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其中就聲請閱覽補正裁定評議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僅有經合議裁判之案件,始須將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要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18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該補正裁定係由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為,非屬合議裁判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評議簿之記載可供聲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補正評議簿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