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民國11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威誌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美桂

吳翠焄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環署訴字第1090032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體髒污且長期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國仁醫院對面人行道上,經民眾檢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派員至現場查看,由於該車未懸掛車牌,車體及玻璃積滿塵垢,且保險桿已有部分破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前擋風玻璃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下稱限期清理通知書)。惟原告迄未自行清理,環保局乃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保管,並由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08年1月30日開立領車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前清理或認領。嗣原告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4月15日以屏府環廢字第10831307801號公告略以:「公告本府107年12月拖吊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如附清冊),自公告日起1個月內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清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4日10時47分經被告環保局認定為廢棄車輛,並於車前擋風玻璃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限期清理通知書,原計至107年12月22日0時期滿,惟被告所屬環保局107年12月21日14時07分即行拖吊,此拖吊之事實行為不合法,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環保局清理期限屆至前即行拖吊之事實行為,使原告無端蒙受清理期限限縮之不利益。原處分係基於此拖吊之事實行為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於訴願及行政訴訟對此事實行為一併表示不服,於法有據。是此拖吊之事實行為不合法,其後續之原處分亦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系爭車輛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經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以原處分辦理公告,核無不法。本案前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其判決意旨明示:系爭車輛之清理行為,就其全程觀之,可分為「命於期限內清理之行政處分」及「強制移置的行政執行行為」之二階段行為,而強制移置的行政執行,係屬行政事實行為;命原告限期清理車輛之處分,並無不法,縱被告於限期清理通知書期限屆至前即拖吊車輛,亦即其執行之事實行為有瑕疵,然與限期清理通知處分合法性並無關涉。至被告執行行政處分之行政事實行為有瑕疵,是否已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否對此行政事實行為為救濟,均屬別一問題。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所為公告系爭車輛業由被告移置保管,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之原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車輛違規及拖吊照片(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所屬環保局限期清理通知書暨張貼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所屬警察局領車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5至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業經認定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被告於清理期限屆至前即行拖吊之事實行為,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收受領車通知單後,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被告所為公告系爭車輛將依廢棄物清除之原處分,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⑵查報處理辦法A.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B.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C.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2.得心證理由:

⑴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國仁醫院對面人行道上,停放疑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經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車輛占用人行道,且該車輛未懸掛車牌,滿佈灰塵,左前保險桿破損,夾於雨刷內之多張廣告傳單,亦已褪色,從外觀上認定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清理通知書,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1頁)。原告自承其開車路過此地,儀表板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過高,將車停放此地後,於107年4月9日去辦理停駛、繳回牌照,牌照稅、燃料稅均已停止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12月24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354641號函檢附系爭車輛停駛、註銷牌照及檢驗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在卷可參。而依據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等規定,未懸掛汽車牌照之汽車,依法係不得行駛之汽車,是系爭車輛既自107年4月9日起迄今未懸掛車牌,長期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外觀上復有部分車體受損及因長久未使用致灰塵滿佈之情形,當屬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被告所屬環保局認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無不合。又原告對於上揭限期清理通知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可知限期清理通知書所為認定廢棄車輛之處分效力迄今仍持續有效,並得為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

⑵觀上揭107年12月14日限期清理通知書所示:通知車主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將依法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等情,惟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仍未自行清理移置,被告所屬環保局遂於同日執行拖吊移置作業。原告雖主張依限期清理通知書,原計至107年12月22日0時7日期滿,惟被告所屬環保局107年12月21日14時07分即行拖吊,此拖吊之事實行為不合法,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其後續之原處分亦非適法云云。惟查:A.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查報後,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時,得移置保管該車輛,再次通知後,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領取或係無法查明所有人時,為避免造成被移置保管之車輛難以處理之困境,最終將以廢棄物清除之。而觀諸上開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規範對象係為廢棄車輛有占用道路之違規情形,此占用道路之違規排除須由警察機關為移置車輛之必要措施,此移置行為類似於「即時強制」或「事實行為」,其移置行為乃係廢棄車輛停放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又未在現場無從令其移置,為解消該妨礙交通之狀態,於舉發後張貼通知書限期命其自行移置或由機關代為移置適當處所;同條第2項規定,廢棄車輛認定後,應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公告等程序,其最終目的,均在使行政機關客觀上得以確認所移置之車輛,其車輛所有人有無拋棄該車輛之真意存在,以求慎重。是以,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車輛先行移置之事實行為,係屬單純為車輛違規狀態排除之行政措施,與同辦法第4條第2項公告處分之合法性無涉。B.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9日原告辦理停駛前即已停放於人行道上,於107年12月14日經被告查報為廢棄車輛後,迄至107年12月21日止原告均未為移置,該車輛長期停放人行道而屬違規停放狀態,被告本應依職權排除該車輛長期違規停放狀態,將該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非任由廢棄車輛繼續停放於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及往來行人通行,是被告所為系爭車輛移置行為之決定,核無違誤。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7年12月14日張貼限期清理通知後,被告所屬警察局查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8年1月30日將領車通知書以掛號郵寄至原告住所,業經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親自簽收在案(訴願卷第35至37頁),依領車通知單所載:原告應於108年3月15日前至移置保管場繳費領車,經通知期限內未領回者,視同放棄該車,被告所屬環保局即依法公告招領1個月後,仍無人認領者,依法定程序辦理。惟原告逾期仍未認領或清理,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4月15日作成原處分公告認領,並自公告日起1個月內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業已踐行同辦法第4條第2項之法定程序,原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從而,系爭車輛經被告認定有移置之必要性,且業依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警察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並為通知限期清理、至指定場所認領等程序,其所為公告依廢棄物清除之原處分,於法有據。C.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7年12月14日張貼限期清理通知書,應至107年12月21日24時(即22日0時)起即滿7日後始得拖吊移置,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4時即執行拖吊,此移置之事實行為固有瑕疵,然依上開說明,該事實行為僅係單純排除車輛違規狀態之行政措施,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又系爭車輛依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為之先行移置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非屬原處分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業如上述,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因車輛移置事實行為之執行而影響被移置之系爭車輛發生被告得依廢棄物處理之法律效果。另原告雖援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理由所載:「至本件被告執行行政處分之行政事實行為有瑕疵,是否已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否對此行政事實行為為救濟,均屬別一問題,併予敘明。」等語,而主張被告所為移置之事實行為有瑕疵,使其無端蒙受清理期限限縮之不利益,請求救濟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其真意,原告僅表示其欲取回系爭車輛,但要繳納移置費與保管費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故此乃有關系爭車輛移置費與保管費之另一問題,核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