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聿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名:慶得新能有限公司)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設廠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屏府廢乙處字第00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3時55分 許,在臺南市楠西區當場查獲訴外人允成環保○○○○○○○○○○○○○○○○○○0000號大貨車載有16只貝克桶裝 之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經循線查知該廢棄物係源自上訴人工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乃於107年1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認有下列違規情事: 1、上訴人所產出之桶底泥塊物、含化學物質廢容器、廢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等3項事業廢棄物,及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未填報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下稱違規事實一)。 2、上訴人未申報106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 易燃性有害廢棄物情形、106年3、4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 月產品流向、庫存量,且106年6月裂解爐每月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下稱違規事實二)。 3、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地面情形,及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下稱違規 事實三)。 (二)行政院環保署於107年於2月7日將上開督察結果函送被上 訴人查處。被上訴人乃以107年2月12日屏環查字第107053437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 所得證據及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作成107年5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731542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 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部分,有違刑事優先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判決不適用法規),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1、原處分針對上訴人未申報106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 企業社清理有害廢棄物裁罰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12692、14124號提起公訴,目前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未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刑罰優先原則處理,被上訴人裁罰權屬暫時停止之狀態。是以,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部分,有違一行為不 二罰。原判決未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自屬違背法令。 2、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過磅單及出貨單,而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 清理廢棄物。惟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公司出貨單及過磅單,未經上訴人用印公司章,因其係公司過磅系統故障跳單所產生之錯誤文件。事實上允成企業社係於106年12月19日進廠載運上訴人出售之成品油出廠,原判決卻認定上 訴人於該日委由允成企業社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當日物料進行過磅時發生跳單而出現106年12月22日之過磅單,行政人員一時不察依過 磅單日期製作出貨單,交由訴外人允成企業社之司機簽名時始發現日期及重量均有錯誤,旋即重新調整系統製作正確106年12月19日過磅單及出貨單供該司機簽名確定無誤 後,上訴人始於正確文件上用印公司章並放行出廠。惟行政人員漏未將上開錯誤之106年12月22日出貨單及過磅單 回收作廢,最後遭訴外人允成企業社不法利用。就此,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歐金昌(即訴外人允成企業社司機)及陳岡正(即甲正衡器製造有限公司之人員)出庭作證,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未加調查,亦非不能調查,又未加論駁,亦屬不備理由。 (二)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106年3、4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 ,以及106年6月裂解爐每日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向主管機關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部分,未盡闡明義務,亦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經屏東縣政府許可,屬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上訴人收受之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廢棄物進場前委託人須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處理契約並附上廢棄物之檢驗報告,上訴人一律不接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委託處理,故上訴人廠區內之爐渣等廢棄物,自無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況遍觀全卷亦未見被上訴人就上開爐渣等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相關證據,例如檢驗報告等,原判決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為何,逕認爐渣等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上訴人申報之爐渣等廢棄物究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證明方法為何?遍查全卷,均未見原審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此部分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及為訴訟程序上之攻擊防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影響上訴人訴訟程序之權利行使,自屬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違法。 (三)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太空包包裝之桶底泥塊物數袋、貝克桶貯存之廢水處理設施T-013刮除物數桶 、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未經登載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並經主管機關核准部分,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 1、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以太空包包裝之桶底泥塊物,為上訴人收受廢溶劑、廢液、廢油墨等事業廢棄物熱處理,原盛裝產源廢棄物容器剩餘之桶底泥及結塊物未進入處理程序,上開以太空包包裝之桶底泥塊物,實為尚待投料之原料,原判決徒以桶底泥塊物之太空包放置位置,即認上開桶底泥塊物屬上訴人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嫌屬率斷。況原判決亦敘明督察紀錄記載:「原告(即上訴人)工廠經審准之廢清書所載廢棄物貯存區,收受貯存於1樓、產出貯存 於1樓」足見廢棄物收受、產出之貯存同在1樓,原判決卻以在2樓查獲上開桶底泥塊物,並與其餘事業廢棄物如爐 渣、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及廢鐵容器合併貯存之理由,認定上開桶底泥塊物為上訴人工廠之事業產出廢棄物,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2、被上訴人所謂之廢水處理設施T01-3單元刮除物,事實上 係上訴人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調整池或沉澱池之上浮固體物,而該上浮固體物加壓之後產生泡沫化,需再接續往至T01-4(快混槽)、T01-5(慢混槽)、T01-6(化學沉澱槽 )、T01-7(活性污泥槽)、T01-8(最終沉澱槽〈1〉) 、T01-9(最終沉澱槽〈2〉)、T01-11(污泥濃縮槽)等程序處理,最終至T01-12(污泥曬乾床)始完成處理而產出污泥,其間並沒有任何產出刮除物或污泥。從而,上訴人於廢水處理設施T01-3(加壓浮除設備)單元未記載產 出刮除物、污泥,並無違誤,且將最終處理完成之污泥,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7頁第4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第5項D-0902無機性污泥,自未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原判決徒以督察報告及照片為佐,從未至上訴人場區勘查整個製程過程,逕認上訴人有於T01-3(加壓浮除設 備)單元產出刮除物,而未登載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廢水處理流程圖中,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3、上訴人製程產品成品油能否作為E008熱風爐之燃料,究應以上訴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定稿本或核定版為依據?又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無課予上訴人填載之義務?均涉及上訴人使用成品油為燃料來源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然遍觀全卷,均未見原審行使闡明,亦未提示上開書證,使上訴人就此部分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及為訴訟程序上之攻擊防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影響上訴人訴訟程序之權利行使,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違法,自屬違背 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3)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 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53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 法。」 2、設施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3)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二)關於上訴審理範圍: 1、按「(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 之。(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而上訴之聲明係表明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範圍,如僅對同屬一行為且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違規事實聲明不服,則該同屬法律上一行為之全部違規事實將一併為其上訴聲明不服之效力所及。行政法上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該法規之文義、立法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2、查原處分係基於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經查獲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認其:(1)違規事實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而依同法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元;(2)違規事實二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0元;(3)違規事實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而依同法 第52條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00元,合計裁處上訴人7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此觀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被上訴人109年4月20日屏環查字第10931542400號函(見原 審卷第109頁)即明。而由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內容以觀,立法者係藉由要求事業在廢棄物清理之不同階段分別履行「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列」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等作為義務,俾使主管機關得以監管廢棄物之流向,堪認事業在廢棄物清理各階段所負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非屬同一。對照同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則係課予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有分類貯存其廢棄物,並保持貯存地點、容器、設施之清潔完整及以中文標示其廢棄物名稱之作為義務,顯與前述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業之作為義務內容互殊。準此,原處分臚列上訴人前揭多項違規事實並據以認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項所定不同內容之作為義務,應係在各該條文構成要件所定不同態樣作為義務之範圍內,將違反相同條文之違章事實歸類而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堪認原處分包含對於上訴人所為3個不同態樣之違章行為而作成之3個裁罰處分。 3、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審理後認定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一關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經查獲有產出「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未經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違規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乃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違法事實 ;並以原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等情 ,此觀訴願決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即明。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雖僅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前揭說明,就同屬法律上一行為之違規事實仍應併為其上訴聲明不服之效力所及。故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即原處分說明三、違法事實(一)「含化學物質廢容器」部分),將因上訴人對其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依同法第52條裁處」等同屬法律上一行為之違規事實聲明不服而併為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三)關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 1、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同法第209條第3項亦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未依 所憑之證據內容,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或判決理由前後牴觸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2、查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一關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經查獲有產出「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未經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違規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事實認定予以撤銷,固非無見。然觀諸原判決理由敘明:「原告確經查獲有:(一)未經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准,而產出『桶底泥塊物』及『廢水處理設施T-013刮除 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使用製程產品成品油為裂解爐燃料』等情形,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廢棄物貯存區有廢棄物掉落、污染地面;不同種類廢棄物貯存容器混合貯存;容器未標示廢棄物中文名稱,無法辨識貯存廢棄物種類;違反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未申報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漏報原料使用量6.65公噸等違規情節,被告(原判決誤載為原告)據以裁罰原告:(一)部分違反本法第52條規定計罰鍰6,000元;(二)部分違反本法第52條規定計罰鍰6,000元;(三)部分違反本法第53條規定計罰鍰60,000元;(四)環境講習2小時;(五)限期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等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 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起訴。至就原處分認定原告亦經查獲有產出『含化學物質廢容器』未經申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違規事實部分,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為此認定,自有不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主張應撤銷此部分認定,為有理由,即應准許。惟經撤銷之此部分事實與上開(一)部分其餘經查屬實之違規情節部分,同經被告以原處分僅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1次,而按本法第52條係規定以6,000元為最低 罰鍰金額,是縱經除去此部分之違法事實認定,亦無從再予減少原告應受違規罰鍰金額,則上開原處分(一)6,000元罰鍰金額,仍應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0頁)等語, 足見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載關於「含化學物質廢容器」之違規事實雖與事實不符,然仍認定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一其餘經查屬實之違規情節部分依同法第52條裁處最低罰鍰金額6,000元之規制效果仍應予維持。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範圍雖與原審所認定稍有不同,然對於上訴人應依該法第52條裁罰以及其裁罰金額之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即仍應於判決主文維持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處分,並在判決理由中敘明。惟原判決卻於判決主文諭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含化學物質廢容器」之違法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二關於「未申報106年3月與4月之爐渣產出量及每月產品流向、庫存量,又查核106年6月裂解爐每月操作紀錄表,廢棄物進料量與當月廢棄 物產出申報原料使用量不符,短報月原料使用量6.65公噸」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1款予以裁處,原處分此部分 裁罰並無違誤,固非無見。然前揭裁罰係以上訴人違反該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作為義務為其要件,則上開爐渣及裂解爐原料之性質是否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影響原處分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裁處之合法性,即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惟遍查卷內僅有關於上訴人未申報106年 12月22日委託訴外人允成企業社清理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5頁),至於原處分違規事實二所載其他關於爐渣及裂解爐原料之性質是否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見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憑。原判決固敘及「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未據實依規定以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係出於原告之過失並已於事後補正,尚無礙於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內容,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難認可採,原處分裁罰即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9頁)等語,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其收受之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並非毫無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即難認與卷內證據相符。且此既攸關原處分該部分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或第53條第1款裁處 之合法性判斷,原審未予進一步調查,即維持原處分此部分裁罰,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即非無據。 4、原判決就原處分所載關於違規事實三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敘及「案發時現場照片業據被告提呈在卷(本院卷第7頁 參照),而經檢視該些督察照片內容,原告工廠確有廢棄物堆置凌亂,現場太空包未經標示廢棄物名稱,且有爐渣、桶底泥塊物等不同性質廢棄物混雜貯存,廢容器未經標示中文名稱(貝克桶、藍色廢圓桶等)等違規情形,亦得見爐渣確實污染2樓廢棄物貯存區地面狀況,又據督察人 員於上開督察報告載明:『……又2F貯存區爐渣(D-1101)、桶底泥及結塊物混合貯存,部分散落污染地面,無廢棄物名稱標示,1F貯存區亦是廢棄物容器外部無廢棄物名稱,須經廠方人員辨識說明。』等語(本院卷附件第4頁 背面上方內容參照)。堪認上情屬實」(見原判決第14頁)等語,並認定上訴人貯存其事業廢棄物之方法,違反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2條予以裁處,原處分此部分裁罰並無違誤,固非無見。然設施標準第6條係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所設的規定;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則係規定於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亦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而原判決既於前揭關於違規事實二部分認定上開爐渣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卻又在此部分認定其貯存有違設施標準第6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 法,故原判決對於上開爐渣之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所為認定,容有前後認定互為牴觸之情形,且此涉及原處分相關法令適用及罰鍰金額之適法性,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前揭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仍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