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 法定代理人顏賜山
- 原告潘淑幸
- 被告高雄市鹽埕區公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賜山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黃國梁 林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34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為申請列冊低收入戶,前經被告以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下稱苓雅區公所)業以民國108年8月22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1408400號函核定自108年6月起列冊原告之次女潘如蓮 家戶為第4類低收入戶,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排除原告次女潘如蓮為原告家戶家庭應計算人口。被告另依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原告 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107年公告事項二有關第2類低收入戶規定,及經綜合評估原告生活情況 、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為由,於108年9月12日以高市鹽區社字第10830720700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核定原告自108年6月起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及否准原告列冊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 ㈡嗣被告進行原告109年低收入戶年度調查,發現苓雅區公所 業於108年12月17日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20981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告知被告,潘如蓮家戶收入不符低收 入戶規定,並自109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在案。據此,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潘如蓮既不 符合該款所定列冊低收入戶之無扶養能力者,被告乃將潘如蓮及原告列為原告家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並依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原告家庭總收入、動 產、不動產符合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841870001號公告(下稱108 年9月12日公告)有關公告事項二第4類低收入戶規定,爰以被告109年1月2日高市鹽區社字第1093000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照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32年生,已超過65歲,無工作能力。原告雖有一女潘如蓮,然潘如蓮既已結婚,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應計入原告之家庭人口。且潘如蓮是否具低收入戶之資格,尚在訴訟中,潘如蓮現仍為低收入戶,被告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不將潘如蓮計入原告之家庭人口,方屬妥適。又潘如蓮受僱於「月鵝鴨肉麵」,最近1年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潘如蓮工作收入依餐飲服務 人員或廚房幫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417元,扣除109年間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 元,及負擔尚在台中就讀大學之女顏漫汶之扶養費11,633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107年度台中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後,實無能力再扶養原告,而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無能力扶養」之情形 。原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符合處理原則第2 點所稱申請人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之情況,如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被告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不應將潘如蓮計入原告之家庭人口。況被告於 調查109年度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時,未實際對原告 之生活情況為任何訪視,而有未完成訪視評估程序即作成原處分之情,違反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應訪視之規定,而有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職權調查證據即作成處分之瑕疵。2.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將高雄市低收入戶分為4類,其中第1類除須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外,尚須達成「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此一要件,顯係增加社會救助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數應僅原告1人,且 其家庭總收入為0,亦乏收入及恆產,更無投資、存款、基 金等任何收益,僅靠領取老人生活津貼,實不足以生活,已符合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 工作能力」、「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要件,被告實應依法將原告核列為高雄市第1類低收入戶。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109年1月份起核列為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長女自幼出養,現僅1名子女為次女潘如蓮。潘如蓮家 戶於109年年度調查,潘如蓮長女顏漫汶就讀大學,無工作 未計算工作收入,其有投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920元,領有股利年所得775元,以65元/每月計算收入;潘如蓮配偶顏榮欽領有身障手冊,聽障重度,無工作未計算工作收入,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元計算收入,且其名下有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之土地及房屋;潘如蓮長子顏鴻任任職教師,薪資每月43,135元,有投資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1,441元,以120元/每月計算收入 ;潘如蓮49歲,無身心障礙,言談舉止與一般常人完全無異,查無最近1年度財稅薪資,其實際從事餐飲業相關工作, 卻投保勞保於鞋類職業工會月投保金額為27,600元,其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之房地。經苓雅區公所審核潘如蓮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1 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之標準,爰以108 年12月17日函認定自109年1月起註銷顏榮欽、潘如蓮、顏鴻任、顏漫汶等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因潘如蓮家戶無未成年 人,過去雖列冊低收入戶,乃因加計原告之結果,現潘如蓮家戶經苓雅區公所審核,已不具列冊低收入戶之資格,即潘如蓮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列冊低收 入戶」之無扶養能力者,致本案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排除潘如蓮為應計人口,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原告及次女潘如蓮2人。 2.原告雖主張潘如蓮無力扶養原告,應排除潘如蓮計入原告之家庭人口云云。依社會救助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在社會共同生活家庭體制下,一家庭所擁有或可繼續取得之「資源」不能滿足家庭成員之「需求」,社會救助以申請者申請當時之家庭收入及資產為調查標的,據以預估「將來時間」之收入及資產,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斷基準,況且家戶收入之計算並無法定可予以列舉扣除。參酌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社會救助法第5條亦將一親等直系血親列為應計人口,顯見原 告應先尋求扶養義務人之親屬資源,而非一味逕行要求政府以國家資源救助,潘如蓮既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屬法定應計人口。 3.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就社會救助補助案件依 職權啟動年度調查,以確認各申請人資格及條件是否仍符合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調查」與「訪視」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觀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規定可知,法律文字是規定「調查」,非「訪視」,且低收入戶年度「調查」主要係透過查調申請人之戶籍、財稅等資料,並據以核算家庭財產及家庭平均總收入,如此即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縱未對原告訪視,亦符合法令規範。況且,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訪 視人員及審查程序:(一)本處理原則所定訪視評估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或方案委託之社工員辦理」可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訪視及審查為社會局裁量權限, 並非被告權限。原告對原處分逕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循序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起申復,被告亦無從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訪視調查並排除潘如蓮 列計原告家庭人口。 4.原告目前76歲,具生活自理能力,相較高雄市許多身心障礙者癱瘓在床完全不能自理,需支付高額看護或機構安置費用之情形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告設籍居住之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之房屋為潘如蓮所有,潘如蓮實際提供居住利益予原告,其經常攜帶食物探望原告,並幫忙倒垃圾等家務處理,具一定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原告家庭人口為原告及潘如蓮2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潘如蓮勞保投保額 為27,600元之1/2)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13,099元,被告為原告最佳利益考量,協助原告取得全額補助 健保費、住院膳食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減免,本於行政裁量,改採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潘如蓮工作收入,方使原告能符合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人自109 年1月1日起列冊為第4類低收入戶照顧,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未為申請,逕以訴願書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改列為高雄市第1類低收入戶,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加計原告次女潘如蓮為原告低收入戶認定之應計算人口,是否適法?原處分核定原告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苓雅區公所108年8月22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1408400號函(處分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108年9月12日函(處分卷第127至130頁)、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函(處分卷第165至166頁)、潘如蓮家戶109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係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依 職權為年度調查後變更原告低收入戶類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應以撤銷訴訟為之: 1.應適用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 A.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B.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⑵社會救助法 A.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B.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⑶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 A.第15點:「(第1項)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者,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或檢附相關資料,經由原作成審核結果之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第2項)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 」 B.第16點:「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後,應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是否合法妥當,其認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者,應敘明理由,並將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如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後,得提起撤銷訴訟。 ⑵查原告前自108年6月起為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被告以原 處分核列原告自109年1月起為第4類低收入戶,對於原告所 獲得之扶助資源有不利之影響,故原告對上開不利於其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固併請求被告作成核列其為第1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云云,惟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且辦理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應調查及審核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狀況,並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為計算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5條之1規定參照)。蓋 因社會救助制度是輔助性的存在,只有在個人經營生活的常軌發生偏離、個人無法以自己之勞力、技能維持其經濟生存基礎時,此輔助性設計才會發動防護作用,填補欠缺,是主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即無終身扶助之意。受扶助人因每年家庭總收入狀況之變動,其計算基礎亦有所不同,自難以前一年度之情況相互比擬。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109年低收入戶年度調查,以確認原告是否仍符合扶助資格,經調查後發現因原告次女潘如蓮家庭總收入增加,潘如蓮已非低收入戶,應併入計算原告家庭人口,被告遂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依職權作成「調整原告低收入戶等級」之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規 定辦理年度調查案而依職權發動,核非屬原告依法申請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亦非應作為而不作為,未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 ⑶雖原告主張其已於訴願書記載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云云, 惟依前揭審核作業要點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可知,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可提起申復或訴願,換言之,訴願乃為原處分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核與申復之審查程序不同,而申復程序係得由申請人選擇而採取之訴願先行程序,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係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審查後如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即應將上開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社會局續依申復資料再為調查並作成最終審核結果。是就低收入戶之申請,社會局始具最終審核權限,而「申復之提出」,可評價為「向社會局申請」作成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行政處分,每一申復決定,均係針對原告申請重新審查所為准否與否之處分,即屬「依法申請」案件,倘社會局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始得以社會局為對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職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 訴訟,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業如上述;原告雖於訴願書中併記載「自109年1月起恢復並核列本人家戶第1類低收入戶 資格」之請求云云(見訴願卷第111頁),然於訴願程序中 ,訴願機關審查之對象係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尚無從課予被告以外之行政機關即社會局作成另一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義務。況原處分說明六教示記載原告如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30日內填妥申復書,並檢相關新事證資料,向社會局提出申復(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未依該教示記載提出申復並檢附申請調查表,社會局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及檢附資料重新調查原告家庭人口及財產狀況並作成最終審核決定,核屬未依法申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既已循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尚不影響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本院自應就撤銷訴訟部分為審理。 ㈢被告審核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時,加計原告次女潘如蓮為原告家庭之應計算人口,於法有據,原處分核列原告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⑴社會救助法 A.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B.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C.第5條之1:「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 D.第11條:「(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 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⑵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⑶扶助辦法 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 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 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 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⑷審核作業要點 第12點:「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核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應以申請人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並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⑸處理原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A.第2點:「適用原則:(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 生活陷於困境者,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本法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1.申請人為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者。……(二)申請人應依前款各目之申請事項檢附得以佐證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三)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保護性個案(符合相關福利法規保護措施專章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身心障礙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後依第1款規定處理。(四)社工 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申請相關個人單項福利補助或津貼。」 B.第3點:「訪視人員及審查程序:(一)本處理原則所定訪 視評估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辦理;必要時,得由方案委託之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辦理。(二)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經訪視評估後,應填寫本局訂定之『高雄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計人口訪視評估及認定表』。」 ⑹民法 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 A.第2點:「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應考量申請人 之實際需求,並注意符合平等待遇、維持基本生計、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家庭單位、親屬責任、禁止重複領取及公平正義等原則。」 B.第8點:「(第1項)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序核算;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投保職業工會、漁、農業保險者,如不能出薪資證明,且最近1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其個人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勞動部公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以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第2項)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⑻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一、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3,099元。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四)不動產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355萬元。……六、108年已列冊之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109年度調查所需107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由社會局或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洽請國稅局及相關機關提供之。… …。但社會局或區公所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0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資料;若未備齊文件資料,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高雄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13點、第17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辦理。」 2.得心證理由: ⑴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之人口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亦不以子女之父母婚姻狀況是否存續,均予列計,其將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立法考 量係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國家介入所為之社會救助,而以社會救助法來濟民法規定之不足。惟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特別將此等親屬扶養可能性予以明文排除,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此即同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所在。而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部分,須具備:一、應計算家庭人 口且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本法第5條第3項所列第1款至第8款以外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二、申請人因該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至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應由上開主管機關本諸訪視(調查)所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意旨,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亦即應以先前行政處分之有效為基礎,據以作成後行政處分。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既非其訴訟客體,受訴行政法院不能審查其合法性,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⑵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高雄市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調查,發現原告次女潘如蓮家戶低收入戶資格業經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函自109年1月起遭註銷在案。被告遂重新調查原告家庭收入,其結果 如下:原告(32年2月15日生,77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者證明(本院卷第57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收入0元;原告之次女潘如蓮(59年4月30日生,50歲),已成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然查無潘如蓮薪資證明,且其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依原告主張潘如蓮之薪資應依108年7月餐飲服務人員薪資標準為22,417元等語(本院卷第17、51頁),其每月收入未達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勞動部108年11月5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故其每月收入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核算工作收入。又原告次女潘如蓮雖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其屬有扶養能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 全家每月平均收入,即為11,900元(計算:23,800÷2=11, 900元)。原告之全家人口2人,有工作能力者為1人,已達 全家人口數2分之1,且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1,900元,未超過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10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之標準,但已逾該金額之3分 之2,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改列原告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潘如蓮已對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函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乙事提起行政訴訟,故潘如蓮家戶是否應為列冊低收入戶,尚待法院審理,潘如蓮現仍具備低收入戶資格,且潘如蓮受僱於「月娥鴨肉麵」,其工作收入依餐飲服務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約22,417元,扣除109年間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及負擔尚在台中就讀大學之女顏漫汶之扶養費11,633元後,實無能力再扶養原告,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亦為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無能力扶養」云云。惟查,原告次女潘如蓮前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照顧,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潘如蓮、配偶顏 榮欽(45年4月19日生)、長子顏鴻任(83年7月3日生)、 長女顏漫汶(87年5月10日生)、其母即原告等5人。潘如蓮之配偶顏榮欽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元,其名下有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之房屋1筆(公告現○000○000○○○○區○○○段0000○00號、1057之26號土地2筆(公告現值分別為2,200,000元、660,000元);長子顏鴻任,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下稱獅甲國中)代理教師,每月薪資43,135元;長女顏漫汶於台中就讀大學,現無工作收入;潘如蓮49歲,無身心障礙,從事餐飲業相關工作,其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之房屋1筆(公告現值207,600元)及同區興福段35號之土地1筆(公告現值960,044元),潘如蓮家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142,544元,有高雄市109年度低收入戶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高市獅中人字第10870727400號函(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經苓雅區公所核認潘如蓮家庭總 收入顯不符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之109年度高雄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函自109年1月起註銷潘如蓮全戶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潘如蓮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仍訴訟審理中,有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函( 處分卷第165至166頁)及上揭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75至186頁)在卷可參。潘如蓮雖對上開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 函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其效力即仍繼續有效存在,則被告將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函納為原處 分計算原告家庭人口之基礎事實,於法有據。潘如蓮自109 年1月起已遭註銷家戶低收入戶資格,自不該當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3款之除外情事,且潘如蓮亦無同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109年1月起應計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上揭主張潘如蓮仍具列冊低收入戶之資格,且其無能力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原告家庭計算人口云云,實無足取。 ⑷又原告主張潘如蓮與其未共同生活,且潘如蓮確無能力扶養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應將潘如 蓮列入計算人口云云。惟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事由,係採取例示概括規定之方式(第1至8款為例示規定、第9 款為概括規定)其立法原意乃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第1款至第8款事由外,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而賦予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之裁量權,以貼近實際家庭所需之個案救濟。惟此「其他情形特殊」須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至8款法定事由以外之原因,方得主張之,而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扶養能力之考量,即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範疇。查潘如蓮正值中年,有工作能力並有工作所得收入,且潘如蓮家庭不具低收入戶之資格,具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認其無扶養能力。潘如蓮雖與原告未共同生活,惟原告設籍居住之鹽埕區七賢三路房屋為潘如蓮所有,潘如蓮顯有提供實際居住利益予原告,具一定之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本件核無潘如蓮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潘如蓮有何事實上不能扶養原告正當理由,尚不足以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派員訪視原告生活狀況,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應訪視之規定,原處分有程 序上違法云云。然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固規定 主管機關應訪視評估,以認定個案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惟在訪視程序啟動前,應依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原則(二) 「申請人應依前款各目之申請事項檢附得以佐證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第3點: 「訪視人員及審查程序:(一)本處理原則所定訪視評估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或方案委託之社工員辦理」規定,除經社會局現列管之保護性個案外,申請人須先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符合「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社會局始為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係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以確認原告是否仍符合扶助 資格,該年度調查,並非法定應踐行訪視之程序,被告對於原告為書面審查後作成原處分,程序上並無違誤。況被告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申請受理機關及訪視機關( 有權機關乃社會局),被告自無從於原告未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之情形下,逕自訪視認定潘如蓮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揭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並無理由。 ⑸再原告主張其獨居,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1人,且家 庭總收入為0,應列冊為高雄市第1類低收入戶云云。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之家庭人口,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 、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家計單位,與戶籍法是否登記為同一戶籍、是否共同生活並無必然關聯。因此原告低收入戶之資格,應以實際上歸屬於此家計單位、其生產與需求產生互動的人口為其家庭人口。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原告相關醫療或安置機構所支出之單據,可知原告目前身體情況尚佳,具生活自理能力,無需人24小時照顧,且原告設籍居住之房屋為潘如蓮所有,潘如蓮對於原告有提供親屬資源,並有扶養事實,潘如蓮既為原告之女,屬法定應計入家庭人口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復查無潘如蓮無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排除列計潘 如蓮之評估結果,並未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及 第9款規定,被告將潘如蓮列計原告之家庭應計人口,並無 違誤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之家庭人口為原告及潘如蓮2人,潘如蓮有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109年度基本工資核算每月23,80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0○○○○○○000○000○○○○區○○段00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960,044元),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資產不符扶 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高雄市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之要件,應無疑義。原告之全家人口2人,有工作能力者為1人,已達全家人口數2分之1,亦未符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高雄市第2類、第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要件。至原告主張潘如蓮工作收入應以餐飲服務人員或廚房幫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約22,417元計算云云,惟不論潘如蓮薪資係以22,417元(22,417÷2=11208.5)或以基本工資23,800元(23,800÷2 =11,900)計算,均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皆符合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之要件,惟仍未能符合前述第1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 ,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之要件及第2類、第3類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 之1」之要件。是被告衡酌原告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 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以原處分改列原告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為高雄市第1類低收入戶之處分,亦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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