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民國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文斌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108年12月31日購發(內購器材組)33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因被告以原處分決定原告為不合格標後,已決標與得標廠商,並簽訂採購契約履行,則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是以,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基礎均屬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開標,經被告審標結果,認原告所提報之產品規格與系爭採購案採購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不符合,遂於108年12月3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標結果為不合格標。原 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9年1月13日購發(內購器材組)541號書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對焦:自動/手動」之要求,應解釋為可自動或手動對焦即可,原告所代理OPGAL EyeCGas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可手動對焦,符合上開規範,應屬 合格標: (1)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行政院所發佈文書處理手冊,均未將「/」列為文句、文書使用中的標點符號,且依維基 百科資料,「/」通常是應用於在互斥事件,如male/female。再者,「/」可代表「或」、「及」等多種涵義,常見意 思為可供選擇的兩種或多種選項,有「或」之解釋,故系爭規範第3.2.1項用語之「/」,應係「或」之意思,而非「及」。除原告外,參與投標之台陸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陸克公司)亦認該項規範之影像性能,僅要求需自動或手動對焦符合其一即可,故均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可見一般廠商就該項規範之「/」,均解讀為「或」之意思。 (2)系爭規範中,除第3.2.1項以外,第3.3.2項規定「影像模式:須包括紅外線影像/可見光影像或照片」、第3.5項規定「資料傳輸/儲存介面:」其中「∕」之意涵,均可解釋為「 或」,故系爭規範第3.2.1項在體系上自應採同一解釋。 (3)依過去被告99年、100年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紅外線 氣體顯像測漏儀之招標單,於採購規範中採用「/」,亦具 有「或」之涵義,包括第6條影像儲存之6.1儲存媒介:「SD/SDHC記憶卡」,SD和SDHC記憶卡因使用檔案系統之格式有 所差異,無法同時使用於設備上,解釋上具備SD或SDHC記憶卡其中一項即可符合規範;第7條視訊紀錄及串流之第7.1條紅外線視訊紀錄及7.3可見光視訊紀錄:「須為MPEG/H.264 格式」,MPEG/H.264影像編碼工作原理截然不同,設備無法同時輸出上MPEG及H.264影像紀錄格式,此項釋義為紅外線 視訊紀錄及可見光須為MPEG或H.264格式其中一項即可。另 7.2紅外線視訊串流:「RTP/H.264」,亦應解釋為紅外線視訊串流格式須為RTP或H.264其中一項即可。 (4)被告採購審議小組108年7月15日第670次會議紀錄及系爭採 購案異質性判定分析表中,採購審議內容並無要求須訂定儀器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之規範,被告卻於系爭規範中為此規定,此招標採購規範審議會議程序顯有違法。又依108 年9月4日第1次評選委員會會議意見,其中楊慶熙委員所提 出第(2)項審議意見:「所列規範內之規格對焦列自動或 手動,為避免誤解應書名自動/手動可互換。」被告辦理情 形回覆:「遵照委員建議,已修正採購規範3.2.1為自動/手動可互換。」並於會議記錄第六項會議討論及決議載明,已完成修正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選及評定方式。然被告未遵照委員建議書名「自動/手動可互換」,顯有疏失, 此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故系爭規範第3.2.1項「/」自應解釋為「或」。 2、原告提報之測漏儀雖僅具手動對焦,但操作上無須對設備元件逐一手動調整,僅需先以大範圍對數個設備元件進行對焦後即可監測。反之以自動對焦將大範圍數個設備元件對焦後,後續仍得手動微調焦距,方可辨識有無洩漏。原告提供之測漏儀,性能上優於自動對焦技術,被告卻於評選程序前,以系爭規範第3.2.1項限制「測漏儀應能自動及手動對焦」 才能參與投標,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26條第2項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 規定,被告依此規範審標,所為不合格處分即有違法。 3、被告認原告未於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釋疑或異議,即不得再爭執系爭規範之內容。惟原告未能於108年11月7日開標時,對系爭規範第3.2.1項提出異 議,係因原告認為該項規範中「/」之涵義,得解讀為自動 或手動對焦。又部分廠商曾對該項規範之疑義,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被告自應將此資訊透過延長標期方式公告之,惟被告僅將釋疑說明答覆予請求釋疑之廠商,原告及台陸克公司均未獲通知,亦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亦有違反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規範第3.2.1項之影像性能「對焦:自動/手動」要求,應解釋為可自動「及」手動對焦: (1)投標廠商強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將公司)於108年10月9日依法提出書面釋疑之問題一:「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規範3.規格3.2影像性能之3.2.1對焦:自動/手動是指雙 功能或擇一項功能即可」,被告曾以書面明確回覆:「指儀器須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可證明被告自始設定之需求設備,即須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且得互相切換。 (2)系爭規範非僅使用一次「/」符號表達「及」之意涵,如系 爭規範第3.3.2項「影像模式:須包括紅外線影像/可見光影像或照片」,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因偵測洩漏氣體需求,須以偵測標的之可見光影像與紅外線影像相互比對,測漏儀客觀上須兼具此2種不同影像之顯像或照片功能,顯見該規 定表達須包括紅外線影像「及」可見光影像「或」照片之意。況自系爭規範影像性能要求同項之其他規定,多次出「或」字可見該規範中如欲表達「或」之涵義,均會直接以「或」字表達。 (3)依108年9月4日系爭採購案第1次評選委員會會議意見辦理說明,可知楊慶熙委員為避免使廠商誤解為僅須具備手動或自動其一即可,故建議以「/」方式表達手動或自動可互換( 即兩者須兼具)之意,被告亦已遵照委員建議,修正系爭規範第3.2.1項之文字敘述。 2、被告訂定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限制,以期透過初步自 動對焦再輔以手動調整,幫助被告工作人員得迅速測得設備元件是否有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達到提升VOC氣體洩漏監 測速率及操作便捷性之目的。被告廠內之設備元件數目多且高低位置錯落不一,倘無自動對焦功能,則工作人員測量時,須逐一手動對焦,將造成監測氣體洩漏之效率不佳,無法達成採購紅外線氣體顯像儀之目的。被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前開採購效益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26條第2項 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等規定,並無牴觸。 3、依司法實務見解,如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及投標須知之規定,對於招標文件內容以書面請求釋疑或異議,仍參與投標者,應自行承擔該危險及不利益,不得事後再對招標文件之內容主張違法。原告雖以其投標時,認為「對焦:自動/手動」解讀為自動或手動對焦皆可滿足,因此未 能在開標前提出異議,惟同樣就系爭規範之文字存有疑義之強將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請求釋疑。因此,如容認原告得先以自己主觀認知詮釋招標文件內容,待嗣後發生招標文件內容與其主觀認知不符時,再爭執招標文件規定,將使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就招標文件設有異議期間規定形同虛設。故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嗣後即不得再就招標文件之規定予以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系爭規範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其中「/」之文 意究係「及」抑或是「或」?亦即原告所報產品規格僅具「手動對焦」功能,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要求?被告以原處分為不合格標之判定是否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0月8日為公開招標公告,嗣於108年10月17日辦理「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預算金額為新 臺幣8,711萬2,840元,於108年11月6日投標截止,108年11 月7日開標。經被告審標結果,認原告所提報產品之影像性 能,僅具手動對焦功能,與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 對焦:自動/手動」之條件不合,於108年12月31日作成原告為不合格標之原處分。 2、系爭採購案於109年2月27日決標,由強將公司得標。被告於109年3月2日公告決標,雙方於109年3月6日簽訂採購契約。3、原告不服原處分,認系爭規範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之「/」,應解讀為「或」,其所提報產品規格僅具手動 功能,亦屬合格標。經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以上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8年10月17日公 開招標更正公告(第165頁)、原告異議函(第43頁)附申 訴卷,系爭規範(第59頁)、108年10月8日公開招標公告(第359頁)、109年3月2日決標公告(第425頁)、採購契約 書(第429頁)、原處分(第139頁)、異議處理結果(第7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1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政府採購法: (1)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2)第6條笫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3)第26條第1、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 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4)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 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5)第4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6)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7)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 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 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8)第75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 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 2、系爭規範: 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 (三)系爭規範第3.2.1項之影像性能「對焦:自動/手動」,其規範意旨應為「影像性能須有自動及手動對焦」。被告審標結果,以原告所報產品規格僅具「手動對焦」功能,與上開規範產品規格之條件不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標結果為不合格標,於法並無違誤: 1、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2項規範意旨合併觀之,可知機關於開標後,就個別廠商之投標文件為審標時,應以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為標準,例如廠商資格、採購標的規格等條件,據以審查二文件之內容是否相符合。倘審查結果為不符合,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對該廠商為投標不合格之處分。又招標文件規定之內容,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隱含意旨,機關得於決標前變更或補充之, 依其性質,可認為機關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參照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後段意旨,應屬機關要約之引誘。因此,關於投標廠商是否合格之爭議,倘涉及招標文件規定之解釋,參照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自應探求當事人即招標機關之真意。依此解釋方法,機關方可獲致符合真正需求之採購標的,以達成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指「確保採購品質」 之立法目的。 2、系爭規範第3.2.1項「對焦:自動『/』手動」規定影像性能之條件,經探求被告之真意,係指「自動『及』手動」: (1)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之條件,訂明「對焦:自動/手動」等語(本院卷1第63頁)。而斜線「∕」之文意,常用 在表示「及」、「或」之意涵,故上開對焦性能之要求條件,究係指「自動或手動」或「自動及手動」,即為爭議所在。又斜線「∕」並非教育部「重訂標點符號手冊」所列之15種標點符號,在國語辭典上並無其釋義。另本院函詢工程會關於攝像產品採購規範之一般實務,就對焦功能記載「∕」之通常意義為何,該會109年8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90018802號函復「……政府採購法並無規定……涉及招標文件之規定,建請洽招標機關釐清。」等語(本院卷1第197頁),可見在政府採購規範之實務,斜線「∕」亦無通用意涵。是以,系爭採購規範上開文字,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之真意,自應循其他途徑以探求被告訂定該項規範條件之真意。 (2)依系爭採購案108年9月4日召開第1次評選委員會記錄(本院卷1第354-355頁)所載,專家學者楊慶熙提出審議意見:「4.……(2)所列規範內之規格對焦列自動或手動,為避免誤 解應書明自動/手動可互換。」等語,被告辦理情形說明, 則載明:「4.……(2)遵照委員建議,已修正採購規範3.2.1為自動/手動可互換。」等語,可知在公開招標公告前之內 部會議上,已表明被告欲採購之測漏儀,須具有自動及手動對焦可互換功能。嗣108年10月8日公開招標公告後,訴外人強將公司以108年10月9日(108)強將字第1081009001號函向 被告申請釋疑:「1.……『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一批』乙案,規格3.2影像性能之『3.2.1對焦:自動/手動』,其意 指儀器必須具備自動對焦及手動對焦雙功能?抑或擇其一項功能即可?」(本院卷1第366頁),被告則明確回覆:「指儀器須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等語,有該書面回覆(見本院卷1第368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探求被告訂定該項規範之真意,明確指向「須具有自動『及』手動對焦之影像性能」,應可認定。 3、原告投標文件之產品規格不符合系爭規範之條件: 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所報產品規格僅有手動對焦之性能,而不具有自動對焦之性能,為原告不爭執,並有石化事業部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本院卷1第142頁)在卷為證。從而,被告審標結果認原告所報產品規格之性能,與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要求之條件不符合,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審標結果為不合格標,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所為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規範之其他款項內容之「∕」意涵,例如第3.3.2項、第3.5項規定內容,均可解釋為「或」,故系爭規範第3.2.1項應採同一解釋。再者,被告99年、100年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紅外線氣體顯像測漏儀之招標單,多項規範條文中「∕」之意涵,亦均具有「或」之意思,系爭規範之「/」,應為同一解釋(卷1第259-268頁)云云。惟 查: A.系爭規範第3.3.2項規定「影像模式:須包括紅外線影像/可見光影像或照片」等語(本院卷1第63頁)、第3.5項規定「資料傳輸/儲存介面:」等語(本院卷1第65頁),依其客觀之文義,參照前後脈絡觀察,究應解讀為「或」之意思,或「及」之意思,同樣有語意模稜兩可之問題。再者,系爭規範第3.2.4項規定「具有影像增強模式或高感度模式」、第3.2.7項:「觀看方式:單眼或雙眼」、第3.4.1項規定「儲 存媒介:外插式記憶卡或內建式記憶體16GB以上。」、第3.7.1項:「主機為中文或英文操作介面。」等語,均明白使 用「或」字,而非使用「∕」代替。由此觀察可知,在系爭規範中,「/」與「或」有不同之使用情形,並非可互相替 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範之體系觀察,「/」均客觀 上明確表示「或」的意思,並無依其他方式探求被告真意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B.被告99年、100年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紅外線氣體顯 像測漏儀之招標單,係被告所屬桃園廠依其當時之廠房設備需求所訂定之採購規範,與本件採購案相隔7、8年之久,隨著被告所屬各處廠房設備之更新及測漏儀器技術日益進步,被告採購性能較新穎之測漏儀,使用不同規定條件之招標規範,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以,無論該招標單之需求規格如何規定、規範內容中「/」如何解釋,均無從影響本件 之判斷。 (2)原告主張廠商強將公司曾對系爭規範第3.2.1項提出釋疑, 被告即應將答覆之處理結果公告,並延長標期,使所有廠商均能獲悉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意旨,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以確定要約之引誘之意思表示內容,並以此作為是否投標要約之判斷依據。機關對於廠商請求疑義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該請求釋疑之廠商。惟機關除其釋疑之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外,並無通知各廠商、另行公告、延長標期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請求釋疑,被告自無答覆原告之義務。又強將公司請求釋疑之事項,即系爭規範第3.2.1項影像性能「對焦:自動/手動」之爭議,核其性質純屬規範文義之解釋,尚無涉招標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從而,被告依規定以書面回覆強將公司即可,自無須踐行公告程序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遵照學者專家就系爭規範第3.2.1項提 出之審議意見修正招標規範,僅載明『自動/手動』,而漏 載『可互換』,自應負其疏失責任,而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故系爭規範第3.2.1項『/』應解釋為『或』之意思」云云。惟查,依上開系爭採購案108年9月4日第1次評選委員會記錄所示,被告固未遵照評選委員楊慶熙提出之審議意見,因未記載「可互換」等語,致生本件解釋上爭議。惟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已足可探求被告當時訂定系爭規範之真意,該項規範之「/」,應解釋「及」之意思,已如前述。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法律依據,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規範第3.2.1項應解釋為具備「自動及 手動」對焦性能,惟該產品規格之之限制條件,使原告所報僅具手動對焦技術之測漏儀,遭排除投標資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26條第2 項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規定。被告復依此違法招標文件審標作成之原處分,亦有違法云云。惟查: A.原告雖未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訂期限內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然已於法定期限內對被告審標結果所為不合格處分異議、申訴、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招標文件規定內容,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情 形,據以主張以招標文件為審標依據之不合格處分,亦有違法。是以,本院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自應審查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無違法。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規範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並非合法,自無審查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B.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所禁止者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倘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則不在該條規範禁止範圍。被告為提高測漏儀操作人員檢測氣體洩漏之便捷性,並減輕手動調整焦距之體力負擔,以增進工作效能,乃要求產品規格具備自動及手動對焦功能,純係基於產品性能之考量,縱有排除未具上開性能之產品,亦足認具有正當理由,核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C.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考量技術規格涉及廠 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參見其立法理由)。被告訂定系爭規範第3.2.1項,要求產品規格須 具有手動及自動對焦功能,係基於提高操作人員工作效能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性,已如上述。又該項規範之產品規格限制,係針對影像性能,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之意旨,並非特別有利於特定廠牌產品,或限制某特定廠牌產品,足認並無涉及綁標或不當妨礙競爭之情事,核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