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志強即益陞企業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鄭志強即益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段鑫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分別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各2小時,合計裁處罰鍰144,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依 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鳥松區,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