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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原告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方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列原告代表人為「董方隆」,並由董方隆以代表人名義為原告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可參。惟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魏秀珍」,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由原告合法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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