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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永宋黃堯讚孫奇芳

民國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表人
黃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廷蔚
訴訟代理人
蘇帥安
參加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王復德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皮忠謀

林志成

楊仕瑜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加人分別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勞工所組織,分別經輔助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設立登記之企業工會,因上開二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並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本應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銀行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會合併,惟迄未完成工會合併。因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後,決議將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並於108年11月8日申請更名登記,經輔助參加人以108年11月21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970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9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原處分機關即輔助參加人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以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完成工會合併,認事業單位合併後不應存在兩工會,原告與參加人正處於合併期間,即不得再為更名,惟行政機關所為干預行政、限制人民基本權者,必須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在無法律授權下,不得恣意剝奪人民權益。原告為合法存在之工會、具有法人格之法人,自應享有姓名權,原告名稱為何、是否更名,如同自然人一般,此為原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原告更名一事,業經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輔助參加人也因原告更名而予以同意換發證書,即輔助參加人亦肯認原告更名權益,被告即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下剝奪原告此權利。況參照勞動部109年5月8日勞動關1字第1090126330號函(下稱109年5月8日函)意旨,兩工會雖處於協商合併期間,但於合併前原告工會仍為合法存在法人,一切權利均不應受到影響或剝奪,只要原告更名無違工會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對名稱之限制規定,被告即應同意原告更名,則被告不准予原告工會更名,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外,原告原名大眾銀行企業工會,在招募會員或對外活動時,容易遭誤認原大眾銀行已不存在,進而質疑原告適法性,令原告難以招募會員,或辦理活動,原告確有更名需要,並無權利濫用。

2、被告以原告更名後名稱為「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與參加人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僅差「企業」二字,認違反工會法第10條「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之規定。惟依工會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可知工會法僅限制兩工會名稱不能相同,並未干預工會名稱是否相似,原告的更名申請並未違上開規定,如申請明顯違法,則輔助參加人豈會以原處分同意換發登記證書與當選證明。況且自被告所轄已核准登記工會中,同時存在「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及「高雄市教育事業產業工會」;「新高市總工會」及「新高雄總工會」;「高雄市產業職業企業總工會」及「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職業總工會」之設立登記,即可查知「工會法第10條確實僅禁止名稱完全相同」,故原告名稱與參加人名稱僅相似未相同,未違上開規定。

3、原告之名稱雖未冠上「企業工會」,亦無違法,參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已登記工會清冊中,即有許多事業單位所屬員工組成之企業工會名稱,僅冠以「工會」,而未冠以「企業工會」。原告與參加人之名稱既非完全相同,應屬可資辨別,原處分准予原告更名之申請,自無違法。

4、參加人雖援引工會法、商標法認工會法第10條所稱相同應包含相似,惟工會並非營利性質與公司法、商標法規範全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況原告與參加人會員均是元大銀行員工,員工在識別度上並無困難,甚至資方亦協助公告、區別,兩家工會明顯不同,故准予原告更名無損及公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工會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文義、立法理由,企業工會名稱名稱應標明所屬廠場、事業單位等名稱,以便使外界得以清楚辨識工會之組織範圍及屬性,故縱使工會名稱不同,若會造成他人混淆、誤認之虞,仍屬同法第10條所稱「工會名稱相同」,觀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原告之組織類型為企業工會,不因更名後刪除「企業」二字,僅稱「工會」而有所不同,而參加人同樣屬於企業工會,二者所標明事業單位名稱均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兩工會之工會組織類型相同、工會名稱亦相同。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口語上往往會以簡稱指涉某一事物或機構,倘「大眾銀行企業工會」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其簡稱極易同樣使用「元大銀行工會」,會造成他人混淆、誤認之虞。故原處分准許原告更名之申請,即有違反工會法第10條規定「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之違法。

2、參加人早於106年10月18日即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准許登記在案,享有該名稱之專用權及姓名權,輔助參加人於參加人取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工會名稱後,同意原告以同一名稱更名,已侵害參加人對工會名稱之專用權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姓名權。原告雖有更名之權利,但行使權利卻未兼顧誠實及信用方法,已然構成「權利濫用」。

3、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工會法第9條第1項法意甚明。元大銀行、大眾銀行既經合併成為同一銀行,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給予其1年合併之過渡期間,倘逾期未合併,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輔助參加人對於法秩序上不應再存續該二企業工會作成准予更名之原處分,即有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違法。

4、原告所舉「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及「高雄市教育事業產業工會」、「新高市總工會」及「新高雄總工會」、「高雄市產業職業企業總工會」及「高雄市產業總工會」「高雄市職業總工會」案例,皆屬結合相關產業或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工會法允許其得成立數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而僅要求名稱不得相同與本件同一事業單位僅得成立一個企業工會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工會法禁止工會名稱相同,應參照商標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識別性之強弱、近似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因素為判斷基準。原告更名之工會名稱,雖與參加人少「企業」2字,但仍無法避免他人混淆,尤其在口頭上,二工會簡稱均可為「元大銀行工會」或「元大工會」,極易造成他人混淆、誤認進而造成元大銀行員工錯誤加入工會情事。因此輔助參加人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工會法第10條「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之規定。

2、原告與參加人之組織型態同為「企業工會」,特取名稱同樣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屬名稱相同之工會,。原告刪除「企業」二字,僅稱「工會」,而未稱「企業工會」,仍不失為名稱相同,構成工會法第10條規定之違反。

3、以同一銀行(事業單位)勞工為組織區域、範圍之企業工會,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一個為限。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合併後,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參加人應於合併後1年內完成合併,輔助參加人負有協調合併之義務。詎輔助參加人於召開多次合併協調會程序中,竟同意原告工會更名,顯然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原告係企業工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有申請更名之權利,名稱中只須標明所屬事業單位名稱即可,並未強制規定須標明組織類型之「企業工會」,其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依法提報討論並議決通過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並無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及其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六、本案爭點︰原告申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與參加人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是否「相同」?亦即申請案有無違反工會法第10條禁止工會名稱相同之規定?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0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8461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7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3777800號函、108年8月19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7123700號函、108年10月23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9254200號開會通知單、大眾銀行企業工會108年11月8日眾銀工發字第1080000109號函、108年10月24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高雄市各類工會登記證書、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工會法

(1)第6條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三、職業工會:……。」

(2)第9條第1項:「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

(3)第10條:「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4)第38條第2項:「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2、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第2項)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第3項)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

3、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三)工會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工會名稱之專用權,而禁止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與現有已登記之其他工會名稱「相同」。觀之該法條用語「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之明白文義,自不包括「相似或近似」。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工會名稱應享有專用權,且為避免工會名稱『相同』產生糾紛、混淆,爰參照公司法第18條體例,訂定工會名稱專用權」,亦指明為避免因工會名稱「相同」所產生之糾紛混淆。再者,觀之訂定工會法第10條所參照之立法例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立法理由,謂「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等語(公司法第18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可資參照),更可證明工會法第10條基於與公司法第18條相同之立法精神,禁止申請登記所使用之工會名稱,僅限於與其他工會名稱之「相同」,而不及於「相似或近似」,工會法主管機關自應依此規範意旨審查工會名稱登記之申請案。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倘與現有之其他工會名稱相似或近似,有易造成他人混淆、誤認之虞,即違反工會法第10條規定之主張,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四)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應以教育部編訂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我國文字所組成為限,則適用工會法第10條規定,就二工會名稱是否「相同」為審查,即指向二組文字是否「相同」之判斷。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企業工會之名稱,應標明其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之名稱,可知係包含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名稱在內之一組文字。而基於保障已登記工會名稱享有專用權,避免因工會名稱相同所產生之糾紛混淆,依符合工會法第10條規範目的之合理解釋,二企業工會名稱之文字是否「相同」之審查標準,應以申請登記之企業工會名稱之組成文字中,有無可資互相區別之文字,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辨識區別其分屬二個不同之企業工會。又「企業工會」係工會法第6條第1項所定三種工會組織類型之其一,「企業工會」本質上即為「工會」之一種,兩者之文義均在表示勞工團體之組織屬性。是以,就二企業工會所使用名稱之文字而言,無論使用「企業工會」或「工會」,均指向勞工團體屬性為「企業工會」之同一意義,顯非可資互相區別之文字,倘僅有此類文字之差異,而未標明其他可資區別之文字,則不足以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辨識區別其不相同,應認二企業工會名稱仍屬相同。

(五)經查,原告與參加人工會組織類型均屬企業工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其名稱必須標明事業單位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係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組織類型「企業工會」4字所組成。原告申請更名登記之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係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2字所組成,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原告申請更名登記之名稱,並未就參加人名稱添加任何文字,以標明其與參加人名稱之不同,而僅就參加人名稱中用以表示工會組織類型之「企業工會」4字,減縮為「工會」2字而已,除此之外,二企業工會名稱之其餘文字均相同。依照前述說明,參加人、原告均屬企業工會,則二工會名稱分別使用「企業工會」、「工會」之文字,其結果仍指向相同之工會組織屬性,難以發生辨識區別之效果,顯非屬可資互相區別之文字,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尚無法據以辨識區別其分屬二個不同之企業工會,足認原告、參加人之名稱仍屬相同。從而,原告申請更名案,違反工會法第10條規定,輔助參加人以原處分核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撤銷准許原告更名登記之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情。惟查,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不符合工會法第10條規定要件,已如前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錯誤,訴願決定予以糾正,係以工會法第10條為依據,據以限制原告之權利,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二企業工會於協商合併期間,均屬合法存續之工會,享有法律保障之姓名權,屬一個事業單位存在2個企業工會之例外情況,並無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等情,此部分主張,於法固無不合。惟此部分主張與本件爭點即二企業工會名稱是否相同、原告更名申請案有無違反工會法第10條規定之判斷,並無直接關涉,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及輔助參加人雖主張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僅規定企業工會須標明廠商或事業單位名稱,而未規定須標明工會組織類型「企業工會」4字,原告申請更名登記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符合企業工會名稱之規定等情,惟訴願決定係認原告更名登記申請案違反工會法第10條禁止工會名稱相同之規定,致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申請要件,不應准許,並非認有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此部分主張,無從動搖訴願決定之正確性,自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

八、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准許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有如上述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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