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性別平等教育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
    鍾榮茂

  • 原告
    甲○○
  • 被告
    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民小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民國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文德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鍾榮茂 訴訟代理人 蔡福財 利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4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 (一)民國109年5月2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將原『撤銷訴訟』改為『確認訴訟』。(二)被告賠償本人自費接受8小時心理輔導之費用(依本人提供之收據金額) 。(三)被告償還本人(請假接受)調查期間自負之代課費用。(四)本人因此事件調查不實所導致之107年學度 考績被列4條2款由被告方行文恢復。」(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頁)。 (二)109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08年7月8日高市德國學字第10870379000號函關於說明三部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費接受8小時心 理輔導費用(庭後計算陳報)。(三)被告給付原告請假接受調查期間自負之代課費用(庭後計算陳報)。」(見本院卷第226頁)。 (三)109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 告108年7月8日高市德國學字第10870379000號函關於說明三部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費接受8小時心理 輔導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三)被告給付原告請假接受調查期間被扣23日薪資61,675元。」(見本院卷第282頁)。經核被告108年7月8日高市德國學字第1087037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說明三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等情,此有綠野仙蹤心理諮商所108 年3月11日諮商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頁)、諮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7頁)、收據(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 頁)及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教師個人研習記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故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其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無非均係不服被告調查認定其構成本件性騷擾並作成原處分前後所為必要處置而衍生相關費用支出,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程序上亦應准許。 二、教師法業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於109年6月 30日施行。在本次教師法修正前,公立學校之教師,若其教師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得依修正前教師法第33條規定尋求救濟,而其救濟途徑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此為教師法所賦予教師權利救濟之訴訟選擇權。但既稱為「選擇權」,僅得擇一,而不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實行其爭訟程序,故依100年9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申訴人就同一申訴案件同時或先後提起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時,因再申訴程序本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則下級之申訴程序自無併行實施之必要,依法自須停止評議,待申訴人履踐其訴願、行政訴訟救濟途徑後,再行繼續評議。惟若申訴人經訴願、行政訴訟結果,業經撤銷申訴人所受侵益處分,則該項處分已因撤銷訴訟結果而不存在;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仍確定繼續維持該侵益處分,則該處分亦無從依申訴程序另為補救之實益,是縱申訴機關依100年9月28日修正發布之評議準則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繼續評議,亦僅得依100年9月28日修正發布之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而不 得進行實體審查。雖100年9月28日修正發布之評議準則第16條已於105年10月14日修正並移置於行為時評議準則第20條 規定,其修法理由並稱:「申評會停止案件之評議,影響教師申訴權益甚大,鑑於現行第1項規定『申訴案件或相牽連 之事件』實務判斷標準不明確,及第2項停止評議後之處理 機制未臻完善,致申訴人如未請求繼續評議,即生停止評議案件懸而未決之爭議,並考量現行第3項規定業已涵蓋第1項、第2項停止評議之情形,爰參考訴願法第86條規定意旨, 刪除現行第1項、第2項規定;並將現行第3項酌予修正,明 定停止評議之判斷基準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以避免造成申訴評議決定與其他救濟決定歧異之情形,及明定停止原因消滅後之處理機制為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此即說明100年9月28日修正發布之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即已涵蓋第1項、第2 項停止評議之情形,故將條文精簡、增加得申請繼續評議之人,以避免停止評議案件久懸未決或與他項救濟決議歧異之可能。是以上開評議準則修法之結果,並未改變教師權利救濟之選擇權利,且再次強調同一案件不得多種救濟途徑併行或先後實施,而申訴程序於繼續評議後,自須受他項救濟決定之拘束。是此,教師之權利救濟僅能就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訴願、行政訴訟之管道二者擇一進行。 三、查原告於108年7月8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8年7月9日提起申訴,復於同年8月19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108年11月18日駁回其訴願後,原告於109年1月7日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申訴機關後於109年1月8日始駁回其申訴等情,有原告申訴 書(見申訴卷第17頁至第25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32頁至第4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申 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提前揭申訴及訴願程序,均於新修正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前即已終結,而無從適用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44條規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應適用修正前教師法第33條及105年10月14日修正公布之評議準則第20條規定, 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惟不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實行其爭訟程序。而原告於申訴程序終結前,復行提起訴願,依行為時評議準則第20條規定,下級之申評會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且須受他項救濟決定拘束。故原告所提申訴,尚不影響原告另行提起訴願程序之進行。本件訴願機關於108年 11月18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收受 該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1頁)後,即於109年1月7日以該訴願決定作為程序標的之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學生甲、乙、丙等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父、乙母及丙母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及107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稱原告有摸臀、拍背或碰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與動作,令甲、乙、丙等3人感到不舒服、心 生害怕,經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 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確認為校園性 平事件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決議原告自107年10 月16日請事假至調查報告完成性平會作成決議後始銷假上班。被告以107年10月16日高市德國學字第107705557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16日函)知原告,迄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召開107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始決議通過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銷假回校上課。 (二)嗣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7年11月28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 原告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乃建議對原告記申誡1次,且令其應於4個月內自費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性平會於同年12月3日決議,同意調查小組前揭認定 ,並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原告 應於4個月內自費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 等教育研習課程之處置,但認得對原告免予申誡,並移請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經被告於同日以高市德國學字第107706501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3日函)通知原告。嗣被告考核會於107年12月7日決 議同意免除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應於4個月內履行完畢8小時性平課程及自費接受8小時心理諮商輔導;並經被告於同日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該局則以107年12月27 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0738783400號函(下稱高市教育局107年12月27日函)予以備查。被告乃以108年1月3日高市德 國學密字第108700027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月3日函)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08年1月8日高市德國學密字 第108700118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月8日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認為對原告免予申誡懲處部分之理由顯屬不備,而認申復有理由,應通知權責單位重為決定。被告乃於108年1月1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認為該性平案件雖經調查屬實,然情節輕微,故維持對原告免予申誡懲處。嗣被告於108年7月8日 作成原處分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先於108年7月9 日提出申訴,後於同年8月19日另行提出訴願,訴願機關 於108年11月18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調查報告學生及家長指控之反駁: (1)甲生指控原告會摸人,純粹是謊言;又指控原告有時候很針對甲、乙、丙、A生,則非事實,原告對每個學生 都公平、公正。其又指控「對我有時不小心、有時故意碰撞」「輕輕用手摸一下」「有時碰到手,有時碰到大腿」「開學約第2、3個禮拜就接二連三地2、3或4、5天就來(碰撞)一次,一周約兩次」等語,絕非事實,要那般碰撞需多次身體碰觸,班上學生那麼多,沒有目擊證人不合常理,佐證照片證據力亦令人質疑。甲生指控碰撞到她的腋下與腰之間,如果達到有感之碰撞(即便是輕微的)也一定有印象並應有某些對話(如驚呼、抱怨、責怪或道歉),但原告從無碰撞到她腋腰之間的印象、對話與有關之記憶,因此甲生這項指控高度可疑。甲生指控「丁師很會狡辯,每次都辯說『沒有,我哪有啊!』就悠哉悠哉地走過去,好像沒有發生事情的樣子。乙生有一次跟校長講,導致丁師生氣罵人。」完全是編造之謊言,也有可能是受別人指使而說。甲生指控「在泳池旁,丁師慢慢偷偷地假裝找東西碰我(腰臀之間),感覺就是有碰到一點點,回校後並跟護理師、ㄅ師講。」純是編造的誣告。其指控「在從外掃區回教室的路上,丁師突然間抓我的手,我嚇了一跳,就把手扭開」也是無中生有,事實是學生們拿著掃把回教室時,往往將掃把在地上拖,而常被其他學生踩到,原告就教他(她)們掃把要抓低拿高,即使有抓也是抓掃把柄,不可能去抓女學生的手。甲母陳述「甲生要求買防狼噴霧或電擊棒,罵老師死變態,要帶小刀上學等,讓我很擔心。」甲生指控非事實,上開說法未免太刻意,而且原告從未接獲甲生或甲母反映指控之犯行。 (2)丙生指控原告聞其外套為謊言,係因原告上課時某位學生有點感冒,確曾要另一位學生借其外套披在身上保暖(但已不記得向哪位學生借)以免病情加重,但絕無將該生的外套拿來聞。其又指控:「為男生噴(防蚊液),(丁師)不會捉他的手;我噴的時候,丁師還要捉著(我的)手,我覺得不舒服,就將手抽回來,次數只有一次,如果不想噴的話就自己拿著掃具直接去外掃區。」等語,當時因有學生反映在外掃區打掃時被蚊子叮,所以幫學生噴防蚊液,但沒強迫,A生的陳述可以證明 ,當時原告說「要噴的就過來。」更因當時晨掃超過7 時45分會被廣播,除了值日生以外,全班都要去外掃區打掃,為了趕時間,噴完了一面,不管男女生,只要是心不在焉的(老師講話沒在聽)或轉身動作慢的,原告都有可能乾脆拉一下手,快點轉身噴另一面,以便快點噴好,不是一直「捉著」手噴。丙生指控「有一次下課時,丁師在發數習,我從旁邊走過去,肩膀手臂被他擦過去。」丙生也在走動,實際情況是誰擦撞?縱然為真,亦非故意。丙生另指控「男生也會覺得丁師怪怪的。」則語焉不詳,原告與班上男生相處完全沒有4位女生 所說的變態、性騷之類的問題。丙母稱「丙生很多次跟我講丁師碰她,其他同學也被碰觸,愈來愈嚴重。我知道丁師會針對他們4個。」亦非事實,原告未多次碰觸 丙生(丙生所述只有1次),也未碰觸其他同學或針對 他們4個。 (3)A生所稱「(要噴防蚊液的時候)丁師要拉我的手,一 直伸手過來,我不給他拉,把手藏在後面,心裡覺得很恐怖。」等語,係因當時時間很緊迫,願意配合的學生就來噴,否則離開,不可能強要拉她們的手幫她們噴,此為其想像或刻意捏造。其又指控「丁師彎下腰、側著臉很靠近我,手就一直想要伸過來勾著我的肩膀。」乃因其說話聲音小(但還有10至20公分之距離);至於其稱「手一直想要伸過來勾著我的肩膀」則是編織的謊言。A生所述「丁師在數學課中突然去聞乙生的外套、講 跟數學課沒有關係的噁心話(內容她卻不記得)。」為不實指控。其所稱「覺得丁師會特別針對我,犯同樣的錯同學只是稍微被唸一唸,我就會被大聲地罵。」等語,係因其為班長,所以要求較高。其又稱「去跟護理師講事情時,丁師就會突然出現在樓梯那邊走來走去,我覺得有一種被跟蹤的感覺。」等語,均憑空杜撰,原告擔任導師之班務已分身乏術。A母固稱「有天晚上,A生突然問:『我的外套要不要洗?』可能是A生看到丁師 有聞其他同學的外套(所致)。讓我覺得她有壓力。」等語,然聞外套為子虛烏有,A生應是受到乙生(或許 還有丙生)影響所致。 (4)乙生曾於父母在旁時說原告於防災演練聞她的外套,原告否認,指導防災演練很嚴肅,除非味道很重否則沒必要中斷,真的聞了也會講一些話,學生也會有評論,但均未發生,調查報告竟有佐證照片,乙生之指控或有其心理動機,但完全是無中生有,調查委員卻故意指其為「記憶有誤」。而原告從來不曾拍乙生的背,或將手放其背上(乙生還說達2至3分鐘),可見是極處心積慮要讓調查委員相信,描述原告聞她的外套的情節當然也是這樣的作法。乙生又指控「曾聽甲生說丁師每次從我旁邊經過時都要摸我;聽A生說丁師每次從我旁邊走過還 故意停留在那邊;幾乎全班女生都覺得丁師怪怪的;ㄆ、ㄇ生也被丁師摸過背。」等語,然調查報告中甲生、A生並未如此表示;幾乎全班女生云云也是謊話,原告 調查完成後回班上上課與其他女同學們相處如常;縱如其所述,調查委員也並未詢問ㄆ、ㄇ生以辨真假。乙生稱「拉著我們的手」「可是丁師就拉得很緊」均為其刻意陷害之措辭。 (5)原告對甲生指控碰撞回答「有可能」,係因調查委員表明不能告知指控學生是誰,原告覺得任何1個學生受到 碰撞都算,班級桌子為兩邊掛物走道寬度縮小,基於每天在教室內與近30位學生長時間密切往來,在走道之間、轉角等處沒注意到而發生些輕微擦碰卻未察覺,客觀上有可能,原告剛到新校接新班事務繁雜,或許沒看到或未察覺,乃尊重學生說法回答「有可能」,但絕未承認,原告從未蓄意去碰觸任何學生的身體任何部位,更遑論針對某位學生去那樣做,或是接二連三為之,實際情況調查委員應更進一步釐清,只憑1次訪談就採信學 生單方面的說詞。況學生所謂的「碰撞」亦未經對質,是否達到一般人客觀認知上的「碰撞」應有所保留。又為何到9月26日(電話投訴)之前,她們及她們的父母1次都沒有向導師或學校反映?原告基於導師立場尊重、在意的態度,讓她們認為即使是亂講一通,指控也有可能成功。由乙父、甲母、丙母均表示要換老師及黃姓家長所言,極可能是從在防災演練聞外套對話中受到啟發的乙生開始,夥同甲、丙、A生對在原告做過的事附加 一連串各自捏造的指控,而於9月26日至10月12日由4位學生及家長們討論、串通,若無似有的證明「這個老師有問題」,達到把原告換掉的目的。 (6)調查小組嚴重違反性平法第22條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的原則及應避免重複詢問的規定。甲生明明直接指控原告一再多次的摸她、碰她,調查委員卻一再修改成容易誘出原告肯定答覆的話術;有關甲生謊稱原告在泳池旁假裝拿(或找)東西,卻去碰她一事,問原告時連續兩次改成是「不小心」的碰觸(會不會有?);調查時已認定原告有聞學生的外套,雖然原告明確否認,但仍一而再、再而三地糾纏,並至少8次謊稱「很多學生有 看到」(其實只有丙生和A生,且不是同一件事,是各 自捏造),相反的,當原告解釋乙生謊稱聞她外套之緣由時,則是一副不耐煩的態度。原告指出黃姓學生有聞到乙生身上有味道(與指控原告聞其外套有關),委員卻以「剛才跟乙生接觸那麼久沒有感覺」「都沒有聞到啊」來敷衍,完全不做後續調查。原告調查一開始就提醒調查委員當時乙生是問有沒有去聞小朋友的外套,但她指控時卻質問原告「為什麼要把我的外套拿起來聞?」差別如此大的說法調查委員均未起疑?根本從調查前就已定好往性騷屬實的方向進行。有關聞乙生的外套,乙生說原告聞了之後還說「很香!」均屬不實,調查委員僅委婉用「記憶有誤」為其開脫。而原告強調沒有性騷擾,調查委員卻置若罔聞,甲生說原告會摸人、丙生說原告聞她的衣服、A生說原告在數學課上聞乙生的外 套等均非屬實,調查報告均未作解釋,即是調查不足。調查委員都以行為模式詢問(你有沒有去拍學生的背或肩的習慣動作?會不會去聞學生的外套?),而不明確說出學生們指控之具體時間、地點,更未依性平法第22條,基於調查必要,提供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因此作出完全錯誤的結論。黃生父女可提供客觀的證詞,調查委員完全未訪談,等同湮滅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甲生說在泳池邊「就碰到我這裡(腰臀之間),我感覺就是有碰到一點點。」甲父則在申請調查書上說「被摸右臀」;丙生說原告為學生們噴防蚊液時抓她的手只有1次,丙母卻說丙生「很多次」跟她講, 控詞明顯矛盾,調查委員對同儕效應之可能性全無後續調查。乙、丙、甲生指控的犯行只要被問到有沒有證人或旁人看到,均回答「沒有」「好像沒有」或「沒看到」,其指控閃爍其詞,不用提出證據,顯見本案調查充滿缺失,調查委員不客觀、不公正、不專業地違法裁決,應屬無效。 (7)原告從未從事對學生身(肢)體具性意味、性歧視之接觸,調查報告第17頁認定「性騷屬實」,有違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原告不曉得甲、乙、丙 生為何覺得不舒服,又在閃躲、擔心、害怕什麼,因為原告從未對她們有任何不該有的行為和接觸,是否與性平教育有關?而原告請假接受調查前與她們4人的相處 中也沒有感覺她們有那樣的情況,重要的是她們的感受必須有事實基礎。原告請調查假前,沒有聽過有學生(包括男生們)用變態講原告。調查委員一再強調權力不對等,但由甲母、丙母及甲父都說希望學校能換個老師,調查委員調查及裁決時,是否感受到來自家長們的壓力及權力不對等?又依性平法第31條規定,最長有4個 月可詳查,卻只訪談雙方1次便在1個月內完成調查,無疑是嚴重缺失。觀諸4位學生蓄意騷擾之指控,除了調 查委員所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聞外套外,其他一項又一項係具有性意味的行為,怎會是「偶發」?情節累計「更不輕微」,基於專業精神,調查工作應力求嚴謹,若無法以事實證明性騷擾屬實,即應撤銷。 (8)調查報告疑點如下:乙生是問原告「有沒有去聞『小朋友』的外套?」但其向調查委員指控時卻質問原告「為什麼要把我的外套拿起來聞?」說法差別如此大,調查委員為何未進一步調查?原告表明有跡象顯示乙生等人有可能串通,委員只說應該不會,卻未進一步查證。甲生說原告「會摸人」,多次故意在走道碰她、在泳池旁偷碰她,調查委員隱瞞具體細節,卻以「不小心」「非故意」等詞訊問原告,甚至謊稱「她們也沒有說老師就是故意的」,又隱瞞乙生指控原告從背後拍她2到3次(原告將手放在她背後2、3分鐘,且在教室上課時突然把手放在她背後),且跟原告答詢相反,變成原告拍乙生的背?原告一再否認,仍不斷纏問有沒有聞學生的外套,是否違反性平法第22條之重複訊問?甲生稱「在晨掃結束時,突然抓住她的手,隨後她把手扭開」為何不問原告或查清這項指控是否屬實?為何在聞外套的部分為乙、丙、A生圓謊,是否不公正?原告只說「有可能」 ,為何變成「承認」犯行?為何不訪談黃姓父女,刻意不採重要證詞是否不專業?甲父說甲被摸右臀,甲生說「就是碰到一點點」,丙生稱「甲生有講然後就摸我(甲生)這裡(腰臀之間)」3人說法為何差異頗大?甲 、丙生都說原告會針對她們4個,若原告曾對她們做出 性騷擾行為,還「很會針對她們四個」,是否違背常理?調查委員判斷原告對學生們的行為屬於明示或暗示?甲生說原告接二連三碰觸她、乙生說原告2次把手放在 她肩上,這些行為是「輕微」「偶發」的嗎?此為調查委員客觀或主觀之看法?該「偶發」是否性騷擾定義中之「從事」?原告已詳細解釋噴防蚊液緣由,該情境為何不符合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調查報告以何根據認定該規定僅係作為事件可能性之參考及後續教育措施的依據? 2、訴願決定固稱「調查小組均已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調查小組之問題已蓄意變造,遠非學生們原本的控詞,原告已不可能充分陳述意見,即使訪談後補充說明,也不知該補充什麼。況原告已表示林生對原告心懷疑怨、女學生們很可能串通以及黃姓家長的意見值得參考等,調查委員都不為所動,訴願決定稱「已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意義。又訴願決定有關「未發現調查委員們有應考量因素而未予考量」等語,為何不訪談黃姓學生、家長?原告已列出本案疑點有待釐清,應是未考量之因素太多。有關「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原告訴願書達10頁,均有憑有據、合情合理,而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予解釋,被告僅以調查委員「不可替代性」「具專業能力」「裁決具適用之餘地」等回應,實不可取。 3、申復決定稱調查報告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惟調查小組以欺瞞、篡改供詞的手段進行調查,也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另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告質疑為何不訪問黃姓家長父女及ㄆ、ㄇ生,藉此提供第三方關於4個女生指控之背景、動機,對於獲得真相或許有幫 助,申復決定卻誤引性平法第19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6條表示是否確屬不 受歡迎純屬個人之感受,且會因人而異,無須全班均有不受歡迎之感?復就原告所指表示查無上開調查違法之處,黃姓父女沒有訪談亦稱「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稱「已給予申復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委員已篡改學生陳詞,甚至於謊稱「有很多人看到我聞學生的外套」,學生指控已嚴重走樣,原告如何充分陳述意見?申復決定認為本案沒有任何可疑、不尋常處,僅完全承襲調查委員之決定。 4、申訴決定固稱「學生串謀及家長聯繫……申訴人僅係憑其個人……以實其說。」然原告並非僅憑個人意見,而有合理依據:(1)黃姓家長父女第三方的說法;(2)起先只有1人指控我聞外套,後來另外2人也加入作同樣指控;(3)4個女生指控模式非常類似;(4)4個女生家長們都不約而同地提出要換老師的期望。原告的提醒調查委員根本不採信,申復決定接受調查結果,申訴決定再加以沿襲,完全不以逐字稿及調查報告書裡的原始資料為依據,均為不實。申訴決定稱調查報告之內容,調查委員均就事實予以客觀詢問,惟調查委員問「在走道上跟小朋友擦身走過……有沒有可能不小心或非故意」,但學生控詞是「有時是故意碰撞或輕輕用手摸一下」,還有該生說的「接二連三,2、3天、4、5天就來1次」委員都未對原告說,其明 知「性騷」是負面詞,竟將事件往性騷屬實的方向引導。至申訴決定稱「問題當中並無表明係依據甲生之供述進行提問,遑論有所謂淡化或修改甲生之供述」此以甲生調查報告之供述與逐字稿上調查委員之問話核對便知不實。申訴決定續說調查委員僅於107年10月28日詢問原告,並無 所謂就同一問題一再逼問之事,尚難認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然並非同一天內多次逼問即非該規定之重複訊問。又申訴決定所稱「尚有考慮合理被害人檢驗及其他要件……並非全然依據被害人主觀感受」,調查委員雖稱「考慮合理被害人檢驗」然並未申述為何通過檢驗,而原告反對「全然依據被害人主觀感受」係因調查委員未考慮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其顯未釐清原告申訴之旨,從申復、訴 願到申訴均因循苟且、塞責敷衍、徒務形式。 5、被告稱「原告性平意識明顯不足……身體界線未能適當節制致使受害學生不舒服」等語,僅為被告無根據之指控,學生不舒服須有真憑實據。被告又言原告在他校曾擔任生教組長多年,熟稔性平法規云云,此說法是不知原告當時工作內容自行臆測之言。被告又言「本校顧及原告不及一個月即……與解決師生糾紛長達半年」「相關委員已多次寬容憐憫對待」然原告為新導師到任,本來就會有一些新做法及風格,及與學生間不同於以往任教導師的師生互動,而小五女生有自己的想法也屬正常,關鍵在於原告未能及時溝通、化解歧見,原告出席性平會及考核會均據實說明,並非要求原諒,責任歸屬原告並不公平。被告答辯「事件源頭仍是原告本人之行為舉止不節制,並觸碰法律……不自知」原告與4位女生之間的互動實況,尚在師生間 的合情理範圍內,尚無不節制並碰觸法律界線,事件真正源頭是學生之謊話及調查委員錯誤之問話。 6、被告據調查報告書稱「針對甲方的指述,丁師(我)承認……在擦肩的時候……會碰到學生的手、腿……在游泳教學結束……有碰到在大廳方桌…腰臀…雙方所不爭執」「針對乙生、丙生……承認有拍背……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等語,事實上逐字稿上清楚記載原告至少2次完全否認有 做過任何性騷行為,且調查委員將甲生指控分開問,均以「小朋友」「學生」稱呼,原告須考慮是否對所有學生均有該行為,只能一再回答有可能,無法分辨、戳穿學生之謊言,調查報告竟以原告承認對甲生碰觸手、大腿、腰臀等。又調查委員至少8次以「不小心、非故意」等語質問 ,與甲生指控不符,無非係為降低反駁以供調查,或對事實已有定見、誘騙原告供詞之用,立場不正、不究真相,難認具專業性。被告又稱「甲乙丙生覺得不舒服,開始會閃躲丁師甚至擔心、害怕,足見已影響學生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定義。」然甲、乙、 丙生對原告的指控除了噴防蚊液有其事以外,其餘都是誣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因此其不舒服、閃躲及擔心害怕,與原告有何關係?人格尊嚴亦必須有詳盡或具體的說明。而卷附肢體示範照片僅為學生們單方面的示範表演,有何證明力可言?調查報告稱乙生就聞外套一事記憶有誤,A生時間及課程陳述錯誤,但A生已表明「我的座位剛好可以看到」等語,調查委員卻說乙、丙生是因「視線角度的差異」所造成之誤解,未詢問其他班上同學予以釐清,亦未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一併斟酌,而對學生之誣告極力掩護,調查過程歪曲事實、偏頗不公、調查粗糙、違法妄斷,難認具專業性及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亦與被告所稱「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等違法情事」不符。調查委員之主問者以瞞騙、偏袒手段詢問原告,另外2位委員默許其訪 談方式,續由主問者撰寫調查報告,屬性如一人,是被告所言調查報告「應具客觀性」「非主觀而無據」虛假不實。又調查委員未訪談黃姓父女,將原告所述「有可能」稱為「承認」,無疑是嚴重之判斷濫用。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三部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費接受8小時心理輔導費用14,600元。 3、被告給付原告請假接受調查期間被扣23日薪資61,675元。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被告接獲學生陳情或檢舉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決議啟動調查,符合法令之規定。性平會調查小組組成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具備組織適法性及性別友善要求。而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亦符合防治準則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具備組織適法性。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有申誡或其他懲處之行政處分。就事實經過與處理程序,被告在通報、召開性平會受理並續為調查、調查小組之組成具備組織適法性及性別友善要求、4個月內完成調查、函知處理結果等,符合性平法啟動案 件調查程序。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等規定,使原告4個月內自費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於法並無不合。 2、調查期間為顧及學生受教權與降低師生接觸機率,被告依性平法第23條規定,責令原告請假靜候調查,此為性平會判斷必要之處置。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原告工作權, 同年11月15日召開第4次性平會決議,同意原告銷假回校 上課,4位學生由被告編班委員會專案調整到其他班級繼 續學習。有關新事實與新證據、調查報告認事用法、調查程序及處理結果部分,皆由專家學者於申復決定詳細依法論法且細究明列至為清晰,足以說明原調查報告與訴訟理由之因果關係。調查報告還原學生所受不當的對待,至臻明確。本案無其他申誡記過之行政處分,但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給予原告必要之懲處措施與必要處置,實 屬合法。況本案調查報告建議處分,於2次考核會皆合議 免其申誡,有利於原告。而兩項必要處置(於4個月內履 行性平課程研習8小時與自費心理輔導8小時)符合法令規定,尚無過度懲處之虞。本案經高市教育局主政性平業務單位特教科全程嚴加督導,教育部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回復系統亦已結案。本案事涉原告性平意識明顯不足且對師生身體界線未能適當節制,造使受害學生不舒服而遭檢舉並觸及校園性平事件;原告在他校曾擔任生教組長多年,熟稔性平法規,應知本案程序與流程,歷經本案應有所內省與自制,被告顧及原告介聘文德國小不及1個月即遭檢 舉性平案,相關委員會已多次寬容憐憫對待並協助介入治理班級經營、家長換師風波溝通與解決師生糾紛長達半年,原告所提性騷不屬實及撤銷性平會處置,於法理情深加研判後,礙難苟同。 3、本案於申復決定書送達之日,被告學務主任當面告知原告可循救濟途徑(教師申訴、訴願及訴訟)繼續救濟,原告知悉法令繼續救濟,業經高市教育局受理申訴在案,高市法制局亦受理訴願,其救濟並未中斷,被告主管人員持續關心,並未置若罔聞。況對於訴願不服,其訴訟對象亦有明確規範,撤銷訴願決定非被告能力可及。原告屢次向學校口頭抱怨調查小組不公不正,亦抱怨申復審議小組委員們不公正,被告依法行政並慮及同僚間相互偏袒或彼此護航之嫌,考量保障師生雙方應有權益且顧及師生權力不相當,依法外聘專家學者入校協助調查本案,性平會初衷意旨就在勿枉勿縱、公正公平、正本清源,原告知法犯法,其所冀獲之撤銷原處置並恢復原狀,唯在其良心與師德之內。受害學生依法循規檢舉,理應受到國家法律充分保障,此舉亦非4位學生所願,事件源頭仍是原告本人之行為 舉止不節制並觸碰法律界線而不自知。原告自始至終都認為是學生的問題,對於調查小組委員與申復評議小組委員原告亦認為不公不正,對於訴願決定與申訴決定亦是不服,但原告為何會在校園內掀起如此巨浪波瀾而不自省?此是人生態度與人生觀念偏差之一大缺憾,也非為人師表所應有之素養。本案業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申復審議小組、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等慎重審案並回復在案。 4、原告固主張訴外人甲、乙、丙等3人不實指控,性平會作 出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係於107年10月12日接獲調 查申請後,隨即受理並於次日完成法定通報,而被告即刻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調查報告,並於同年12月5日經性平會決議通 過,均依法定程序為之。審視卷附調查報告內容,復衡酌卷附肢體示範照片佐證判斷,足認被告已就本案事實,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詞、行為及甲、乙、丙等3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本於專業背 景所作成專業性的判斷,認定原告係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甲、乙、丙等3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及表現,至臻 明確。況調查報告對甲、乙、丙三人之指述亦非全部採信,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亦予以一併斟酌,足徵其專業性及客觀性。 5、原告所提疑點多針對調查報告,然性平會調查小組既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並共同作成決定,應具客觀性,被告作成處置前,既係憑依調查小組決議所為之決定,則顯非主觀而無據。況審酌本案亦未發現調查小組委員有應考量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判斷濫用、判斷逾越及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證調查小組本諸專業判斷,審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成立,依法應予尊重。況調查報告就聞外套部分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質疑實有誤會。從而,被告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說明三關於作成令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研習課 程及自費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之處置,有無違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小時心理輔導費用14,600元及請假接 受調查期間被扣23日薪資61,6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7年10月16日函(見原處分卷附件甲第6頁)、107年12 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217頁)、108年1月3日函(見原處 分卷附件丙第14頁)、性平會107年10月15日、11月15日 、12月3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附件甲第1頁至第5頁、 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107年11月28日調 查報告(見原處分卷附件乙)、考核會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16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附件甲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高市教育局107年12月27日函(見 原處分卷附件丙第13頁)、被告108年1月8日函暨申復決 定(見申訴卷第27頁至第3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108年7月9日申訴書(見申訴卷第17頁至第25 頁)、108年8月19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32頁至第42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 (1)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第2條第4款、第7款(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11 月15日施行):「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3)第25條(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 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 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4)第25條(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 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 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5)第30條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6)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 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別平等法施行細則 (1)第2條第2項(101年10月24日修正發布):「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第16條(94年6月13日訂定發布):「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三)原處分說明三關於作成令原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研習課 程及自費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之處置,應屬適法: 1、被告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織、調查發動、必要處置、調查過程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 (1)查被告學生甲、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父、乙母於107年10 月12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訴稱原告有摸臀、拍背或碰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與動作,令甲、乙等人感到不舒服、心生害怕。被告旋於107年10月15 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性平會確認為校園性平 事件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責令原告自107年10 月16日請事假至調查報告完成,經被告以107年10月16 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此觀被告性平會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附件甲第1頁至第3頁)、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附件乙第2頁至第3頁)及被告107年10 月16日函(見原處分卷附件甲第6頁)即明,堪認其調 查程序之發動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原 告自107年10月16日請事假至調查報告完成性平會作成 決議後始銷假上班,得以兼顧學生受教權與降低師生接觸機率,亦屬符合性平法第23條之必要處置。 (2)被告性平會共計15名委員(包含3名男性及12名女性) ,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共計3名成員,包括2名女性委員吳子芳(被告性平會推派代表)、沈宜純(外聘委員、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及1名男性委員周佑儒(外聘委員、屏東縣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等情,有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附件甲第8頁至第9頁)及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附件乙第2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組織符合性 平法第9條第1項、行為時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 (3)調查小組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2場調查訪談會議,再依序訪談甲生(由甲母陪同)、丙生(由丙母陪同)、A 生(由A母陪同)、乙生(由乙父、乙母陪同)及原告 ,並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多數決方式評議,遂於107年11月28日提出調查報告等情,此有調查報告(見原處分 卷附件乙第3頁至第4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已逐一訪談提出調查申請之相關學生釐清事實,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其調查程序亦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4)調查小組於107年11月28日提出調查報告,內容載明調 查過程、證據資料、訪談內容、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事項,經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2月3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性平會15位委員,其中有14位委員出席,全體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書,同意調查小組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但建議免予申誡處分並移送考核會處理等情,則有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附件乙)、性平會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附件 甲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核符性平法第31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故堪認被告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決議在程序上均屬合法。 2、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其他違法情事: (1)按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 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 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 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 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 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 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 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 事實之認定係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並非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性平會決議及調查小組所提出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此有性平會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附件甲第13頁至第14頁) 在卷可憑。而性平會通過之調查報告則係經參酌性平會調查小組檢閱甲父、乙母、丙母申請調查書、甲生當日受訪提出關於教室、冠源游泳池進入大門位置圖等繪圖、學務主任提供之乙生、丙生及A生書信等相關書證, 並斟酌於107年10月28日訪談甲生、甲母、丙生、丙母 、A生、A母、乙生、乙父、乙母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後評議認定等情,此觀調查報告即明(見原處分卷附件乙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就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原告之行為係認定:原告在教室課桌椅之間之走道,因不小心或非故意或沒有注意的情況下,碰到、擦到學生的手、腿、肩膀、上手臂,撞到學生的身體及碰背部,在冠源游泳池碰到學生腰臀之間,此係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就本件學生之認知則認定:學生被碰了之後,互相討論時,會以變態老師來稱呼原告,可見違反甲生、乙生及丙生的意願,甲生、乙生及丙生覺得不舒服,開始會閃躲原告,甚至擔心、害怕,已影響學生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加上師生間權力不對等等語(見原處分卷附件乙第17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方式,符合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而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認定內容方面,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就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具體行為態樣及相對人之認知均已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且本院審酌性平會成員既係由教育專業領域相關之人員依法定比例配置組成,其就近即時調查,更易發現真實,基於前揭法令授權之專屬性,並尊重其本於教育專業及對校園環境內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調查結果,應認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 (3)原告固主張調查委員質問與甲生指控不符,係為降低反駁以供調查,或對事實已有定見、誘騙原告供詞之用,難認具專業性;甲、乙、丙生對原告的指控除了噴防蚊液有其事以外,其餘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因此其不舒服、閃躲及擔心害怕,與原告無關,人格尊嚴亦必須有詳盡或具體的說明;卷附肢體示範照片僅為學生們單方面的示範表演,無證明力;調查報告就乙生稱原告聞外套乙事,未詢問其他班上同學予以釐清,亦未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一併斟酌,難認具專業性及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亦與被告所稱「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等違法情事」不符;調查委員之主問者以瞞騙、偏袒手段詢問原告,另外2位委員默許其訪談方式,續由主問者撰寫調查 報告,屬性如一人,是被告所言調查報告「應具客觀性」「非主觀而無據」虛假不實;調查委員未訪談黃姓父女,將原告所述「有可能」稱為「承認」,無疑是嚴重之判斷濫用云云。然: A.觀諸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同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足見性平法已就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設有明文規定。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則應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要件。且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B.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就甲生指述在與原告擦肩走過的時候,原告會碰到甲生的手等情,原告係陳稱:「有可能,所以我後來就把座位調整到比較寬的走道」「這個我百分之百記憶確定的,就在我被要求請假前幾天而已。本來座位是單人一排,兩邊都會有走道,小朋友兩邊可以掛東西,對學生來講較便利,但是走道很窄,後來就兩排併在一起,增寬走道這樣子」等語;另就甲生指述原告擦肩走過的時候,原告會碰到甲生的腿;站在座位旁邊,原告走過去會撞到甲生;游泳教學結束後,在方桌休息時,原告碰到甲生腰臀之間等情,原告均表示「有可能」,與甲、乙、丙生之陳述得以相互勾稽,衡情原告亦非無意識上開肢體之接觸始為後續座位調整之行為,堪認調查報告所載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應屬有據。再衡酌原告與甲生間存在老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甲生對被原告碰觸的感受表示:「這是我的身體自主權,不允許隨意碰我,不管男老師或女老師,我都會拒絕」「我跟乙生、丙生和A生是好朋友,常 常一起聊天,聊到原告時,我們都會說原告很變態」「我希望原告可以當面對我道歉」等語,足認原告對甲生肢體之此類碰觸,對於當時就讀原告任教學校之小學5 年級女生而言,已屬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其在與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難謂並未有任何逾越分際,足以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學習之表現。原告前揭主張僅依其本身之主觀看法為據,而未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加以檢視,自不可採。調查報告認定該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自無違誤。 C.性平會調查報告就乙生指稱原告會拍乙生的背,係參酌乙生陳稱:「校內那1次,我們全班在靠近大辦公室的 外面洗手台排隊進操場準備升旗。原告從我的旁邊走過去,用手放在我的背後靠近肩膀的地方大約2-3分鐘」 「在教室有2次,是上課的時候,也是突然把手放在我 的背後」等語;並審酌原告陳稱:「就算是拍背也不會有占便宜的想法,有輕輕的拍一下;如果她表現很不錯或心情很不好的時候,有可能頭或是肩膀拍一下」等語,足認乙生指述原告客觀上有對其拍背之行為,並非無據。參以乙生對被原告碰觸的感受表示:「假如女老師碰觸我,我會覺得不舒服;男老師碰觸我,我會覺得更不舒服」「我跟甲生、丙生和A生是好朋友,常常在一 起聊天,聊到原告時,我們會說○(原告的姓)變態」「我希望原告以後不要再碰我了,道歉就不用了」等語。衡酌原告與乙生間存在老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足見原告對乙生拍背之行為,對於當時就讀原告任教學校之小學5年級女生而言,亦屬從事不受歡 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其在與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難謂並未有任何逾越分際,足以影響乙生之人格尊嚴、學習之表現。且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要件,已如上述,故調查報告認此部分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亦無不合。 D.性平法調查報告認定客觀上原告有碰到丙生之肩膀與手臂,係以原告對丙生指述:「有一次下課,我站在一個同學桌子那邊,然後原告就在發數習,我從旁邊走過去,我的肩膀與手臂被原告擦過去」等語並未否認;且乙生亦表示:「我曾聽甲生說:『原告很奇怪,每次從我旁邊經過的時候,都要摸我』;丙生說的跟甲生差不多,因為以前甲生坐在丙生的前面」等語;再佐以甲生提供之教室位置繪圖及原告事後調整座位之行為,堪認調查報告上開事實認定,除有相關學生之證詞外,亦有客觀環境及舉止之事實為據。嗣後丙生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我記得有一次上課,原告播影片給我們看。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一直站在我跟甲生的附近。我就會想要去躲他,就會往旁邊坐一點,身體就會斜斜的。因為我跟甲生是坐最靠近原告的位置,甲生就是被碰過最多次的,甲生有向我講過很多次:『原告碰我』,就很自然想躲原告。」「我跟甲生、乙生和A生是好朋友,常常 在一起聊天,我們都說原告是變態老師,都說原告怪怪的。原告走近、靠近我,我就會想要躲他。」等語,衡酌原告與丙生間存在老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足見丙生極度排斥與原告有肢體碰觸之情形,對於當時就讀原告任教學校之小學5年級女生而言,亦屬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其在與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難謂並未有任何逾越分際,足以影響丙生之人格尊嚴、學習之表現。故調查報告認定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亦無不合。 E.調查報告就原告涉嫌聞乙、丙生外套乙事,則參酌乙生、丙生、A生及原告之陳述,並斟酌當時之時空背景、 當事人之關係、視線角度及客觀證據綜合判斷,採信原告之說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見系爭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一律予以注意,而非如原告所指調查小組成員或性平會委員對其有利事項均未加以審酌,且系爭調查報告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係將各接受訪談者之陳述內容以對照表方式加以呈現並於詳述其各部分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不足以動搖被告性平會所決議調查報告之合法性,尚無可採。 F.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聲請通知黃姓家長到庭作證,並提出該黃姓家長與其往來簡訊翻攝畫面(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3頁)為佐。然本院審酌原告既自承該黃姓家長對於本件性騷擾相關事實之瞭解均係聽聞其女所轉述(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該黃姓家長並未直接見 聞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故本院認其證詞應無從動搖事實認定結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3、原處分說明三關於令原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研習 課程及自費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診所或醫療院所完成8小 時心理輔導之處置,應屬適法: (1)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性平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 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而該條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僅係為配 合同法第27條之1增訂,將懲處之類型予以一致性規範 ,而於第1項增列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 等懲處方式,並為確保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實效,參照原第24條第2項之規範,增列第3項專業輔導人員之定義,其餘各項移列後項而文字則無修正。準此,倘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2)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7年11月28日完成調查報告,認 定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乃建議對原告記申誡1次,且令其應於4個月內自費完成8小時心 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而被告性 平會則於同年12月3日決議,同意調查小組前揭認定, 並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原告 應於4個月內自費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 平等教育研習課程之處置,但認得對原告免予申誡,並移請被告考核會審議。嗣被告考核會則於107年12月7日決議同意免除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經被告於同日函 報高市教育局,該局則以107年12月27日函予以備查, 被告乃以108年1月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 ,經被告108年1月8日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認為對原 告免予申誡懲處部分之理由顯屬不備,而認申復有理由,應通知權責單位重為決定。被告乃於108年1月1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認為該性平案件雖經調查屬實,然情節輕微,故維持對原告免予申誡懲處等情,業如前述。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而前揭性平法第25條就「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之規定即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其是否該當於該條所稱「情節輕微」之要件,實屬涉及教育專業及相關經驗之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尊重學校相關人員本於教育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自應認學校對教師行為是否屬該條所稱之「情節輕微」之要件,享有判斷餘地。就本件事實該當「情節輕微」與否,已由被告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考量本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其他等基準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且經被告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並再移由被告考核會基於性平會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而為相同認定並依法定程序作成決議,其作成程序及組織尚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被告基於性平會前揭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無錯誤情事,均如前述。此外,再權衡原告所為之系爭性騷擾行為態樣,均尚屬短瞬之低強度性騷擾行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屬「情節輕微」,尚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比例原則。故被告依性平會及考核會決議之結果,作成原處分說明三關於使原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及自 費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診所或醫療院所完成8小時心理 輔導之處置部分,自無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三前揭部分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小時心理輔導費用14,600元及請假接 受調查期間被扣23日薪資61,675元,均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前揭規定得以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且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 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 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 2、查被告依據性平會及考核會決議之結果,作成原處分說明三關於使原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及自費 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診所或醫療院所完成8小時心理輔導 之處置部分,並無違法,業如上述;且被告性平會決議原告自107年10月16日請事假至調查報告完成性平會作成決 議後始銷假上班,係依性平法第23條規定,為保障當事人受教權所為之必要處置,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三部分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費接受8小時心理輔 導費用14,600元,並給付其請假接受調查期間被扣23日薪資61,675元云云,均乏其據,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性平會前揭調查結果尚無事實認定錯誤及其判斷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說明三關於令原告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各8小時之處置,自屬適法。從而,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三部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費接受8小時心理輔導費用14,600元以及 其請假接受調查期間被扣23日薪資61,6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