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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108年度救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5日108年度救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嗣於109年4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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