自行」停工,以出於負責人無經營之意思為必要,若工廠負責人停工係受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處分之管制,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即非屬「自行停工」。又再審被告106年1月5日 經加高三字第10501024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未記載自行停 工起迄期間及廢止登記法令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能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 ,原處分有違誤。原判決就原處分之瑕疵未予糾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2、原處分作成於106年1月5日,再審原告早於104年、105年間 即恢復水、電使用及小規模接單生產呈報營業額,而不符自行停工要件,並已於一、二審審理中呈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催款通知書」、「106年3月至10月間、107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105年7月繳費通知單」、「再審原告102年12月8日與福建九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及人員參觀照片(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參觀照片)」、「再審原告103年8月3日與普天投資有限公司簽 訂之合約書及同年11月再審原告請款單(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供核。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充認再審原告已自行停工而駁回訴訟之理由,然對再審原告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之證物卻置而不論,自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對再審原告已提出有力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4款再審事 由。 3、系爭工廠倘如原審所稱自102年已停工迄今,並有「工作臺 佈滿灰塵、模具生鏽」等無持續保養維護之情,時隔6、7年之久,再審原告之機器設備勢必早已全數報廢不堪使用,遑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委託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所稱「標的設備的機械條件屬於正常情況」、「持續生產作業中」、「現場機組之配備依生產作業需要,或有使用移動情形」、「鑑估價格合計高達新臺幣1.8億元」之情 事。又再審原告日前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 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F函(下稱108年12月31日函)告知「有營業稅欠稅,並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之通知書」,亦可證明再審原告104年、105年間已恢復小規模營業之事實。故高雄地院委託台信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提出之108年9月2日台信估字第10808046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及當日現場會勘錄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函應足作為本件原審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據以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3、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判決敘明:「該款(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自行停工』係相對於『因他案勒令停工』之概念,只要非屬因法律上限制而無法復工之情形,而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停工且超過1年,無論其停工之原因,即該當本條款之 要件。」等語,據以涵攝事實適用於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核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個人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必備程式,表 明再審理由,亦難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參照)。 2、經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工廠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 實,並敘明:「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有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視同歇業之情事,而依工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對照其主文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充作認定再審原告已自行停工及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訴訟之理由,卻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之證物」置之不論等情,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倘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即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自不得據以主張本款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台信公司108年9月2日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暨其現場會勘錄影光碟、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函。惟查,再審原告自承「本案判 決(即原判決)確定後,高雄地院委託鑑定人台信公司鑑定再審原告所屬之機器設備後……。」等語,有再審補充理由狀在卷為證。由此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暨其現場會勘錄影光碟,均係事後作成,於原判決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或再審原告可及時使用,核與上開「證物」規定之要件不合。系爭108年12月31日函,其 內容係國稅局通知再審原告累積留抵稅額更改為0元等情, 縱認具有證物之性質,亦係原判決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基於同一理由,亦核與上開「證物」規定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終局判決縱有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該證物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 2、原判決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工廠於102年、103年均因大門深鎖而未能完成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於102年8月起至105年6月之用水量,絕大部分為0,並經供水單位註記為 空戶;又103年9月間即處於因未繳清電費而遭斷電狀態,迄同年12月仍未接洽復電作業。又於103至105年間現勘時,並未持續從事半導體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製造、加工作業,且所隸屬之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102年、103年、104年及105年(截至6月)銷售額皆為零元等情,進而認定系爭工廠已 長期並未從事生產行為,有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如何不可採 ,業已詳述其對全案證據取捨暨論斷之依據。 3、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程序中已提出,惟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自來水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催款通知書、臺電公司105年7月繳費通知單、106年3月至10月間及107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系爭協議書及參觀照片、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惟查: (1)自來水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催款通知書(處分卷第346 頁),僅104年10月份有水費2129元(包括污水費),其餘 大多為187元基本費。依此證據內容,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審 酌其他相關證據據以認定「102年8月起至105年6月之用水量,絕大部分為0,並經供水單位註記為空戶」之事實,足認 縱經原審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核與此款規定所指「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 (2)臺電公司105年7月繳費通知單(原審卷一第44質),固可證明確有用電之事實。惟原判決已敘明「原告……復以105年9月13日菘字第1050913001號函檢附銷售文件資料、電費單。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6294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12日函)函覆,原告用電量不足以證明工廠 有製造、加工之行為;且自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無原告所稱交易對象之登記資料,請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前自行辦理工廠歇業登記。」等語,足認 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已有斟酌。況單憑該一個月之用電情形,亦顯不能證明系爭工廠有持續製造、加工之行為,故原審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判斷,性質上亦非此款規定之重要證物。 (3)106年3月至10月間及107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固可證明再審原告於此期間繳納營業稅之事實。惟原判決已敘明:「至原告另主張……並提出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1第421頁至第435頁、本院卷2第39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85頁至第193頁)及客戶訂單信函為佐。然……其營業稅繳款書亦為106年3月至10月間、107年1月至12月之申報繳款紀錄;其客戶訂單為106年5月、同年9月及107年1月間 之資料,均為原處分作成後之資料,自無從執此證明原處分作成前其並無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情形。」足認原判決就再 審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已經加以斟酌並說明不予採為有利判斷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所指「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4)依系爭協議書及參觀照片(訴願卷第43、154-159頁),固 可證明再審原告與與福建九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於102年12 月8日簽訂合資協議。惟依其協議內容,實係雙方在中國福 建省廈門市成立合資公司設計、生產、銷售快閃記憶體卡產品之意向書,核與系爭工廠之生產製造業務,並無直接關聯,足認此項證物縱經原審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性質上應非此款規定之重要證物。 (5)依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原審卷二第201、209-213頁)之內容,固可證明再審原告與普天投資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3日 簽訂在系爭工廠生產製造儲存卡之合約書及同年11月請款支付2筆各15萬元帳款之事實。惟訂約或給付上開帳款僅15萬 元後,再審原告有無依約在系爭工廠進行製造生產,依此證據,尚無從直接證明。是以,依上開證據之薄弱證明力,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審酌102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表、102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201013250號函、103年工廠校正及 營運調查表、103年7月31日經加高三字第10301013110號函 、再審被告103年9月12日經加高三字第10300056370號函、 再審原告103年12月8日函、再審原告103年12月16日函、104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表、104年8月14日經加高三字第10401016190號函、104年12月14日現勘紀錄表、同日廠區內部之照片3幀、105年6月27日現勘照片、105年工廠校正及營運調查表等相關證據後,認系爭工廠確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 之情形,作成再審原告該當工輔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論斷〈原判決理由欄五、(三)〉。是以,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縱經原審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核與此款規定所指「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