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 原告
-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董方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民國109年1月1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且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5日及109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分別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